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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六十條 第一次銷售原則
2014/10/03 19:50:35瀏覽321|回應0|推薦0

 

第六十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即已存在,並無變更;民國八十七年修法僅增加第二項規定。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九年修正時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該規定係錄影帶出租業為解決產銷秩序,仿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第一項之「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向立法院請願,經立法院接受而訂進者(註一)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對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略作修改,其理由為:

1.按出租權係七十四年舊法新增之權利,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係七十九年新增訂者,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惟特定類別著作之重製物,例如錄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因消費者循租賃途徑即可達到使用重製物之目的,故多捨花費較高之購買方式而趨花費較廉之租賃方式,且消費者對該二著作於承租後,私人重製之情形亦最普遍,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本法第二十九條)造成重大影響,茲衡酌各種著作類別與其市場消費、利用情形,認對該二類別著作之出租權有加強保護之必要,乃於本條增設但書,使縱取得合法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者,仍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一精神,亦為未來立法之新趨勢。

2.又著作財產權人並不享有「出借權」或「出售權」,故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所有權之行使,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為求條文簡潔,乃刪除民國七十九年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出借」、「出售」等文字(註二)

()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所以增訂第二項規定,其理由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如電腦程式本身非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無須賦與出租權。因此,本條乃增加第二項規定(註二之二)

二、本條之內容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在外國不乏國家之著作權法,均規定著作權人專有散布權(出租權係散布權之一種支分權)。所謂「散布權」,乃將著作的原作品或其複製品出借、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法提供於一般公眾之權利。例如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一○六條、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德國一九六五年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是。依美國著作權法學者Melville B. Nimmer之見解,散布權原則上係重製權之補充權,目的在補充重製權之不足。蓋著作權為copyright,原則上為一種copying之權利(right),著作權內容中之每一項權利,或多或少與copying有關。例如重製權是一種直接之copying;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係一種無形之copying;改作權是一種間接之copying;而散布權與copying無關,它原始目的,係在防止或阻止盜版或竊盜物之流傳,故為重製權之附屬權,因此散布權行使之對象,係違法之複製品,而非合法之複製品。合法之複製品須用第一次銷售原則(德國稱「用盡說」)以限制散布權之範圍。蓋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散布權,而不以第一次銷售原則加以限制,則圖書館、舊書攤、下游零售書店、唱片行,均將變成非法行業,不僅物不能盡其用,貨亦不能暢其流(註三)。故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第一項、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均有第一次銷售原則之規定(註四)

()依本法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本得自由出借、出售重製物,蓋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中,屬於相當於外國立法上散布權部分,僅有出租權(第二十九條),而無「出借權」及「出售權」。故本條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中,無須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借」或「出售」該重製物。因此,如甲寫一書為著作財產權人,甲將該書印一千本,圖書館A向書店B購一本重製物,A圖書館將該書借給任何人,均不違法,理由並非本條之規定,而係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並未規定出借權。同理,上例某私人乙向B購書一本,看完後賣給舊書攤C,C雖未得甲同意,但仍可出售甲之書籍,蓋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中,並無「出售權」也。

()本條係指如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A,將影片作成錄影帶,賣至錄影帶出租店B,不管B有無與A簽定出租授權契約,B出租給顧客C或另賣給其他出租店,均屬合法。蓋A賣錄影帶至出租店,B出租店擁有該錄影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則A之出租權已經用盡,不能再對B及B的下游再主張出租權。同理,甲寫一本書,印一千本賣至B書店,小說出租店C向B購一本書即在小說出租店出租,亦屬合法。惟上述二例,均係指該錄影帶或小說均屬合法之重製物而言,如該小說或錄影帶因遺失、被竊、被盜版而流至出租店,出租店如知情而出租,則構成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如影片著作權人A未將錄影帶賣至出租店,而係與出租店簽定出租契約,而出租店未取得影帶所有權,此A之專有出租權並未用盡,仍得對出租店及其下游主張出租權。例如著作財產權人A,與出租店B簽定錄影帶出租契約,讓錄影帶之所有權仍由A保有,則B將該錄影帶出租給客戶,固係合法,此合法之權源,並非本條規定,而係本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契約,故除非授權契約另有規定,否則B將該錄影帶賣給另一出租店C(俗稱「流片」),B可能在刑法上有侵占罪及違約民事責任問題,但B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蓋本法並未規定著作權人之專有「銷售權」,惟如C另外出租給顧客,則C侵害A之出租權,C應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

