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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五條 公開上映權
2014/09/24 19:58:34瀏覽693|回應0|推薦0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上述「公開上映」列於「公開播送」之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從之。又公開上映權依權利之內容及性質,僅有視聽著作始得享有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盡明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註一)。本法從之,並未變更。

()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電影著作,或將其重製物予以散布之權利。」第二項規定:「重製於電影著作中之著作,其著作人專有將其公開上映,或將該電影著作之重製物予以散布之權利。」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無類似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致KTV或MTV播放伴唱帶或錄影帶,並未侵害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之公開上映權,至於有無侵害公開演出權,實務上尚在爭議中,本條亦然。本條立法之繼受,並未周全,未來修法,似宜檢討。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公開上映」之對象限於「視聽著作」,而不包括其他著作。所謂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本書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說明已有詳述。就著作之無形利用而言,視聽著作得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不得公開演出及公開展示。語文著作得公開口述、播送及演出,不得公開上映及公開展示。音樂及戲劇、舞蹈著作,得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不得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展示。美術及攝影著作得公開播送及公開展示,而不得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

()依本條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有公開上映權,依第二十四條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有公開播送權。所謂「公開播送」,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公開上映」,乃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故視聽著作在電視台、第四台播放乃公開播送之問題;視聽著作在KTV、MTV、戲院播放乃公開上映權之問題。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五條)。在圖書館內使用視聽著作供個人研究之播映,係屬公開上映行為,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須對著作人給付使用報酬(註二)。在本法第五十五條則屬合法,無須另外付費(註三)。此外,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含公開上映)。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第六十二條)

()侵害公開上映權,其責任與侵害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相同。

()「公開上映」之意義,本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部分已有詳述,茲不復贅。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五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內政部:認識著作權(八十一年八月)第三至四頁。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註三: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58~26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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