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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19:09:11瀏覽739|回應0|推薦0 | |
第十八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一、本條之說明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於著作完成時開始享有;於著作人死亡(自然人)或消滅(法人)時固應歸於消滅。惟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如因著作人格權消滅即允許他人得任意公開發表著作人之著作或變更著作人名稱或著作內容等,殊非衡平之策。故世界各國均特別立法,規定著作人雖然死亡或消滅,對其死亡或消滅前之著作人格權繼續保護,此為著作權立法之趨勢。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乃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之立法例,規定對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之人格利益予以保護,並以但書限制,以期符合衡平之原則(註一)。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本條並未變更。 二、本條之內容 (一)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六條之二規定:著作人不問其著作權是否存在,甚至著作權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第一項);依前項所賦與著作人之權利,於該著作人死亡後,應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之時,並且由要求被保護之國家立法授權個人或團體行使其權利(第二項)。故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之人格利益,仍受保護。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然。惟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護根據,學說立法多有不同,約有下列三說: 1.消滅說: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之同時,著作人格權亦消滅,著作人生前之人格利益不再保護。惟依此理論,著作人死亡後,第三人得將著作人之名稱加以改變,亦得將著作之內容加以改竄,使著作本身失去完全性,頗不合理。 2.繼承說:不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後其權利當然由繼承人繼承,故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仍然存續。 3.公共利益說: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之同時,著作人格權消滅,但為保護著作人人格之利益,與著作人格權同一內容之權利,法律特別規定由一定之親屬行使救濟程序;對於侵害者,並以社會公益之侵害,加以處罰。 以上三說,德國及法國係採第二說(註二),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轉讓。」第六十條規定:「著作物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人,於著作人死亡後,不得侵害著作人生存時之著作人格權。但依其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一一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其遺族(著作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孫、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對於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或有違反之虞之人,得依第一一二條請求救濟(禁止請求權);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或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得依前條請求救濟(名譽回復等之處置)(第一項)。」「得為前條請求之遺族,其請求之順位,依同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但著作人之遺囑別有指定,依其指定(第二項)。」「著作人得以遺囑指定第三人為第一項請求之人。於此情形,受指定之人,自著作人死亡日之年的翌年起算,經過五十年者(其經過之時,遺族尚有生存,在其死亡後),不得請求(第三項)。」依此規定,似採第三說(註三)。本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立法結構,與日本著作權法相仿。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著作人格權不得繼承。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該規定之保護期間限於著作財產權。又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著作人格權既具有專屬性,故解釋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護,乃係基於國家公益目的,而非著作人固有之著作人格權仍屬存在(註四)。 (二)本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係指著作人為自然人時而著作人死亡,或著作人為法人時法人解散清算而消滅。又本條所稱「任何人不得侵害」,係指任何人不得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開發表權)、第十六條第一項(姓名表示權)、第十七條本文(同一性保持權)及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視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三)本條所稱「利用行為之性質」,係判斷該行為係主體的、積極的,抑或附隨的、消極的。本條所稱「利用行為之程度」,係判斷相當於侵害著作人格權所作成之重製物數量多寡,係大量製作、散布,抑或只有二、三部且未散步?又侵害行為頻度如何?係繼續性、經常性或偶發行為?本條所稱「社會之變動」,係指因習慣用語不同、社會價值觀變化、時代推移等所為之改變(註五)。
註一: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一),四○三至四○四頁。 註二: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六十頁以下。 註三: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三四頁以下。 註四:呂基弘:前揭書,五十九頁;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七頁。 註五: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七六○至七六一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三○一至三○三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230~23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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