()本條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並無第一次銷售原則適用,故如A為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A將電腦程式賣給B,B如將電腦程式出租給C,則B亦屬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之規定,亦即縱使合法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亦不得出租該重製物,但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如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係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者,且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而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並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亦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次銷售原則」之規定。例如,A公司為計程車出租公司,A公司旗下有一百輛計程車,A公司將一百輛計程車中之一輛租給甲作為出租計程車,由於出租計程車之計程車里程計費表上可能有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A公司出租該計程車給甲,主要係出租計程車而非出租該計程車之里程計費表,亦即非以出租計程車所附之里程計費表為主要之出租標的,因此A公司將計程車出租給甲作載客計程車使用,A公司依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縱使有出租到著作財產權人計程車里程計費表上之電腦程式著作,然而A公司之行為仍屬合法,而不適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又例如,A公司製作一百台冷氣,而將冷氣賣至市面,B公司購買其中十台冷氣,專門作辦公室出租用,而將該冷氣租給丙使用,此時該冷氣中或附有若干電腦程式著作以控制冷氣之自動調節系統,然而B公司出租冷氣給丙,符合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即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而無侵害冷氣內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本條之實務見解

()本條之實務爭執,多數在錄影帶出租業的「流片」是否合法問題。何謂錄影帶「流片」?錄影帶之發行權人一般俗稱A拷商。設若A拷商與甲出租店簽約,將錄影帶賣給甲出租店,而且授權甲出租店出租。甲出租店卻將錄影帶賣給乙出租店,乙出租店未與A拷商簽約,亦未得到A拷商授權出租錄影帶,甲出租店將錄影帶流到乙出租店,錄影帶業界俗稱「流片」。乙出租店如得出租該錄影帶為「流片合法」,如不能出租該錄影帶,是謂「流片不合法」。有關流片是否合法問題,在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施行時曾發生極大爭議(註五)。在民國七十九年舊法修正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即無爭議。惟本法施行後,有一段時間,流片問題又發生爭議(註六)。其爭議主要來自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第八則座談會(註六),該座談會全文為:

1.問題說明:

A經營甲錄影帶出租店以「甲錄影帶店」名義與錄影帶製作供應商B訂立錄影帶供應契約後,將該B製作商供應之錄影帶重製並貼用B所贈與之直側標,交予其聯鎖經營之乙錄影帶節目出租店陳列出租,則A之所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2.研究意見:

肯定說:A既以「甲錄影帶出租店」名義與B訂立錄影帶節目帶供應契約,自僅能將B所供應之錄影帶陳列甲店出租,始符契約本旨。今A將B供應之錄影帶重貼上直側標後交予乙店陳列出租,其重製並貼上表示B供應商默示授權重製之直側標行為,固無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規定,惟其交予店陳列出租部分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否定說:B供應商既贈與直側標予A,自係默示授權A得依直側標數量重製供應之錄影帶並因此享有所有權,而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A既已得B之授權而得於渠所經營之甲錄影帶店重製供應之錄影帶,嗣其將合法取得所有權之重製錄影帶陳列於聯鎖經營之乙店中出租,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3.研討結果:

