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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四十六條 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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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新法本條未修正。

()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之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促進教育之理由,應予承認,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乃參酌伯恩公約第十條第二項、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條(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下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文學或藝術之著作物,在授業目的上正當之範圍內,以出版、廣播、錄音或錄影的方法,加以利用,依同盟國之法令及現在或將來相互締結之協定定之。但其利用不屬於公正慣行者,不在此限。」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關(以營業為目的之設置者除外)擔任教育之人,以供其授業過程使用為目的,於認為必要之限度內,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重製的數目、態樣觀察,不當的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伯恩公約有關為學校授課需要,得加以利用,不以重製為限,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均可(証二),本條規定採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立法例,以「重製」為限,重製以外之其他行為,非本條之範圍(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

()本條得為重製之主體,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而未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包含「教育機構」,故解釋上本條之重製主體,不包含社會教育法第五條之社會教育機構在內(註三)。惟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凡補習教育係由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附設者(註四),屬於本條範圍,得為本條重製之主體。其非由學校附設者(註五),則非屬本條之重製主體。本條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其典型者為:依大學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設立之大學、獨立學院及空中大學;依師範教育法第二條設立之師範學校;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設立之高級中學;依職業學校法第六條設立之職業學校;依國民教育法第三條設立之國小及國中;依幼稚教育法第四條設立之幼稚園;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設立之私立學校等。本條之「擔任教學之人」,係指實際擔任教學之人,不問有無教師資格,亦不問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註五之一)。補習班、企業內部講座、司法官訓練所或律師職前訓練中心之教師,不得援引本條而重製(註五之二)

()本條重製之目的,限於「為學校授課需要」,本條之「學校授課」,不限於課堂上之教師講授,實驗、實習、討論會、體育技能等凡為實現教育計劃,而對學生所為一貫授課過程之使用,均包含在內。但非授課需要之學校課外活動或自主性研討會之使用,則不包含在內(註六)。另單純供學生學習參考用而重製文獻,亦不符本條之「為學校授課需要」(註七)

()本條第一項所稱「在合理範圍內」與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均係在就重製之數量加以限制。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三、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條第一項「在合理範圍內」,應參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標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標準係仿自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一○七條「合理使用」(fair use)原則而來,而此原則在為學校授課需要,美國教育機構與組織之著作權法修正特別委員會、美國作家聯盟及美國出版商協會在一九七六年簽定了一份準則(Guideline),可為解釋本條之參考(註八)

1.教師之單份影印(single copying for teachers)

前述準則規定,教師為個人研究或教學準備之用,得自行影印或使人代為影印下列著作一份:書籍中單一章節;期刊或報紙中單篇文章;短篇小說、短文或短詩(是否收於選集中均可);書籍、期刊或報紙中之地圖、數學圖、工程圖、素描、漫畫或照片(註九)

2.供教室內(課堂上)使用之多份影印(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教師為供教室內使用或課堂討論之用,得以每位學生一份為限,自行影印或使人代為影印前述著作一份以上,但應遵守下列原則:

簡短原則(Brevity):小說、文章字數少於二五○○字者,得全文影印。字數如等於或多於二五○○字,至多僅得摘要影印一○○○字或全文十分之一,以一○○○字與全文十分之一兩者中較少者為準,但無論如何至少可以影印五○○字(註十)

自發性原則(spontaneity):依前述準則之規定,影印除符合簡短原則外,尚須「基於教師個人之示意和請求」,因此影印如係出於校長、教育委員會或其他上級機關之決定,即不能適用前述準則以免責。此外,教師影印之決定在時間上必須非常接近「其使用能發揮最大教學效果的時點」,以致「無法合理期待教師向權利人提出授權之請求後能獲得適時之答覆」(註十一)。最後此一要件似有鼓勵教師不預先準備教材、臨陣磨槍之意味。

累積效果原則(cumulative effect):除前述簡短性和自發性的要求外,準則尚對教師為課堂使用從事多份影印所產生之累積效果設有若干限制。每位教師每堂課(anyone class term)至多僅得從事九次的多份影印(註十二)。其次,除報紙、新聞性雜誌和其他雜誌的時事報導以外,每位教師僅得影印著作用於單一門課程(only one course),在同一堂課上至多僅能影印同一著作人的一篇短詩,短文或短篇小說全文,且至多僅能摘要影印同一著作人兩篇著作。另外,在同一堂課上,至多僅能從同一文集或期刊中摘要影印三次(註十三)

3.教師影印之其他限制:前二準則最後又設若干對單份影印和多份影印均有適用的限制(部分與前述之限制重覆)。任何影印均不得形成新的文集、編輯著作或集體著作,或者發生取代原被利用之文集、編輯著作或集體著作的效果。亦即不得取代對於書籍或期刊的購買需求。後面這項限制如果作廣義解釋,會使許多原本似乎在準則容許範圍內的影印行為喪失合法基礎。諸如工作手冊(workbook)、練習冊、標準化測驗、試題小冊子與擬答(answer sheet)等「消耗性」著作,應係不容許影印的,上級機關不得命令從事這類影印行為,教師亦不得先後在不同課堂上重覆影印同一著作。最後,教師不得向學生收取影印成本之外的費用(註十四)

()本條第二項規定:「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所謂「依該著作之種類」,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為美術欣賞用而重製繪畫,為國文教材用而重製小說、童話,可能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是(註十五)。又如樂譜、視聽教材之重製,其數量通常須較受限制,否則即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註十六)。所謂「依該著作之用途」,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教師在市面上購買一本習題測驗而影印分發給全班學生作測驗,即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註十七)。另教師在市面上購買一本輔助教材(workbook)而影本分發給班上全體學生參考,亦認為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註十八)。所謂「依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有一○○人以上學生,將他人著作加以印刷成大學講義,每人分發一份,此在解釋上亦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註十九)。又為學校授課需要,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旨在防止校園電腦拷貝(註二十)。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有明文規定,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雖將第四十四條但書「或係電腦程式著作」等八字刪除,然解釋上,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電腦教學軟硬體設備之需要,仍須購買配置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否則仍將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然而,學校教師為授課之必要,在教室黑板上寫出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加以分析解釋,此為本條應予容許之範圍,並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註二十一)

()依本條規定重製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該明示出處義務,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本法第六十四條)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七十七至七十八頁。

註二:WIPO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60(1878),黑川德太郎譯:べルス條約逐條解說,六十七頁。

註三:社會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一、圖書館或圖書室。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三、科學館。四、藝術館。五、音樂廳。六、戲劇院。七、紀念館。八、體育場所。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十、動物園。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註四:補習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第五條規定:「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第六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註五:補習教育法第七條規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附設,應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註五之一:參見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五八○頁。

註五之二:社會教育機關、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職前訓練中心之教師雖不得援引本條而為重製,然而得援引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概括合理使用之規定而為重製。至於補習班、企業內部講座,不僅不得援引本條規定而重製,亦不得援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重製。

註六: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八頁;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五七八頁。

註七:日本文部省昭和四十九年八月十日四九學文著字第一號。

註八:以下參見Melville B.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13.05E(3)(1992)

註九:House Report,P.68

註十:同右。

註十一:House Report, P.69

註十二:同右。

註十三:同右。

註十四:House Report, P.70

註十五:加戶守行,前揭書,二○八頁。

註十六: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二五頁。

註十七:日本文部省昭和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四十六地文著字第三號。

註十八: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ハンドブツク(一九九一),一二六頁。

註十九:內田晉,前揭書,二二六頁。

註二十:此為立法委員丁守中在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二讀時所加,參見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修正案,五六六頁。

註二十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78~8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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