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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19:16:37瀏覽492|回應0|推薦0 | |
第二十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條旨在保障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惟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公開發表權」規定較為模糊,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已對「公開發表」一語加以定義,故本條乃將舊法之「發行」改為「公開發表」(註一)。 (二)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相當於日本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乃係「公開發表權」之間接規定,日本現行法(一九七○年)予以刪除,改於十八條規定「公表權」。日本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於新法雖被刪除,但改訂於日本國稅徵收法第七十五條及民事執行法第一三一條中,我國強制執行法未有類似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故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仍有保留必要,以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等強制執行例外規定立於同等地位,俾保護債務人(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一)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屬當然。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非漫無限制。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物。」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凡此均屬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限制。本條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條規定亦屬強制執行標的物限制之一種。違反者,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求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註三)。 (二)本條所稱「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本條所稱「著作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亦即著作之物權,與「及其著作財產權」恰好相對。惟不問著作原件之物權或著作財產權,均應限於未公開發表者,如已公開發表則對著作人人格之利益無影響,著作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已作為買賣之標的,著作人已有公開發表之意思,不得再為本條之主張。此所謂「買賣」,解釋上應包含贈與、互易等在內,但不包含借貸。又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如已為他人設定動產質權,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已為他人設定權利質權,均得解為本條之「經本人允諾」(註四),質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註一:參見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一),四○五頁。 註二: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五十二頁。 註三: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三○三頁。另參見三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在出征抗敵軍人服役期內,因其應征召後所負之債務,查封其財產,或因其家屬所負之債務,查封該家屬之財產,而此項財產為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均屬違反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所列之物被查封者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查封在舊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施行之前者,其施行時,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得聲明異議。」 註四: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四十二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238~24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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