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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並無變更。 (二)伯恩公約第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⑴政治上之演說及裁判程序上之陳述,得由同盟國以法令排除依前條全部或一部之保護。」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⑴下列各款之行為,准許為之:1.演說有關新聞紙、雜誌或其他著重於考慮每日興趣之資訊刊物上之時事問題,且在公開集會或無線電廣播中所為者,而將之複製、頒布以及公開再現。2.在國家的、地方的或教會的組織之公開會議所為演說之重製、頒布及公開再現。⑵但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演說,以主要包括同一著作人演說之編輯物為其形式者,不准複製及頒布(註一)。」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公開為政治上之演說或陳述及裁判程序(包括行政機關之準用審判或其他裁判之程序,第四十二條同)之公開陳述,除編輯同一著作人之著作外,不問以任何方法得加以利用(第一項)。」「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所為之公開的演說或陳述,除前項規定外,在報導目的認為正當者,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演說或陳述,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第三項)。」日本著作權法政治性之演說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但在機關之演說或陳述,僅傳播機關得加以利用,德國著作權法則任何人亦均得加以利用。立法院立法委員或甚至專家聽證之證詞,以一般人均得加以利用為宜,本條乃採德國著作權法立法例(註二)。 (三)依本條得加以利用之著作,並非第九條之公文,蓋如為公文,根本非著作權標的,不生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問題,本條著作或為推動政策,或為教化人心,欲其廣為流傳,故以一般人均得加以利用為宜(註三)。 二、本條之內容 (一)本法稱「公開演說」,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聽取之狀態(參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定義)。本條所稱「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例如選舉時之政見發表或佈道大會中之佈道演說是(註四)。本條之「公開演說」係相對於「秘密演說」而言,凡不具有外部發表為前提,而具有內部秘密性質者,例如政黨內部小組對選舉策略之演說,不欲外面知悉者,一般人自不宜利用,否則不僅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有本法第十五條公開發表權之侵害。如秘密演說而同時對外中繼播送,或特定俱樂部、扶輪社、獅子會等之演說,而允許媒體記者進入者,均解為公開之演說(註五)。如其演說係屬政治或宗教上之演說,一般人得自由利用。惟如校園之政治討論會(teach-in),例如有關憲政改造、總統是否直選之討論會,或其他僅政治問題解說而非政治之主張,例如政治學教授公開為「中國宮廷政治」之演說,或在課堂上講授政治學,均非本條之政治上之公開演說(註六)。 (二)本條稱「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例如在法院檢察官、律師、原告、被告、証人、鑑定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等之公開陳述是。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不公開調查及審理之案件,非本條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偵查程序固非裁判程序,亦因其不公開,故在偵查中之陳述,均非本條範圍。此外,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九十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旁聽規則第七條規定:「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條僅係任何人利用裁判之公開陳述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不影響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又本條僅稱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加以利用,故非裁判程序之公開陳述,例如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而未在法庭陳述,此書面報告不得依本條加以利用。惟如鑑定報告為判決書部分採用,此被採用部分,已為本法第九條第一款之「公文」之一部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自得依第九條第一款加以利用。同理,律師之答辯狀如非在法院公開陳述,亦與上述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相同,除非判決書加以援用或採用,否則一般人不得加以利用。 (三)本條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此「中央或地方機關」,其意義與第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意義相同,茲不復贅。本條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係指「政治上之公開演說」以外之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例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各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質詢及政府官員之答覆是。甚至在立法院或其他各級議會,由該民意機關所辦之公聽會中學者專家、業者代表之証詞,均屬本條得自由利用之範圍(註七)。 (四)本條稱「任何人得利用之」,係指任何人均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加以利用,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無論以出版、錄音、錄影方式發行、販賣均可(註七之一)。惟本條之利用,不得歪曲演說者或陳述者之原意,致有損作者名譽,否則將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又本條之利用,包含得以翻譯方法加以利用(第六十三條)。例如美國總統之競選演說,任何人均得翻譯加以出版是。 (五)本條但書規定:「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例如A出版社出版「四十年來立法委員質詢精選集」,選擇十位著名立法委員之質詢共三十篇加以出版,依本條規定,係屬合法。惟如B出版社出版立法委員甲質詢精選集,未經甲同意,依本條但書為不合法。至於如選二位立法委員之質詢加以編輯,係屬脫法行為,仍解為不合法(註八)。 (六)依本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上開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註一:內政部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七十九年六月),四二四至四二五頁。 註二: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八十七至八十八頁。 註三: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四:同註三。 註五: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六二一至六二二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二七頁。 註六:參照加戶守行,前揭書,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內田晉:入門著作權法,二四四至二四五頁。 註七:同註三。 註七之一: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六四八五號函謂:「復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是前揭電視政見發表,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利用之,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上述函示中所稱電視政見發表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利用之,唯利用時仍應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似與本條立法原意不符,依本條之立法原意,凡屬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除有本條但書者外,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並無本法第六十五條適用之問題。 註八:加戶守行,前揭書,二二八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193~19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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