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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五十八條 在戶外展示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利用
2014/10/03 14:58:15瀏覽2074|回應0|推薦0

第五十八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僅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第四款規定「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改為「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其餘並無變更。

()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行政院草案說明,本條係對長期展示於戶外之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設定免責利用之範圍,以方便一般公眾之活動與利用,俾免動輒得咎,惟對於超出合理範圍之利用行為,亦應予限制,以維著作權人權益,故設除外條款,以資準據(註一)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係參考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六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所增訂(註二)。惟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持續設置於公共的道路、街道或廣場之著作物,得以圖畫或版畫之方法,藉照片或電影加以複製、頒布及公開再現。就建築著作物,此等權限僅及於外觀。該複製,不得於建築著作物上為之(註三)。」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在戶外場所恒久設置之美術著作物或建築物,除左列規定者外,不問以任何方法,得加以利用:一、增製雕刻者。二、在建築物上複製建築的著作物者。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在戶外場所永久設置目的之著作物的複製。四、專以販賣複製物為目的之美術著作物的複製。」本條第四款規定對利用人利用之限制較德日嚴格,致任何人拍攝如中正紀念堂、國家歌劇院等公共建築在攝影集,甚或在中正紀念堂前拍個人照或錄影以作為遊記之照片或綜藝節目之背景,其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均有不可販賣之虞,實屬立法之嚴重瑕疵,宜在立法上加以補救,故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乃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款「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改為「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註四)」。

二、本條之內容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例如銅像、牆壁廣告圖案、公共建築物(如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前之雕塑或具有原創性格之建築著作,如台北環亞百貨、世貿大樓、圓山飯店、火車站等,本係暴露人前,供人觀賞,依社會通念,應有較大容認他人利用之空間,故除非明顯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之一定情形外,宜允一般人自由利用。否則電影公司拍電影、攝影家拍攝街景,均須一一經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與社會一般通念不符,此乃本條立法所由而設,故除有下列四種例外狀況外,任何人利用上述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皆屬合法。此四種例外狀況有:

1.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第一款):此即「模仿建築」,例如甲建造A建築著作,乙模仿甲之A建築著作另建建築物本身是。如乙將甲之著作重製建築模型或建築圖,解釋上應非本款範圍,應得自由利用。此外,如就建築著作,加以寫生或拍照、錄影,亦非本款範圍。

2.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第二款):本款限於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例如將公園內銅像作成另一個銅像是。如就雕塑加以拍照或寫生、錄影並在電視上公開播送,則不屬於本款範圍。

3.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第三款):本款係第一、二種情形以外之概括規定,例如甲在A公園中有一雕塑,乙將甲之雕塑繪成美術畫而漆於某圖書館外壁是。

4.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第四款):本款限於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例如在台北市立圖書館前,有一雕塑作品,甲將該雕塑作品加以拍照,而該照片係以該雕塑為主要對象,拍完該照片後,以該照片印於明信片中加以販賣,此為本款所不許;惟如非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例如乙與女朋友丙在台北市立圖書館前之雕塑著作前合照,照片中係以乙與丙之交友戀愛為紀念之性質,其後乙在雜誌上寫與丙相戀之經過,並附上該照片,則該照片雖出現雕塑背景,但並非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依本條之規定,為法律所許可。此外,本款限於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販賣建築著作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並不包含在內,故丁就中正紀念堂或火車站加以拍攝,而專門將上開照片重製,並販賣給外國遊客,因中正紀念堂及台北車站均屬於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故甲之行為並未違法。又如戊係以製作旅遊書為主之出版社負責人,戊專門拍攝台灣各旅遊區之特殊建築,並將所有照片編成旅遊書附加文字,此時戊依本條規定,其利用行為亦屬合法。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同註一。

註三:參見內政部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篇(七十九年六月),第四三○頁。

註四: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八頁;拙文:開放性建築物的著作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收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時論集()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55~16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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