B贈與A「直側標」,固可認為授權A重製該錄影帶,但A可否將該重製之錄影帶交予「甲錄影帶店」以外之出租店出租,應視A與B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如違反約定之條件,即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4.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該座談會出現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苟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予以擅自出租。查本件被告所持有扣案之錄影帶,固為有直側標無誤,是尚乏證據證明,該捲錄影帶為非法重製帶。惟被告亦自承該捲錄影帶乃非購自被害人鉅星公司,復未與該公司簽約取得出租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擅自出租該錄影帶;而被告雖買入該錄影帶,取得該錄影帶之所有權,亦屬無訛,然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並非即取得出租該著作之出租權,亦即被告購買該錄影帶,僅得自己使用,並非同時獲得可將之出租之權利,此乃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人專有出租權之明文規定(並參見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八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因之,被告所辯尚有誤會,即無可採。」惟多數實務見解仍認流片為合法,例如:

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五八八四號判決謂:「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予以擅自出租。然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同時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之重製物,不適用之。』由以上二法條規定可知有相互矛盾之處,但在法條有明文規定下,仍不得任意排斥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適用,仍應認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規定,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擅自以‧‧‧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所指係盜版錄影帶出租之情形,正版錄影帶之出租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甚明(註七)。」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六九一號判決謂:「復查本件系爭扣案錄影帶為合法錄影帶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側標上並未註明非經授權不得出租,亦未註明家用帶或營業帶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蔣逢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冠昌影視社販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系爭錄影帶,既已取得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被告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自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所為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迥異,縱使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告前手冠昌影視社合約中有載明不可轉售予未簽約之影視社,但此約定僅能規範雙方當事人,其內容非外人所能知悉,況且該合法錄影帶側標上並未註明非經授權不得出租,故自難對被告課以該條罪責(註八)。」

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十一號判決謂:「查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乃著作權法為調和所有權與著作權之平衡而設之規定,用以適當限制著作人之出租權,本件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向元利影視社購買而取得協和公司發行之上開錄影節目帶,當然合乎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該法條前段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扣案之錄影節目帶,至於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利用他人之著作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形而言,被告既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尚難遽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科處罪刑(註九)。」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查涉案人之八捲錄影帶,均貼有直標與側標,而為告訴人協和公司發行之正版帶,並非盜版帶;又該錄影帶係協和公司發行之著作重製物,是被告向他人購買告訴人公司發行之正版帶即涉案錄影帶,自係該條所稱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至為明顯,故被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查扣之錄影帶。故被告縱有出租涉案錄影帶之情事,因屬於法有據,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別。雖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惟著作權法為調和謀求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乃有上述同法第六十條之例外規定,以適當限制著作人之出租權。又著作權法雖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條第二項: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規定,但此一規定係適用於利用他人著作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符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要件而得出租其所有之著作重製物如上所述,乃直接依據法律之規定,自無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註十)。」

另外,最高法院亦有二則有關流片之判決:

1.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謂:「惟查: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係列舉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種類,著作財產權人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得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則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由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以適當限制著作權人之出租權,故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又因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自明。原判決所謂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發行片商,依目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亦不享有合法重製錄影帶出售權,自有商榷之餘地。」

2.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二二號判決謂:「惟查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外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為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明定,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此項重製物出租權,與著作人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區別,不相排斥,其行使此項出租權,自更無所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可言。況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須有擅自以公開出租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始能成立,上訴人出租之系爭錄影帶,既係向陳保成購買,而該等錄影帶又係陳保成獲發行人授權合法重製,陳保成與發行人所訂契約,復無禁止其重製該錄影帶出賣之訂定,則上訴人出租該錄影帶,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故意,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述二判決,已確認視聽著作流片合法之原則,尤其第一件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對第一次銷售原則之立法演變及立法意旨,闡述甚詳,十分有見地,洵值肯定。

()有關流片是否合法之爭執,主要原係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八則座談會之結論,未能把握本法第六十條所有權排除出租權之法理。惟其後八十三年一月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律座談會已改變其見解。該座談會全文如下:

