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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四十二條 著作財產權之消滅事由
2014/09/30 20:55:18瀏覽621|回應0|推薦0

第四十二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僅將舊法之「左列」改為「下列」,其餘文字無修正。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按著作財產權係私權,惟為兼顧文化傳承及供社會大眾利用之目的,各國立法例均賦與著作財產權一定保護期間,並規定於期間屆滿後,著作財產權消滅,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就此漏未規定,爰於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本條增訂之(註一)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期間視同屆滿」,而疏未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又上述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用語與民法總則編、繼承編之規定均不相符合,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乃參酌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我國民法之規定,修正如本條各款,以資周延(註三)

二、本條之內容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本條第一款)

1.依民法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一一七七條)。親屬會議於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其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一項),如於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一八五條)。本條則為民法規定之例外。著作財產權死亡無繼承人者,著作財產權並不歸屬國庫,而係著作財產權當然消滅,歸社會公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蓋著作為文化之財產,應廣為社會一般人利用,國家對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加以獨占,不如使其著作財產權消滅,由一般人自由利用著作,以促進文化之發展(註四)

2.著作財產權如已全部或一部轉讓,而發生繼承人不存在情形,其權利關係如何?析述如左:

著作財產權全部移轉,前著作財產權人為甲,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為乙,此時:

著作財產權轉讓後,乙死亡而無繼承人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國庫者,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歸社會公有。此與甲生存期間未讓與著作財產權,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相同。

著作財產權轉讓後,甲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則著作財產權仍然存續,乙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受影響。

著作財產權一部轉讓(例如重製權之轉讓),著作財產權人為甲,重製權之受讓人為乙,此時:

重製權轉讓後,乙死亡而無繼承人,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國庫者,重製權消滅,重製權以外之利用權仍屬甲所有。

重製權轉讓後,甲死亡而無繼承人,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國庫者,甲之著作財產權消滅,但乙之重製權仍然存續。

3.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遇有發生本條:「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法團體者。」之情形,質權人之質權是否消滅?查民法第九○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著作財產權因本條規定而發生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情形,並非係因法律行為,而民法第八九九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此在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九○一條)。故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著作財產權因本條而消滅,質權亦屬消滅(註五)。惟如著作財產權人同時為債務人時,質權人亦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報明債權而獲清償,尚不致發生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及本項規定,在著作財產權人之遺產內因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而消滅,而質權人無法獲償之情形。

4.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就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中部分為自然人,於其死亡而其應有部分依法原歸屬國庫,或為法人,於其消滅而其應有部分依法原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已規定該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應排除本條適用(註六)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本條第二項)

依民法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即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剩餘之財產歸自然人或其他法人者,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如法律、章程無規定或總會無決議時,其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但本條有特別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地方自治團體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歸社會公有。本項規定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條修正時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二: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者,原著作人之著作權即屬消滅,而屬於公共財產,此對著作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不公平。又法人解散並不當然等於法人消滅,且非法人團體,本法並不保護,本法乃有修正必要。參見拙著:著

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註三:同註一,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著作權消滅:一、著作權人死亡,其著作權依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號)第九五九條(繼承財產之歸屬國庫)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者。二、著作權人為法人經解散,其著作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剩餘財產之歸屬國庫)或其他類似法律的規定,而歸屬於國庫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電影著作物的著作權依前項規定消滅者,準用之。」

註四: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九八頁。

註五: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三五八頁。

註六:同註一。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53~5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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