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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四十七條 教育目的之播送或揭載
2014/10/01 10:47:16瀏覽1018|回應0|推薦0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有鑑於有關教育目的之廣播,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漏未規定,為使各級學校、空中大學、空中行專、空中商專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便,乃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例,採「法定授權」制,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於教育目的必要之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第一項)。」「前項情形,為公開播送或揭載者,應將其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註一)其後在民國八十一年立法院審查會時,有立委認為第四十四條為容許政府機關重製他人著作,第四十六條為容許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重製他人著作,第四十七條則為准許學校公開播送或揭載他人著作,其情節較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為輕,如因此學校即必須支付使用報酬,則對學校之規範未免失之過嚴,乃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比照第四十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但書文字:「但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揭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而刪除第二項規定(註二)

()民國八十一年立法院修改行政院草案之立法原意,係認為第四十七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情節較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為輕,乃設本條但書規定,惟教科書之揭載,其發行數量動輒數十萬冊,絕對有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此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重製數量不可同日而語,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訂定在實務上幾無適用可能。此外,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亦有下列缺失:

1.得適用舊法條文之主體,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惟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通常並不編製教科書或教師手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教科書出版商方始為之。故舊法事實上未提供編製教科書之合理使用空間。

2.舊法所編製之標的以教科書或教師手冊為限,但其他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例如:唱遊課之樂譜掛圖、矯正學生英文發音之錄音帶等)均亦應加以納入,舊法規定實不足以因應。

3.利用態樣僅以揭載或翻譯為限,不包括其他重製或編輯行為,或翻譯以外之其他改作行為,亦不足以因應實務上之運作情況。

4.舊法之利用無須支付使用報酬,對著作財產權人亦保護不周,因此,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乃參照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例,修正如現行法本條之規定(註三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教科用書之重製、改作及編輯(本條第一項)

1.本條教科用書之重製、改作及編輯,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為無特定之編製主體,僅編製之客體為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亦即中小學教科用書,不包含大學及專科之教科用書在內,此種編製之主體即使為民間之出版社,亦為本條之範圍;第二種情形為教育行政機關所編製之教科用書,亦即編製教科書之主體為教育行政機關(例如教育部),至於其所編製之教科用書,已經不限於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蓋因教育行政機關編製之教科用書重在編製之主體而非編製之客體,當然此客體仍以教科用書為限。

2.本項教科用書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故本項重製、改作或編輯之標的,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包含在內。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限於種類,例如小說、詩詞、繪畫、照片、樂譜等,均得加以重製、改作或編輯。所謂「公開發表」,即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3.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第六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故依本項雖得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然而改作或編輯他人著作仍不得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如有侵害著作人格權,原著作人仍得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主張權利(註四)

4.依本項規定之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以翻譯方式為之,例如甲欲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而將國外某英文文章加以翻譯而使用於教科書中是(本法第六十三條參照)

5.依本項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明示其出處。該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本法第六十四條)

6.出版法第二十一條原規定:「出版品之為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者,應經教育部審定後方得印行。」此規定已因出版法廢除而消失。茲有疑義者,如某出版社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而重製甲之著作,然而其未實際送教育部審定即予發行,此時A出版社重製甲之著作,未事先徵求同意,是否得適用本條規定,而主張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解釋上在編製及印刷過程中,雖尚未送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因該教科用書係屬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故雖未經審定,仍屬於本條之範圍,得適用本條規定。至於該教科用書未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是否得以發行,此乃立法及教育政策問題,而非著作權法之問題。然而此僅限於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方有本條之適用,參考用書或非屬於教科用書之課外讀物,均不適用本條規定。

()教學輔助用品之重製、改作或編輯(本條第二項)

1.本項規定之輔助用品,須符合下列三要件:須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之輔助用品;須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須與原教科用書之編製者相同之人所編製者。易言之,如該輔助用品並非附隨於該教科用書者,或者該輔助用品之編製者與原教科用書之編製者為不同之人,或甚至該輔助用品並非供教師教學用,均不屬於本項之範圍。例如,學校課外活動、土風舞用之CD唱片重製他人著作,並非本項之範圍。

2.本項之其餘要件參見第一項之規定。

()教育目的之公開播送(本條第三項)

1.本條公開播送之主體,限於學校或教育機構。所謂「教育機構」,包含社會教育法第五條之社會教育機關(註四),但在性質上不包含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在內(補習教育法第六條)

2.本條之公開播送,限於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為娛樂目的則不包含在內。例如學校五十周年慶而播送他人歌曲或在電台演出他人之話劇等,均非本項之範圍(註五)

3.本項在合理範圍內與第一項在合理範圍內,均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決定之。惟本條第四項既有支付使用報酬,故本條所謂在合理範圍內,其範圍較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其他規定之所謂合理範圍內,應有更廣泛之利用空間。例如,某教科書欲利用某甲之照片一張或歌曲一首,此均在合理範圍,不得因本項規定「在合理範圍內」,而使歌曲與照片甚至文章受到不合理之分割。

4.依本項之播送,得以翻譯之方式為之(本法第六十三條)

5.依本項而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該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

()使用報酬之支付(本條第四項)

1.依本項之規定,利用人依前三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茲有疑義者,依本項規定,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惟未支付而利用他人著作,究係民事之債務問題,抑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負擔刑事責任?依本條於立法院審查會訂定時之立法原意,應屬民事問題,而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2.本項規定,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二○五三號公告「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此報酬率附錄如下(註六)

一、本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或編輯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台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

()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為計算標準,不論為黑白或彩色、版面大小,每張新台幣五百元。如使用於封面或封底每張新台幣一千元。

()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台幣二千元。

()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台幣一千元為標準,依所占版面比例計算。如不能依版面計算者,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作者,其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播送者,其使用報酬,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以廣播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台幣一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一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以電視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台幣四十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三十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六、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用書或編製教學輔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及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七十八至七十九頁。

註二: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八十二年二月),二七五至二七七頁。

註三:參見拙文:「談教科書的法定授權」一文,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自立晚報二十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三○二至三○五頁。

註三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註四:有關改作與原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關係,請參見本書第一冊第六條(第一二三頁)部分。社會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一、圖書館或圖書室。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三、科學館。四、藝術館。五、音樂廳。六、戲劇院。七、紀念館。八、體育場所。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十、動物園。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註五:此可能係本法第五十五條之範圍。

註六:有關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一稿係由著者所起草,其訂定過程,在外國立法例方面主要係參考日本教科書法定授權之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在國內方面,則是廣發問卷予各相關團體及教科書業者,徵詢其以往利用他人著作付費方式及各相關意見,其各相關團體包含權利人團體及利用人團體,共六十二個;教科書業者共九十九個,其詳細研擬過程參見拙著:教育目的之重製與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訂定研擬工作報告(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86~9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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