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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五十二條 引用
2014/10/03 13:55:30瀏覽633|回應0|推薦0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証註釋者。」該規定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情形,限於「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範圍過於狹隘,基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凡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之行為,均應予承認。

()又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條文有關註明出處義務之規定,本法統籌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定之,故本條未予規定。

()本條係參考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及一九八五年法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之立法例修正之(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引用」,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註二),所謂「其他正當目的」,例如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供自己著作之參証註釋」是(註二之一)。如將學術著作之一部引用在商業宣傳廣告中,不符合本文之引用目的(註三)。又將他人美術著作用於書籍之封面,實有鑑賞目的,不符本條之正當目的範圍(註四)

()本條之「引用」,須有自己之創作,如僅羅列他人之創作,而無自己之創作,不符引用之要件。故翻譯他人名言,而輯成名言集,縱所翻譯名言皆註明出處(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仍非本條之引用。惟如引用他人之名言加以解說,解說部分屬於自己之創作,且全文客觀判斷係以自己解說為主,而非以名言為主,則符合引用規定。故引用須以自己創作部分為主,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僅為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故如以全部著作觀察,被引用之他人著作有獨立存在之意義,甚至與自己創作部分有對等關係,不得主張引用(註五)。內政部有下列二函示可供參考:

1.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八六○號函謂:「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固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上揭條文所定之『引用』,係屬利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利用行為,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從而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而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所詢欲引用公開發表之全文著作,以內部參考資料印發(按:印刷、複印,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屬重製之行為),供國軍官兵研閱,是否會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乙節,請參考上述說明(註五之一)。」

2.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九三一○號函:「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從而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訂『引用』之要件,準此,台端利用他人『秘方』、『資料』、『藥方』及『醫學資訊』而完成自己之著作,如符合上揭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無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明其出處,暨第六十五條之合理範圍(註五之二)。」

()本條之「引用」,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得加以區辨。如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之創作,何者為別人之創作,亦即將他人之創作當作自己創作加以利用,此為抄襲之方法,而非引用(註六)

()著作權法不保護觀念(idea)、事實(fact)本身,僅保護著作之表現形式(expression)。因此對他人之著作有自己之見解,於是以自己之文筆、表現形式簡單介紹他人著作之見解,然後加以評論。此種以自己之表現形式介紹他人著作之行為,已非引用,而本身已係一種新的創作行為,無須再援用本條「引用」之規定來豁免。同理,引用他人著作之原理、方法、公式、數表、發現、發明之本身,因該原理、方法、公式、數表、發現、發明之本身,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無須援引本條即得自由使用。惟由上述原理、方法、公式、數表、發現、發明所形成之論文、圖表、圖面等表現,則係屬於著作範圍,加以引用,仍須符合本條之要件方可。()本條「引用」的對象,不限於語文著作,照片、圖形、美術、樂譜都得加以引用。例如寫張大千傳,引用張大千之繪畫;寫台灣民謠史,引用民謠作家之樂譜等,都屬於合法引用。惟必須注意引用的量必須限於「必要」、「最小」的程度,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須有關連。所謂「必要」、「最小」,乃本條所稱之合理範圍。即斟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引用」非必一字不漏、原封不動照抄,加以省略部分文字或摘要、濃縮亦可,惟不能與被引用之著作意思有出入。如果與原來著作有實質內容之改變致影響著作人之名譽,可能侵害原來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十七條)

()本條被引用之著作,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得依本條加以引用。而所謂「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並非公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見下列二例:1.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謂:「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固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然此所稱『已公開發表』者,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立法解釋,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提示著作內容者而言。又所謂『公眾』之涵意,於同條例第四款亦明定,應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本件上訴人將上揭函件送交公平交易委員會,副本抄送被告所經營之均威公司雖已明確,然單此得否遽認上訴人已向公眾公開發表,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敘憑以認定之依據,已難謂適法,況參諸上訴人除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均威公司提示該函件,究竟有無另向其他不特定人或以公開的方式,向特定之多數人提示該函件內容,顯欠明瞭。此攸關影響判決之結果,且與判斷上訴人之上述函件已否向公眾提示內容,而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有關係,自仍有待詳予勾稽查明之必要,原審在真相尚未究明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註七)

