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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五十三條 盲人之利用
2014/10/03 13:58:44瀏覽236|回應0|推薦0

第五十三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第一項)。」「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第二項)。」此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有下列三項修正:

1.得加以利用之客體限於「已發行之著作」,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下同)第三十七條及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下同)第三十條均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因缺乏「公開發表」之概念,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已規定「公開發表」之定義。鑑於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盲人得利用之客體範圍太狹,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發行」均改為「公開發表」(註一)

2.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此究係指何而言,並不明確,日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錄音之主體限於「點字圖書館或其他依命令所定為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設施」,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錄音之主體為「經總統令指定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設施」,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改為「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俾盲人福利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註二)

3.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使用方式,僅限於「錄音」,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因目前出版一般皆以電腦打字,若干出版社願意提供已用電腦打字之磁碟片供盲人團體在盲用電腦上使用,惟為恐著作人在權利上有異議,乃在錄音下增加「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以擴大盲人之使用範圍(註三)

二、本條之內容

()點字(本條第一項)

1.本項重製之主體,並無限制。以營利為目的或非以營利為目的均可。惟本項限於點字之重製,其他重製之方法,不包含在內。又本項點字之重製,對著作權人無須支付使用費。再者,本項重製,包含將原著作翻譯直接以點字加以重製(第六十三條)

2.本項重製之對象,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包含在內。又著作之種類亦無限制,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編輯著作均可。本項主要在保護身體不自由之盲人,因而對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故本項解釋上不及於為弱視者閱讀目的對著作字體加以擴大印刷之重製。

3.依本項以點字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錄音(本條第二項)

1.本項重製之主體,限於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一般公共圖書館或私人,不包含在內。故一般公共圖書館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方得錄音或作其他利用,與第一項規定情形不同。其所以如此者,乃係點字僅盲人使用,一般人殊少使用,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無侵害之虞。錄音、電腦或以其他方式則一般人亦可使用,如重製之主體不加以限制,則恐盲人在圖書館借出著作錄音帶或磁碟片後一般人加以轉用,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註四),故本項就重製之主體限制之。

2.又本項重製之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得錄音或以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他人著作。又著作之範圍,並無限制,語文著作、錄音著作、編輯著作或其他第五條之著作均可。再者,本項重製完成之錄音著作或其他著作,限於專供盲人使用,非盲人不得借出或使用。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二: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八十二至八十三頁。

註三:本條第二項因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立法院二讀時立法過程有瑕疵,乃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才修正公布,與其他條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修正公布不同。參見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修正案,五九二頁。

註四: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三二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1~13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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