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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六十一條 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或轉播
2014/10/06 10:07:06瀏覽383|回應0|推薦0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僅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十一條「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改為「廣播或電視」,其餘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第一項)。」「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係因:

1.民國七十四年舊法對得轉載之著作,未限於「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與多數國家立法例相違。伯恩公約、土耳其、義大利、德國、日本等國著作權法均限於上述時事問題之論述,我國實務見解亦限於時事問題之論述(註一),為杜爭議,與符合立法潮流,應予限制(註二)

2.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第一項但書註明出處義務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十四條另有統籌規定;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第二項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乃當然解釋,爰均予刪除。

()本條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及一九四六年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而修正(註三)

二、本條之內容

()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條款)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論議經濟、政治或宗教上時事問題」,本法則規定「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並未規定「宗教」在內,惟不僅「宗教」亦包含於「社會」之領域(註四)。任何時事問題,均與政治社會有關。因此,不問政治、外交、經濟、財政、社會、教育文化等,均屬於政治、經濟、社會之領域(註五)

()本條規定之「論述」,須執筆者有創造意思之表現,單純為傳達事實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包括在內。最典型者為報紙之「社論」或雜誌上之「卷頭言」。蓋此為代表報社或雜誌社對時事問題之意見,應廣為一般人周知,故除有明示禁止轉載外,得加以轉載(註六)。惟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報紙、雜誌得加以轉載,廣播機關(廣播、電視)亦得加以廣播,但廣播機關之論述,報紙、雜誌卻不得加以轉載(註七)

()本條規定之「論述」,不限於報紙之社論,解釋上雜誌之時事論文亦包括在內。但連載小說、文藝評論,或專門學術雜誌之論文,不包括在內。甚至大學教授、時事專家,基於自己之學識見解所為關於時事問題之分析、批評,而在報紙、雜誌上投稿,如認為有學術性質,不得加以轉載。又在新聞雜誌上揭載之論述雖得加以轉載,但不得將其加以集結而出書或發行(註八)。又此所謂「轉載」,並無部分轉載或全文轉載之限制,亦即部分轉載或全文轉載均可(註八之一)

()揭載在新聞雜誌上之論述,如有禁止轉載之記載,不得轉載。此禁止轉載之記載,其文字之大小及位置,不影響其效力。在卷頭、卷尾記載時,得解為在該刊物中之記載有法律上效力(註九)。又在報紙之開頭,或雜誌之卷末有概括禁止轉載之表示者,一般解釋為各個論述文章皆不得轉載(註十)

()依本條轉載他人著作,得以翻譯方法加以轉載(本法第六十三條)。例如國內A報欲轉載美國B報之社論,如B報無禁止轉載之規定,則A報得就B報之社論加以翻譯,而在A報刊出是。

()依本條轉載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上述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註一:參見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八期第十一案(載法務部公報第八十九期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全文如下:

一、法律問題:

甲將刊載於某報紙副刊上經註明不許轉載之短篇小說,予以轉載於其發行之雜誌上,甲應如何處斷?

二、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甲應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之罪處斷。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台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本條既未區別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上之著作之性質,因此凡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上者,不論其為新聞報導、文藝小說、社論、漫畫等,均有適用。本題刊載於某報紙副刊上之短篇小說既經註明不許轉載,甲竟未經同意逕予轉載於其發行之雜誌上,即應依第四十一條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處斷。

乙說:甲應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處斷。由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字面觀之,似乎揭載於新聞紙或雜誌之所有事項,不問其性質如何,如未經註明不許轉載,可一概自由予以轉載,僅須於轉載時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若為具名之著作,並註明著作人之姓名而已。但如此解釋是否妥當,似有疑問。按關於新聞紙、雜誌中所登載之事項,一般而言,可分為下列三種:

