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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19:05:53瀏覽1759|回應0|推薦0 | |
第十七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未明確表示其權利之性質係屬著作人格權。又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之行為態樣,不勝枚舉,並不以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情形為限。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七條爰予修正為:「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非經著作人同意,或本於遺囑,利用人不得任意增刪、改竄。惟為應利用之實際需要並符合社會公平,對特定情形之改變,不應賦與同一性保持權,爰以但書規定,例外予以排除:第一款係為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教育目的之利用所為之改變;第二款係為使電腦程式與其硬體相容或改正錯誤等所為之改變;第三款係建築物著作之增建等之改變;第四款係為免同一性保持權妨害文化之發展及著作之利用而概括允許之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例如報社合法利用他人攝影著作,著作原來規格為八吋十吋見方,為製版之必要而將之縮小為五吋七吋見方,則此種改變在著作之性質、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上,均屬必要且未涉及實質內容之改變,應不受同一性保持權之限制。因利用形態繁多,無法盡列,為期周延,爰為概括規定(註一)。 (三)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七條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本法乃加以修正,以免使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一)關於著作之改變,其情形有三:⑴著作人名稱之改變;⑵著作標題之改變;⑶著作自身之改變。第一種改變屬於姓名表示權之範圍,第二種及第三種改變則屬於本條同一性保持權之範圍(註三)。同一性保持權不僅禁止著作內面形式的改變,例如著作內容之增減、附加、縮短等,亦包括禁止著作外面形式的改變,例如其語句的表現方法、章節的區分方法等(註四)。惟此改變,均須致損及著作人之名譽,方屬之。 (二)同一性保持權不因現時有無著作權而受影響,亦不因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之移轉而移轉於承繼人。因繼承而移轉,或者職務上著作著作權之移轉者,亦然。著作權之承繼人,不問其承繼名義如何,不得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註五)。同一性保持權乃為保護著作人原來意思而設,著作人本身同意著作之改變,並無強為禁止之必要。著作人之同意,得具體各個加以同意,亦得一般性預先加以同意,且無論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均可(註六)。著作人同意改變之範圍,須斟酌各種情形加以決定。一般認為,職務上之著作人多予以僱用人在範圍之改變上的默示同意;戲劇之著作人在上演全篇戲曲時,多對舞台的構造與節目的編成,予以縮短的默示同意(註七)。 (三)改作權係一種著作財產權,改作權得自由轉讓(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故改作權轉讓,或第三人得改作權人改作之許諾,自得加以改作。惟改作權不當之行使,仍可能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一般言之,改作係原著作表現形態之變更,故就表現形態加以變更而言,原著作人固不得主張同一性保持權(註八)。而且改作之許諾,解釋上原著作人即同意改作人必要限度之變更,在此變更之範圍內,不侵害原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註九)。例如甲為小說之著作人,甲同意乙將小說改為劇本,則乙改為劇本形式不侵害甲之同一性保持權。又乙為增加戲劇效果,穿插若干對白,亦不侵甲之同一性保持權(註十)。但如乙之改作使故事之情節有重大之變更,例如喜劇改為悲劇、主角變配角、時代背景及場所均加以更換等,如因此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非經原著作人同意,則構成原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註十一)。 (四)本法所稱損害著作人名譽,其名譽之損害,究係以何為準?略有三說:⑴以著作人之主觀感受為準;⑵以專業創作團體之多數意見為準。例如著作人為作家,以作家協會;著作人為攝影家,以攝影協會之多數意見為準是;⑶以社會大眾之多數意見為準。例如對大眾作問卷調查是(註十二)。上述三說,第一說失之主觀,第三說對著作人保護似有未周。本書採第二說,應以著作人之創作團體之多數意見為準。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年舊法第十七條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一),四○○至四○二頁。 註二: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三:本條文字係採自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該規定為:「著作人不問其經濟權利是否存在,甚至在經濟權利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物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物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此規定學者稱為「尊重權」(right of respect)。參見: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42(1978);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條約逐條解說,四十六頁。 註四: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五十四頁。 註五:榛村專一,前揭書,五十四至五十五頁。 註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六號判決謂:「依電視製播慣例,凡涉及廣告嫌疑、重複者,均應修減,泓銘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中視公司節目審查要求而修減內容,自無違反同一性保持權問題,泓銘公司之剪輯亦均經四健會同意,鉅棚公司已默示同意四健會修剪,被告泓銘公司僅受四健會委託而修剪。」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二)上冊,一一三一頁。 註七:榛村專一,前揭書,五十六頁。 註八: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判決:「依電視製播慣例,凡涉及廣告嫌疑、重複者,均應修剪,泓銘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中視公司節目審查要求而修減內容,自無違反同一性保持權問題。又被告泓銘公司修剪系爭著作,係受四健會委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及編輯權,剪輯畫面係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及編輯權之行使,與鉅棚公司之著作人格權無關。」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二)上冊,一一四八頁。 註九: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三八頁。 註十:同註三所揭書頁。 註十一: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五十七頁。 註十二:參見葉茂林:評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同一性保持權」修正草案內容,律師雜誌第二一一期,第六十四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225~22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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