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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就本條無規定,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所新增。 (二)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以為一般人所周知為目的,在其著作名義下所公表之官方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相類似之著作,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刊行物為說明材料,得加以轉載。但有禁止轉載之表示者,不在此限。」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所為之公開的演說或陳述,除前項規定外,在報導目的認為正當者,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或為播送或有線播送。」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性質上本為公益,如傳播媒體為之傳播,亦有促進公益之利,乃仿日本著作權法規定增訂本條為:「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註一)。 (三)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條規定改為:「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其理由為:「新法本條修正之目的,一方面在確認政府著作除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者外,仍應享有著作權,另一方面在於擴大國民合理使用政府著作之空間,使得任何人均得就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而非如舊法所訂,僅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僅得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為限(註一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一)本條稱「中央或地方機關」,與本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同,不分本國機關或外國機關均可(註一之二)。本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係指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中央各部會、省(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本法稱「公法人」,係指依公法行為設立,得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註二)。例如農田水利會(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是。本法稱「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二)本條稱「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國防白皮書、外交白皮書、各種統計資料、立法院公報上各立法委員、政府首長之發言是。公立大學或研究機關刊行具有學術、研究性格之刊物(如大學紀要、研究報告書等)非廣為一般人所周知目的而作成者,不屬之(註三)。又政府內部之研究發展報告,如非以政府名義公開發表,亦不屬之。本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係指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而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不問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易言之,只要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縱然著作財產權人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在合理範圍內,任何人均得重製或公開播送(註四)。 (三)本法第九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有屬於本法第九條第一、二款之著作,逕認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非本條規定範圍。 (四)本條所稱「在合理範圍內」,應斟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判斷標準。理論上,本條之合理範圍,應較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為寬,蓋因第五十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公共性,故其重製或公開播送之範圍,宜較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寬廣較為合理。而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判斷標準,非營利之重製或公開播送較營利之重製或公開播送,得合理使用之數量較大,如一般出版社欲利用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此著作不符合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應解為「不得全文加以重製販賣」;如果非營利之贈送性質,應解為得「全文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較為合理。又本條之重製及公開播送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已有定義,茲不復贅。 (五)依本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第六十三條)。例如某報欲轉載美國外交白皮書,得翻譯並加以轉載是。又依本條重製或公開播送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發表之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其明示出處之方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一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 註一之二: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81)內著作字第八一二○○六三號函謂:「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本條文適用之要件有二:其一為所利用之著作必須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上述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並無區分係本國或外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自不限於本國....。」參見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八十四年九月),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 註二:施啟揚:民法總則,一一九頁。 註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註四: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九○五號函謂:「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查上開規定,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立法例所訂定,而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聞紙、雜誌等刊物得轉載之著作,係以『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在其著作名義下所公表』者為限,則參考上揭立法例及利用人利用著作得以遵循之情形,上述條文應係指不論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只要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即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111~11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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