純粹之新聞報導。

時事之論述:例如對政治、經濟、外交、社會方面之社論、評論等。

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例如報紙副刊上之小說、漫畫、詩詞、散文、遊記、隨筆、人生感想等,各類雜誌、期刊上尤多學術性、專門性、藝術性、文學性的著作。按為啟迪民智,促進知識之傳佈與流通,舉凡軍國大事世界現勢、其他社會、經濟新聞,有使大眾迅速且廣泛週知之必要。為促進公益起見,不但每日發生之時事不應由任何人所獨占,同時與時事有關事件之正確報導,亦宜盡量使其廣為流通傳播,而與以創作為中心之文藝、學術著作性質有所不同,性質上不宜成立著作權,成為某些人獨占利用或複製之對象。故此種純粹事實之傳達,著作權法即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第五條第三款),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新聞紙、雜誌上為此種報導,任何人均得引用,無庸本條特為規定,故本條所規定者,當非指此類時事報導。

有關時事之論說,雖討論時事,但與純粹傳達事實無創作因素之新聞報導仍有不同,此等記事或論說,係經執筆人就時事將其見解加以精神創作之運用,予以闡述、組織、處理後,所成立之一種精神上的創作物,此種創作物往往具有學術價值,仍應享有著作權。惟其究仍與時事有關,故對其著作權之行使加以限制,即除非於刊登之新聞紙、雜誌上註明不得轉載,否則他人可自由轉載,以廣流通,惟須註明出處。至於登載於報紙雜誌之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著作,與普通著作即無不同,應同樣的享有完全之著作權,不應因刊載於報紙雜誌而有不同,他人一律不得予以轉載利用。

由上述可知,本條所定得轉載者,應僅限於有關時事之論說,不包括一般文藝、學術、美術等著作,外國立法例如日本、西德著作權法、伯恩公約等,亦均作如是之規定。

本題甲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將某報紙副刊上之短篇小說予以轉載於其發行之雜誌上,不論該報紙有無註明不許轉載,均係侵害重製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處斷。

初步結論:採乙說。

三、研究結論:採乙說。

四、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如依文義解釋,似指報紙、雜誌上刊載之著作,無論是否與時事有關,亦不問有無學術性、文藝性,均有該條之適用。惟學者間多認本條所指著作,限於與時事有關之著作,如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等著作,其所應受之保護,宜與一般著作同,其刊載於報章雜誌,經非法轉載,應成立重製罪。(參閱蕭雄淋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楊崇森著「著作權之保護」第八八頁至九二頁。呂榮海、陳家駿著「從出版現場瞭解著作權、出版權」第八八頁。)

註二:參見拙文:時事問題論述轉載之研究,原載法令月刊第三十六卷第二期(七十四年二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五十七至七十頁。

註三: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及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八十四至八十六頁。

註四: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一八八頁。

註五: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第二二四頁;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六一九頁。

証六: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題,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

註七:半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べ,第九十二頁。

註八: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二頁。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九○八二號函謂:「....貴社剪報資料建立電腦資料庫,係提供訂戶可由顯示螢光幕讀取剪報、文件、影像、資料,亦可由印表機列印輸出,與上述條文(即本條)規定似有未合。」參見內政部編:內政法令解釋彙編(十四)─著作權類,第九十七至第九十八頁。

註八之一:參見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六○六○號函。

註九:大審明治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二判‧明治三十七年()四九六號判例。見第一法規出版社編:判例體系,無體財產法,第七冊,四○八三頁。

註十:內田晉,前揭書,第二四○頁。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八八○四號函謂:「按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該條但書所訂『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係指著作人附有權利之保留而言,此『禁止轉載或公開播送』之註明,凡在新聞紙或雜誌之首頁、卷末或其他顯著地位,有概括禁止轉載或公開播送之註明者,其註明之效力及於同一份新聞紙或雜誌內刊載之所有『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無須個別於每篇中皆註明始有效力。」參見內政部編:內政法令解釋彙編(十四)─著作權類,第九十七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87~19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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