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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六十六條 著作人格權之尊重
2014/10/06 10:27:32瀏覽206|回應0|推薦0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就本條無規定,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新法並無變更。

()本款各條均為限制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與著作人格權無關,故明定為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無影響。例如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得重製他人著作,惟如依本條規定重製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並進而予以公開發表,則仍屬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是。

()本條係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所增訂(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均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並非「著作人格權之限制」,故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影響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查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雖多數針對「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設,惟亦有少數未公開發表著作,亦得利用。例如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是。如上述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因利用而公開發表,則係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例如甲與乙訴訟,乙之辯護人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法第四十五條得檢閱影印卷宗,其中影印到甲之朋友丁寄給甲之信件,因該案新聞界正在追蹤報導,乙乃將該信交記者披露報導,此時乙侵害丁之公開發表權是。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違反第六十四條著作人姓名之明示義務,亦有可能同時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此在第六十四條之說明中,已有詳述。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利用,如有歪曲被利用著作之實質內容使著作人名譽受害者,亦可能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例如甲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引用乙之著作,然甲引用之內容與乙原著作之內容實質不同致有損乙之名譽,如甲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本法侵害著作人同一性保持權之責任(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第九十九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29~23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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