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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2 11:29:23瀏覽352|回應0|推薦0 | |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有下列瑕疵(註一): 1.該條之規定,對新聞報導之自由利用他人著作程度仍十分有限。例如電視台為新聞報導目的,固可依本條規定就演奏會加以錄音、錄影,惟錄音、錄影後加以播出,則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又新聞記者就名人演講加以筆錄,固屬合法,但如在報紙上登出,仍屬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蓋本條僅規定筆錄、錄音、錄影、攝影,而無規定重製、公開播送等。 2.該條規定,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須「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固無問題。此所謂「著作有關之權利人」,究指何而言,頗難索解。蓋此「著作有關之權利人」,似非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而言,亦非可解為演奏之指揮者、演講會之主席、舞蹈場所之佈置人等,蓋此諸人如非著作權人,亦無同意權。該條「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一語,係屬贅文,應予刪除。 3.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之重製權,規定於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四條。就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加以重製者,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八條,就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未經同意加以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在刑度方面,實有矛盾。 (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有鑑於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苟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參考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二項、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註二)。 (三)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就本條並無修正,本條仍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二、本條之內容 (一)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攝影、電影、廣播或有線廣播報導時事事件者,於報導目的正當之範圍內,將該事件過程所見所聞之文學或藝術著作複製及向公眾提供,其條件亦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時,常會自然聽到或見到受保護之著作,此著作之出現係偶然的(fortuitous)、附隨的(subsidiary),例如國家元首之訪問,國家迎賓儀隊演奏軍樂,或運動大會儀隊演奏進行曲,新聞記者為報導目的錄音或錄影時,麥克風無法選擇不把音樂錄進。然而錄進音樂如需尋求音樂權利人之授權,勢不可能,乃有伯恩公約該條之設。依公約規定,該條得自由利用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本身所見所聞之著作,不得事後附加。例如一名作曲家半身像揭幕,當場演奏作曲家音樂,新聞記者為報導目的得加以錄進後播出,如當場未演奏作曲家音樂而事後由電視台自行加入該作曲家之音樂,不符本條之立法意旨(註三)。 (二)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載於新聞紙上;廣播電臺或電視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註四)。因此,如A新聞紙欲報導一火山爆發之事件,採用B新聞紙過去曾報導之一火山爆發照片在本事件中使用刊出,或甚至以B新聞紙在本事件中所攝之火山爆發照片刊登使用,並不符本條之要件。蓋B新聞紙在事件現場所攝之照片本身,對A新聞紙而言,並非事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註五)。 (三)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攝影、錄影、廣播或其他方法報導時事事件者,在報導目的上認為正當之範圍內,得複製及利用構成該事件之著作物或該事件所見所聞過程之著作。」依本條之立法原意,「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包含「構成該事件之著作」(a work implicated in the event)或「該事件所見所聞之著作」(a work see nor heard in the course of the event)。例如報導某畫家藏在別墅之名畫被盜二十幅,另有十幅未被盜,電視將該十幅攝入播出;或報導某作家自殺死亡留有遺書,將遺書報導公佈,均為本條典型事例(註六)。惟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故上述二例雖均未侵害著作財產權,但須注意有無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本法第十五條)。例如名畫被盜事件,如電視採訪時,畫家在現場,即足以推知畫家有允許報導公開發表之默示同意(註七);在作家自殺事件,如作家之遺書欲公布於世,在報導上自得公開發表是。惟如作家之遺畫僅留其女友,無公開發表之意思,媒體加以公開發表,仍可能侵害作家生前之公開發表權(本法第十八條)。 (四)本條所稱「時事報導」,係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其對象不問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等,均屬之。本法所稱「其他方法」,例如有線廣播、衛星廣播等。本法所稱「報導之必要範圍內」,須依報導之態樣、報導之時間等綜合客觀觀察以為決定,如在為欣賞目的,且時間逾越一般正常的報導範圍,例如報導在國父紀念館之舞蹈或奧運,同一節目電視畫面超出五分鐘,顯然即已逾越報導之必要範圍,而具有節目欣賞價值是(註八)。 (五)依本條規定利用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解釋上不限於重製及公開播送,尚包含以翻譯方式的利用,例如報導外國作家死亡,留有遺囑公諸於世,得將該遺囑翻譯刊登是(本法第六十三條)。 (六)依本條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上述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
註一: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修正版),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八十六至八十七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三: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62;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ヌ條約逐條解說,七十一頁。 註四: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五: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六二六頁。 註六: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三一頁。 註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三九三、五三九四、五三九七、五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謂:「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主辦柴契爾夫人來台演講會,既廣邀新聞媒體報導以壯聲勢,且主動提供僅載有銀行名銜而無翻譯者姓名之中譯稿給新聞媒體,該銀行本身又自有許多中英文俱佳之人才,顯足令人相信中譯稿是該銀行內部人員所譯並授權新聞媒體自由使用,被告等人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且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均堪認定。另由花旗銀行來函可知王麗莎翻譯稿交付花旗銀行之初即明瞭花旗銀行將提供任何來賓(含新聞媒體)使用而無異議,應認已默示授權新聞媒體重製及引用。」不起訴處分書全文見拙編:著作權法裁判彙編(一),四三○至四三七頁。 註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謂:「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雖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乃為保障一般公眾知的權利,而允許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即利用其著作,惟此須限於『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參酌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併受於『合理範圍內』方得引用之限制,且該必要合理範圍,復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審酌判斷。惟所謂時事報導,應包含單純報導(report)及推論或判斷等要素,倘完全不加以揀選或整理,即未作守門(gatekeep)之工作而全部照錄,雖名為報導,實則為重製,殊不因其出於新聞紙或雜誌而有所異。本件被告三人自學術網路之電子佈告欄上截錄他人之著作,並未加以篩選或處理,竟全盤移植至以增加販售雜誌附加價值而製作之光碟片中,乃利用該等著作銷售圖利,純係商業營利目的,初無因報導之必要或合理範圍內利用之問題,亦無以所謂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之可言。縱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亦無解於彼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引自『資訊法務透析』八十六年七月,B-1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105~11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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