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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改為:「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及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關於著作財產權登記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註一): 1.製版權之消滅、限制與登記,與著作財產權之消滅、限制與登記在效力上相類似,乃以準用之立法體例規定。 2.製版權之內涵為就所製成版面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單一權利,與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等九種權利之複雜狀態不同,有關其轉讓、繼承及設定質權等行為之效力,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即可,舊法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乃予刪除。 (二)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為配合本法著作財產權登記之規定均已刪除,乃調整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之文字,而將「及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關於著作財產權登記之規定」之文字予以刪除。 二、本條之內容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規定之準用 本條規定:「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準用之結果,即: 1.製版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⑴製版權人死亡,其製版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⑵製版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製版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本條準用第四十二條)。 2.製版權消滅之製版物,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本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由於製版權無「著作人格權」問題,故第四十三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規定,無準用餘地。 (二)有關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之準用 本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依上述規定準用之結果,即: 1.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製版物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他人之製版物。但依該製版之種類、用途及其製版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製版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2.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他人之製版物。但依該製版之種類、用途及其製版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製版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3.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他人之製版物。但依該製版之種類、用途及其製版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製版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由於製版權無著作人格權問題,不虞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之侵害,故第四十六條「已公開發表」之規定,無準用餘地。 4.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他人之製版物(本條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由前述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亦得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法重製他人之製版物(本條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由於製版權之權能不含公開播送權,故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公開播送,不在準用範圍。由於製版權之權能僅限於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法重製之權利,而不包含改作或編輯,故改作或編輯不在準用範圍。又成立製版權者均為已經公開發表,故本條亦不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5.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製版物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 ⑴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製版物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製版物,每人以一份為限。 ⑵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⑶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製版物,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本條準用第四十八條)。 6.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 要範圍內,得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製版物(本條準用第四十九條)。 7.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他人之製版物(本條準用第五十一條)。 8.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之製版物(本條準用第五十三條)。 9.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他人之製版物,供為試題之用。但他人之製版物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本條準用第五十四條)。 10.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製版物者,應明示其出處。上述明示出處,就製版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製版物或製版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本條準用第六十四條)。 11‧製版物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製版權之侵害,製版物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⑵製版物之性質。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製版物所占之比例。 ⑷利用結果對製版物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條準用第六十五條)。 (三)其他規定之類推適用 本條於上述情形有準用規定,惟上述情形以外,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例如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是。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280~28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5月初版、1999年4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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