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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依該條修正移列,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並無變更。 (二)第八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本條則配合該條文,修正明定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爭議調解辦法,委任由主管機關定之(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一)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 依本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二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依本條發布「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共十一條,全文如下: 第一條 本規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由部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本部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第四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三人,幹事二人至六人,均由本部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第五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六條 本會辦理審議及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辦理調解事項,應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規定為之。 第七條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第八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之兼任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研究費。 第九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十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部長核定後,以本部名義行之。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二)有關著作權爭議之調解辦法 依本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二條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政部依本條發布「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共十五條,全文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三條 前條所定爭議之調解,由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事件之性質或著作之類別指定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調解之。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爭議要點。 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第五條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主管機關應提交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八條 調解之申請,除有第六條規定拒絕調解之情形外,主管機關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九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前項調解委員雖僅一人出席,亦得進行調解。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申請,應行迴避。 第十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助調解。 第十一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主管機關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兩造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及列席或參加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祕密。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第十四條 調解成立時,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解委員及有關列席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五)調解事由。 (六)調解成立之內容。 (七)調解成立之處所。 (八)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十五條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313~31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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