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五十六條 電台播送之短暫錄音
2014/10/03 14:15:34瀏覽244|回應0|推薦0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無類似本條規定,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所新增。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規定:「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第一項)。」「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者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第二項)。」其理由為:

1.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依本法規定得播送他人著作(例如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之情形)時,固得播送他人著作,惟於異時播送之情形,如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不能將該著作先予錄製(即重製),則廣播電臺或電視臺公開播送之授權或合理使用,無異落空,故於此種情形,應允許得暫時錄製,爰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規定如第一項。

2.本條第二項規定錄製物之保存期間。按錄製物保存期間之久暫,各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同,有一個月(西德)、六個月(日本)及一年(韓國)等,鑒於單純之保存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不生損害,乃採韓國立法例,規定為一年。又本項之除外規定係針對有保存價值之錄製物,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不受一年保存期間屆滿後應銷燬之限制(註一)

()按不論電台、電視台或有線電視均會播送歌曲,然而不管電台或電視台播送歌曲事先均須一一徵求詞曲著作人之同意,勢不可能。既然廣播事業播送歌曲須得權利人之授權,而音樂著作人事實上亦不可能逐一授權,於是產生音樂著作權團體。由音樂著作人將詞曲權利概括授權音樂著作權團體,由音樂著作權團體將詞曲著作人之權利概括授權予廣播事業,如此廣播事業方能夠合法地播放歌曲。惟部分之音樂著作權團體均僅得詞曲著作人公開播送之授權,而未得到音樂著作人重製之授權,我國之音樂著作權團體部分亦如此。然而廣播事業(包含電台、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播送歌曲一般須先錄製再播送,即使播送後亦將錄音或錄影存查。例如綜藝節目甚少現場唱現場轉播,一般上尚須錄製後剪輯並搭配廣告,故廣播事業播送歌曲,無可避免對歌曲加以重製,但此種歌曲之重製與一般製作唱片或伴唱帶歌曲之重製不同。廣播事業對音樂之重製係為播送目的之重製,一般伴唱帶公司和唱片公司之重製係為販賣目的之重製。然而廣播事業為播送目的而重製,亦屬重製,音樂著作權團體無法給予重製之授權如何解決問題?在外國立法例多將此種廣播企業為播送目的所為暫時性之錄音或錄影,列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項目,無須得到同意即可以重製。例如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文學及藝術著作物的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權利:()著作物之廣播,或以信號、音或影像之無線電廣播之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由原廣播機關以外之機關,將已廣播之著作物,以有線或無線廣播方法公開傳達。()將已廣播之著作物,以播音器或以傳達信號、音或影像之其他類似的器具公開傳達。」第三項規定:「本條第一項之授權,如無反對之規定,不包括允許以錄音或錄影之器具,就已廣播之著作物加以錄製。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自己之設備,所為之短暫的錄製,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紀錄性質的錄製物在官方保存所保存。」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廣播事業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本身之設備所為之暫時性錄製,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規範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紀錄性質之上述錄製物,在官方檔案室保存。」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乃係極合理之規定,得解決播送企業及音樂著作權團體在實務上之困難。

()惟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草案送立法院時,立法委員誤認為行政院草案係廣播事業使用他人音樂,在播送後得錄音或錄影再使用一年(註二),乃修改本條成為:「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第一項)」「前項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第二項)」由於這項規定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屬滯礙難行(註二之一),於是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乃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規定加以修改,回復到民國八十一年行政院草案之規定,而成為現行法本條之規定。

二、本條之內容

()依廣播電視法第二條規定:「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三、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電台。」本條之廣播或電視,是否以依法核准者為限?由於本法乃規律私權之法律,與廣播電視法係管制法規不同,故本條之廣播或電視,不以依法核准設立者為限,非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或電視,亦得適用本條(註三)

()本條之「播送」,係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之義,即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凡為「公開播送」以外之目的,例如廣播事業為重製販賣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目的,或為公開演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目的,均無本條適用,不得援引本條規定而錄音或錄影。

