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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20:13:07瀏覽1662|回應0|推薦0 | |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 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舊著作權法僅規定「公開演奏」,而未規定「公開上演權」,致使將他人劇本上演舞台劇不受保護(註一),查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物以公眾直接所見所聞為目的(以下稱「公開」)而上演或演奏之權利。」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乃增「公開上演」,而與「公開演奏」(含公開演唱),合稱「公開演出」。又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公開演奏」列於「公開上映」之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從之。 (二)公開演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原則上僅有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始得完整享有之(表演並非完整享有),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盡明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加以修正,使其明確化(註二)。 (三)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⑴演劇用及樂劇用之著作物及音樂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的權利:(a)將著作物公開上演及演奏(不問其手段或方法如何)。(b)將著作物之上演及演奏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戲劇著作、樂劇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甲、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開演出、上演或演奏其著作。乙、其著作之演出、上演或演奏之任何公開傳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係著作權中極重要之權利,各國著作權法多有規定(美著一○六、德著十九、日著二十二、南韓著十七)。惟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締約任一方領域之法律,得不受本條及第九條之規範而限制或不保護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奏權、公開傳播或廣播權。」錄音著作有無公開演出權,外國立法例頗有歧異,依美國、日本、南韓著作權法,錄音著作(或錄音物)並無公開演出權(註三),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乃將錄音著作排除於公開演出權之範圍。 (四)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本條第一項將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附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亦應可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以無線電方式播送其現場表演,或向公眾傳達該表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賦予表演之公開演出權,以未經附著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者為限,不若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範圍十分廣泛。於是本法乃針對其特性,增列第二項加以明定(註四)。 二、本條之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公開演出」之對象限於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所謂「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同例示第二項第二款);所謂「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同例示第二項第三款)。 (二)本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足見表演之公開演出權限於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並不包含現場之模仿在內,故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者,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此外,本條但書規定:「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故表演經附著(即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即喪失其公開演出權(註五)。例如甲將乙之歌曲加以演唱,由丙做成錄音帶,丁未經授權將該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此時丁僅侵害乙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而未侵害甲表演著作之著作權,亦未侵害丙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蓋丙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公開演出權。而甲表演著作之著作權,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表演已經重製,即喪失公開演出權。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五條)。 (四)KTV業者在KTV播放伴唱帶,是否須得音樂著作(詞、曲等)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歌詞、歌曲均屬音樂著作。音樂著作專有「公開演出權」。雖伴唱帶係「視聽著作」,但歌詞和歌曲係在伴唱帶製作之前即已存在,故伴唱帶(視聽著作)與詞曲(音樂著作)間之關係,係「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伴唱帶視聽著作雖為獨立之著作,但原來詞曲之公開演出權,並無影響。故KTV業者在KTV播放伴唱帶,仍須得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依日本學者及實務見解,ビデォカラォケ之播放,亦認為公開播放視聽伴唱帶,應給付音樂著作權團體使用費(註六),日本昭和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廣島地方法院在「くらぶ明日香」一案有類似的見解(註七),日本、香港在此方面亦有收費制度(註八)。故在KTV播放伴唱帶,原則上須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實務狀況,係與著作財產權團體締約給付使用費。(五)此外,顧客在KTV唱歌,是否須對音樂著作權人付費?依外國類似KTV場所音樂著作使用收費慣例,有以坪數計算、有以電視螢幕數計算,因此顧客在KTV唱歌,僅KTV場所付費即可,顧客無須另外付費。蓋KTV無論以坪數方式計費或以螢幕數方式計費,當然均包含客戶的使用行為在內。在外國收費慣例,音樂著作權團體亦未直接向賣場顧客收費。顧客給付KTV經營者之費用,當然包含顧客使用音樂KTV應給付音樂著作權團體的費用。 (六)侵害公開演出權,其民事責任與侵害重製權同(參見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條),惟其刑事責任,應依第九十二條處罰之。 (七)「公開演出」之意義,本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已有詳述,茲不復贅。
註一:參閱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六十三至六十四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六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三:詳拙文: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權,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立晚報二十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二),三至五頁。 註四: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三)部分。 註五: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四)部分。 註六:半田正夫:著作物利用形態權利保護,一○九至一二四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五一頁。日本福岡高裁昭和五十九年七月五日判決:「已公表之著作,不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任何費用,得公開上演或演奏(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又合法錄音之音樂著作演奏之再生,原則上得自由為之(同法附則十四條,同法施行令附則第三條)。因而如本案在點心店以卡拉OK為客人歌唱伴奏,是否構成侵害演奏權(同法第二十二條),依具體事實認定之結果,店方確實係以歌唱為主之營利為目的之行為。」「上訴人等在其營業場所內設置卡拉OK,並加以管理,將此等著作錄製成伴奏用卡帶,使其重複地展現在客人之前,由客人點唱,或多次由該店女招待與客人共同演唱,或由女招待自行上場高歌數曲,製造店內熱絡氣氛,以便於招徠客人,提高獲利。故此種包括客人演唱,以演奏為主體之該營業場所,確係以營利為目的,在公眾面前演出之行為。此種演唱,凡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者,視為侵害被上訴人於該著作之演奏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足以左右上述認定之反證。」(參見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四一八至四一九頁)。 註七:昭和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廣島地福山支判決之後,被告方面對原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一定損害金,當事人間並締結使用許諾契約,被告支付以後使用費,雙方成立和解。見半田正夫,前揭書,一二二頁。另日本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於昭和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亦有判決。 註八:參閱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二),四五八至四六○頁;拙著: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研究,附錄部分。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261~26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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