2.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之著作,以已公開發表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康津,刊登於大明報之上開照片,是否如自訴人所稱為未曾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被告如何取得?自訴人有無授權使用?攸關被告是否犯罪,均待深究明白,並為相當之論證。原審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已有審理未盡之可議。」

()本條之「引用」,包含以翻譯加以引用(第六十三條)

()依本條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上述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七十三至七十四頁。

註二:參考下列三例:

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謂:「該詩作均為舊作,自訴人等並不否認曾提供前開詩作予被告王志健,均要求其評論介紹,被告王志健就前開各詩篇予以評論,應係屬合理範圍之評論,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在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五○號判決謂:「縱自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有著作權,然查殷宗文當時因即將被任命出任國家安全局局長,此為一新聞事件,被告江偉碩為報導該事件,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系爭照片於被告江偉碩引用時自訴人前已同意張友驊公開發表於張友驊所著作之「李登輝霸權危機」一書(第二十二頁),此有該書在卷可參,系爭照片既已公開發表,故被告江偉碩為報導之必要,自得引用於張友驊所著之前開書籍中已公開發表之系爭照片;另系爭照片於張友驊所著之前開書籍發表時,並未載明拍攝者為何人,無法辨認何人為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江偉碩於引用系爭照片時未明示其出處,即非法所不許。」該判決全文,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六至七頁。

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謂:「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其要件為: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須有『引用』之行為;引用須在『合理範圍』內。黃新春編著『數控工具機』一書,非為報導、評論或研究之目的,自無疑問。而所稱『為教學之目的』,應限於學校教師單純為直接供課堂上教學活動之用而言。黃新春編著『數控工具機』一書,供高進華經營之高科技書局印行銷售,係基於營利之目的,似與『為教學之目的』不合。」上述判決頗有見地,惟解釋上如係作為學校教科書用,縱在市面上有販售行為,仍得主張第五十二條之引用,此見解參見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五四四至五四五頁。

註二之一:請參見內政部下列二函示:

1.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四○四四號函謂:「台端所屬之單位如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圖書館畫冊內之美術著作,應有本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惟查,所謂『引用』,一般係指節錄之情形,且係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且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2.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五○○二號函謂:「查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六九六四號函說明二對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已有釋明。又該條文所稱『其他正當目的』,係指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相同或類似之正當目的,因此『著書』在性質上似合於『其他正當目的』之利用。」

註三: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一七八頁。

註四:拙文:「談著作的引用」,原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二一五至二一七頁。

註五: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昭和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藤田畫伯事件)謂:「本件中之繪畫並無特意區別補充插圖與其他的補充插圖,因此與上述對補充插圖所作之敘述相同,無法認定其附屬於富山論文,富山論文與本案中之繪畫各自具有獨立之存在意義,甚至可稱兩者處於對等關係。故本件書籍登載繪畫之重製物,應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引用規定。」日本東京高等法院昭和六十年十月十七日判決,亦同旨趣。

註五之一:參見內政法令解釋彙編(十四)─著作權類,八十四年九月,第八十九頁。

註五之二:參見註五之一。

註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謂:「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再所謂『合理範圍』內,除與利用之『量』有關外,尚須審究利用之『質』。巫維標獨創之例題及圖形,似為其書之精華所在,具有『質』之絕對重要性,黃新春將該等例題、圖形全數抄襲,得否主張為合理利用,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深入調查,勾稽明白,竟認黃新春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不構成擅自重製,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高進華無罪,適用法則尚有不當。」此係極有見解之判決,值得參考。另日本最高法院昭和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モンタージユ寫真事件)謂:「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中允許在正當範圍內將已發行之他人著作自由節錄引用於自己之著作中。此所謂引用由於係指基於介紹、參照、評論及其他目的而摘錄他人之部分著作而符合引用規定。故在著作之表現形式上應得以清楚區分辨識引用之著作及被引用之著作,且雙方應屬前者為主,後者為從之關係。」

註七: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上,第六七一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3~13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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