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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三條 公開口述權
2014/09/24 19:48:19瀏覽430|回應0|推薦0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上開「公開口述」列於「重製」之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從之(註一)。又公開口述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語文著作始得享有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盡明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乃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註二)

()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文學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權利:(a)將著作物公開朗讀(不問手段或方法如何)(b)將著作物之朗讀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條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專屬權利:甲、將著作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開口述。乙、將著作口述之任何公開傳播。」自伯恩公約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條款開始承認公開口述權以來,立法通例多有公開口述權,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即有公開口述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條承襲之。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公開口述」之對象限於「語文著作」,而不包含其他著作。所謂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本書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說明已有詳述。故本條係語文著作之著作人就其著作無形之利用形態,戲劇、舞蹈、音樂著作之無形利用形態係公開播送(第二十四條)及公開演出(第二十六條)之對象,而非公開口述之對象。

()依本條語文著作有公開口述權,依第二十六條語文著作亦有公開演出權。其二者不同,乃在「公開口述」係以言詞或其他類似方法為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而「公開演出」係以演技、歌唱或其他類似方法為之(第三條第一一項第九款)。故單純就他人語文著作加以公開朗讀係侵害公開口述權,而就他人語文著作以相聲、唱誦或其他演技形態表現,乃侵害公開演出權。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他人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五條),而不侵害著作人之公開口述權。此外,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第六十二條)

()侵害公開口述權,其民事責任與侵害重製權同(參見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條),惟其刑事責任,應依第九十二條處罰之。

()「公開口述」之意義,本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已有詳述,茲不復贅。  

  

註一: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六十一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51~25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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