()本條稱「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係指以廣播企業本身之設備而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例如廣播企業A公司,B公司欲購買時段上節目(外製節目),欲利用作曲家甲之音樂,此時因B公司與A公司非同一人格,B公司並非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本身,故B公司利用甲之音樂重製後交A公司播送,縱B公司之重製主要目的在播送,然而B公司之重製行為,仍須得甲重製之授權,而非僅向音樂著作權團體給付公開播送之費用而已。()本條但書稱「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係指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而言,而非「錄音」、「錄影」等「重製」之授權。蓋如此處「授權」解釋為「重製」之授權,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即足,本條本文並無訂定之必要。蓋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係以播送為目的之重製,僅須「公開播送」之授權即足,無須另有「重製」之授權(註四)。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合於本法規定者」,係指本法中無須授權即可公開播送之規定,例如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條(教育目的之公開播送)、第四十九條(時事事件報導目的之利用)、第五十條(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著作之利用)、第五十二條(引用)、第五十五條(非營利之公開再現)、第五十八條(公開美術著作之利用)、第六十一條(時事論述之轉播)、第六十二條(特殊著作之利用)等是。故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凡廣播或電視如係為公開播送目的,而非為發行錄影帶、錄音帶或其他目的,且已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或依本法規定無須得授權者,就以自己之設備而錄音或錄影之行為,無須另得著作財產權人重製之授權。

()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此處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與指定之處所,例如主管機關核准因公開播送而短暫錄音或錄影之節目,應保存於財團法人廣電基金會,則該錄音或錄影之節目無須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此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依上開規定而索取之視聽著作亦無須於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除此之外,廣播或電視凡未經重製之授權而僅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者,保存於廣播或電視本身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均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九十至九十一頁。

註二:在立法院審查會時,立法委員蔡璧煌發言謂:「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此條真正之意也是在保障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的錄音、錄影權,前面第五十五條已經講到公開播放的規範,但是第五十六條講到是否在播送時可以同時將它錄音下來再使用的問題,亦即說還可錄下來再使用一年,我認為這個情況可能必須要做個考慮。如果這不是營利性質的行為,我想是沒有問題,如果是營利性質的行為,那我想非要付錢不可。第五十五條已經讓人公開播送了,然後第五十六條又可以再錄下來再使用一年,我覺得這種情況必須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要有個但書。亦即前面第一項都不變,但在後面要加上『但有營利性質者應支付報酬,僅支付其使用報酬率的主管機關訂之。』像這樣的方式就可以把第五十六條改善,不但是保障電視台和廣播電台,也保護著作人。因此,我覺得在這個地方要加上一個條文。」「本席認為,如果可以在條文中作更為明確的規定,應該更好。按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中有『一年內銷燬之』之規定,既然所謂之『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台‧‧‧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係以雙方之契約為據,則雙方即可自行約定使用之期限與次數,是以有關使用之期限與次數規定應明定於第五十六條之中,基於此一考慮,不知是否可以刪除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另於第一項中規定錄音或錄影之保存期限與使用次數從雙方之約定。若果如此應該較為周延,且便於日後司法機關面對有關訴訟時,得有明確的審判根據,否則若依行政院修正條文通過,則是否在一年之內,廣播電台或電台可無限制播放他人著作?本席認為修正條文文字曖昧,若照草案通過,恐將使司法機關就之作成不同的解釋‧‧‧」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著作權法修正案,二八○至二八三頁。註二之一: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拙文:「廣播事業暫時性的錄音或錄影」一文中謂:「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文字與外國立法通例及立法原意完全走樣,如果光從字面上解釋,有訂等於沒有訂,因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如果將授權解釋為『重製』之授權,那麼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授權就好了,何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授權呢?所以從外國立法例及本條原意上看,本條第一項但書『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應解釋為『經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而不是重製之授權,這樣才能解決實務上的困難。至於如何解決上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拙劣的困難,本來得廣播的授權,使用一次就要付一次的費用,這是天經地義的。但錄製物的保存期間一般都未約定,如果未約定而廣播企業永遠保有,現行著作權法也沒有處罰及民事責任的規定,只是面對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像盲腸般的立法,提醒音樂著作權團體在訂契約時多約定一項錄製物的保存期限而已(一般立法例多為半年至一年)。」參見拙著:著作權法漫談(),第一二一頁。

註三: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定:「業務兩字採事實業務說,以實際上執行業務為標準,不以曾經官廳許可之業務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謂:「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其執行業務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於其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要無妨礙。被告雖非領有執照之醫師,如其平素以為人診病或打針為業,即不失為業務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載台大政大判例委員會編: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正中書局),刑事法,第七冊,八十四至八十五頁。

註四:同註二之一該文。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44~15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7823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