1.發文日期、字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83)廳刑一字第○四八二六號

2.法律問題:

甲從事錄影帶出租業,向A公司購買該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屬著作重製物,即通稱之A拷帶或版權帶)一批,以供出租不特定之人賺取租金,嗣因結束營業,乃將該批錄影節目帶轉售予經營同業之某乙出租他人。問某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3.研討意見:

甲說: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可見著作之出租權乃專屬於著作人享有。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亦為同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按「出租」亦屬一種「利用」,除著作人以外之人欲行出租著作,依上開規定自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得為之,且須經授權人之同意,始得再授權第三人出租著作。雖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惟此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係指由著作財產權人手中直接取得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手」受讓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輾轉受讓人。某乙既非著作人,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擅自出租著作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乙說: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乃著作權法為調和所有權與著作權之平衡而設之規定,用以適當限制著作人之出租權。某乙基於買賣關係向某甲購買而取得A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帶,當然合乎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該法條前段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即錄影節目帶。至於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利用他人之著作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形而言。某乙既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其出租著作重製物,乃直接依據法律之規定,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故某乙應不為罪。

研討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4.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擬同意研討結論。

5.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註十一)

依此座談會與實務判決之見解已趨統一。

()在實務上茲有疑義者,如錄影帶之發行商A公司將其所製作發行之錄影帶賣給出租店甲,而契約約定甲不得轉租其錄影帶,如甲將錄影帶另外賣給乙出租店,乙出租店將該錄影帶租給丙,此時,甲究僅違反對A公司之合約抑或另侵害A公司之出租權?本書認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應受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拘束。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係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目的在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故縱使A公司與甲間約定甲不得另外將錄影帶轉賣或者轉租第三人,而甲另外轉賣或轉租第三人,甲僅係違反與A公司之契約,並未侵害A公司之出租權。又如A拷商B公司將錄影帶賣給出租店甲,甲擁有該錄影帶之所有權,而甲將該錄影帶借給或租給錄影帶出租店乙,乙雖無該錄影帶之所有權,然乙將錄影帶另租給客戶丙,乙有無本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依本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立法意旨,既然著作權人已經將著作之重製物販售至市場,則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已經用盡,此時乙縱然未擁有所有權,而甲擁有所有權,B公司對乙應不得再主張出租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謂:「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之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項規定乃係沿襲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來,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依此原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而進入交易市場後,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用盡,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再主張出租權。本件扣案錄影帶之所有權,已經告訴人協和公司賣斷給黃文華,告訴人對該扣案之錄影帶之出租權已用盡,被告取得扣案錄影帶係經由所有權人黃文華之同意而出租,並不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雖告訴人協和公司與黃文華所簽『錄影節目帶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載有:『所有本合約之錄影帶限於不特定家庭或個人使用,乙方(指黃文華)不得將本合約之錄影帶全部或一部轉售、出租、借用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供公開播送或非供個人使用之商業行為。』等字樣,惟此等約定僅係錄影帶發行商與簽約店間之內部民事上約定,無對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效力。」

 

註一:詳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拙文:「散布權與第一次銷售原則」「談錄影帶業者的抗議訴求」二文,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二二九至二三一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二之二: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九頁。

註三:See Melville B.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8.12(1992)

註四:德國法第一次銷售原則,參見蔡明誠:「論智慧財產權之用盡原則」一文,政大法學評論,四十一期(七十九年六月出版)

註五:參見拙著:談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物出租的刑事責任,原載司法周刊二○三至二○五號,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九十七至一一二頁。

註六: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至一○二頁,八十二年六月初版。

註七:全文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四九○頁以下。

註八:全文見拙編,前揭書,四八四頁以下。

註九:全文見拙編,前揭書,四○三頁以下。

註十:全文見拙編,前揭書,三六五頁以下。

註十一:參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司法周刊第三版。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71~18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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