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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四十四條 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
2014/10/01 09:57:22瀏覽537|回應0|推薦0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新增條文。

()按著作權法固以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為本旨,惟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維繫其內部業務運作,期以促進公共利益,應准許於必要時,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著作,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參考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例,規定本條(註一)

()本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原為「立法或行政機關」,新法將本條之主體原為「立法或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目的在與新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用語相一致(註一之一)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但書原為「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或係電腦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新法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但書刪除「或係電腦程式著作」八字,使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之所需作為內部參考資料時,亦得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理由如下:

1.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但書所列「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概括規定,已對所有著作依其著作性質,揭示適用時之考量,足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並無特別就電腦程式著作加以排除之必要。

2.本條所容許之重製,本即僅限於為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要,作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內部參考資料時,始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著作,本來即不包括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供中央或地方機關各項資訊化作業使用之情形,故中央或地方機關為機關資訊化作業,仍應編列預算購買配置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否則將違反本條修正之意旨(註一之二)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稱「中央或地方機關」,與本法第九條第二款同,理論上不分本國機關或外國機關。然而本條既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專款中,依國際著作權理論之「內國國民待遇原則」,實際上以本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方有適用之機會,而本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係指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中央各部會、省()政府、縣()政府及鄉鎮等。本條之規定,既來自德國、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依其立法例觀之,本條解釋上應指中央或地方之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而言。

()本條所謂中央或地方之「立法機關」,不限於立法院,依外國立法通例解釋,只要具備相當於外國國會或地方議會之職能(如法律案、預算案及國政調查等)之機關均屬之。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免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第九十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故立法院、國民大會、監察院,皆屬本條之中央立法機關(註三)。此外,省市議會、縣議會、甚至鄉鎮代表議會,均屬本條之地方立法機關。

()本條所稱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係有別於立法或司法之政府行政機關,凡為完成行政目的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均屬之。故上至總統府、考試院、行政院及各部會,下至省()政府、縣()政府、鄉鎮公所等,均屬本條之中央或地方之行政機關。此外,公營事業機關如公賣局、鐵路局,解釋上,亦屬本條之行政機關(註四)

()本條所稱中央或地方之「司法機關」,例如司法院及各級法院等均是。中央或地方之司法機關亦可能為立法或行政目的而重製他人著作,例如司法院為修正民事訴訟法而影印各報章雜誌有關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論文,供修正委員參考是。

()本條所稱「立法目的所需」,宜採廣義,包含國會及地方議會之職能,均屬立法目的所需。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第九十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上述職權範圍,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不以審議法律案為限。例如監察委員為彈劾某官員,秘書處將報紙所有學者或記者評論該案之文章均影印一份,供與會審查及決定監察委員之參考(註五),不對外散發,此種影印(重製)行為不侵害各文章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是。

()本條所稱「行政目的所需」,係指行政機關為完成其職務在行政行為之決定及行使上所必要之情形。例如教育局長之機要秘書,每天就各報有關教育之評論文章剪報影印,供局長作決策之參考,此時秘書之影印行為,不侵害各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本條所稱「列為內部參考資料」,即僅供行政機關公務員內部參考用,不對外贈送或販賣。茲有疑義者,行政機關將他人文章加以轉載至機關內部刊物,是否屬於本條允許範圍﹖一般解為如果此刊物有贈送圖書館(如中央圖書館)行為,則不屬於「列為內部參考資料」。如果未贈送圖書館但刊物印行數百份或數千份,屬於本條但書之「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再者,如公務機關內部員工訓練,將講師之演講加以紀錄,並在機關內部刊物上發表,是否屬於本條規定範圍﹖一般認為就講師之演講加以記錄,屬於本條範圍,但如在內部刊物上發表,則非本條範圍,須徵得講師授權。但如依演講之目的,對講師之報酬額或其他情形得判斷講師已有默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註六)

()本條重製之主體,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成員,一般私人不得引用本條。又本條重製之客體,為一般私人之著作,此著作不限於已經公開發表,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包含在內。

()本條但書規定:「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係指機關之重製,不得與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相衝突,不得對著作市場之潛在銷路有不良影響。例如甲寫A書,某機關重製一百本該書作機關員工訓練教材,此時甲A書之潛在銷路自然受影響,此種行為依本項但書仍屬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又依本條但書規定機關內部使用電腦軟體,應向著作財產權人購買,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使用,不得逕依本條規定而向他人轉借重製(註七)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一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二十八頁。

註一之二: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前揭書,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註二: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三四頁。

註三: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謂:「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註四:米川猛郎:著作權法へのレるベ,九十四頁。

註五:監察法第八條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註六: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六二九頁。

註七: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立法院二讀審議時,丁守中委員之發言謂:「由於著作權法的內容包羅萬象,並未特別針對電腦軟體的特性─其開發成本及複製成本的對比加以特別規範。條文中規定,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須,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本席以為,此一規定很可能造成只許州官放火而不許百姓點燈的情形。例如:中共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執行公務需要,複製軟體以少量為限。即使中共規範以少量為限,都已遭致國際間批評其不尊重智慧財產權。我國則以合理範圍作為規範,但合理範圍之界定頗為困難。例如部會中購買一份文字編輯軟體,卻可以不知重複複製多少份,此舉已侵害了資訊軟體業界之權益,尤其剛才特別提到我國之天然資源有限,就是倚靠腦力開發之軟體程式增加附加價值。若不能對業界之利益予以合法保障,不將本條文比照各國保護智慧財產之方式來加以規定,而任由中央、地方機關不斷複製,將會嚴重侵害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本席提議將條文修正為:『‧‧‧有害智慧財產權之利益者,或係電腦軟體者均不在此限。』‧‧‧」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著作權法修正案,下冊,五九○至五九一頁。本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時雖刪除但書「或係電腦程式著作」八字,但解釋上亦應如斯,此參見本條立法之說明()部分。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67~7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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