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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九條 出租權
2014/09/24 20:34:16瀏覽331|回應0|推薦0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我國著作權法自前清著作權律以來迄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均未承認著作人有散布權(發行權)。前清著作權律草案說明謂:「按美利堅、匈牙利等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者於著作物有重製及發行之權,然發行權本包含於重製之中,不重製即不能發行無待辯也,美匈等國既有重製又言發行,不免為重複之規定,本條採德意志,比利時立法主義,故僅規定重製之權(註一)。」自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修正時起,始承認著作人有出租權,惟仍不承認著作人有完整之散布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承襲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僅承認出租權,而無完整散布權。

()美、德、南韓立法以「散布權」涵蓋「出租權」,日本另規定「出借權」(即「貸與權」),美、南韓、德、日著作權法均在不同形式中承認「出借權」係著作人之權利。但美國著作權法之散布權,另有甚多著作權限制規定,日本著作權法之出借權亦有若干著作權限制規定。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甫定「出租權」,即有若干未能適應現象,實不宜遽定「出借權」,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維持民國七十四年舊法「出租權」(註二)。惟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美國著作權法之輸入權亦來自散布權(註三),又美國著作權法之散布權,原則上僅針對於非法著作,而不適用於合法著作(註四)。故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間接達到保護散布權之效果。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本法修正在本條增列但書:「但表演不適用之。」其理由為:表演依其性質並無出租之權利,乃增訂但書規定(註五)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所稱「出租」,係以營利為必要,亦即須有對價關係。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款規定:「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無對價關係,僅為借貸,即非本條規範對象。惟一般碟影片或其他交換中心,名為交換,實店方藉交換而賺取差價,與出租無異,解釋上亦視為出租(註六)

()本條適用對象名義上似無限制,惟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故對合法取得所有權之著作,本條僅適用於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而不適用於其他著作。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故如係合法取得所有權之著作,如該著作係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著作權人之出租權仍不得主張。例如,甲有一部計程車,甲將該計程車出租給乙,計程車之計程表雖有電腦程式著作,甲之出租計程車係隨同計程車車表中之電腦程式一併出租,此時甲對電腦程式之出租應為法律所許可,而不侵害該車表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違反本條之民事責任,與侵害重製權同,適用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條。惟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第九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故違法著作之出租,究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抑或適用第九十二條處罰?本書採後說(註七),至於正版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之出租,適用第九十二條處罰,則無爭議。

 

註一:前清著作權律草案及說明,見政治官報,議案一○六九號,五二五至五三五頁;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二八至三四二頁。

註二:參閱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六十五至六十七頁。

註三: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a)項。See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S8.12(B)(6),(1992).

註四: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op.cit., pp.8-128 to 8-135;另見拙文:散布權與第一次銷售原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四十一至四十三頁。

註五: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部分。

註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註七:詳見拙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版),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76~27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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