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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18:19:15瀏覽1156|回應0|推薦0 | |
第十三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第十四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本法規定為求簡化,乃將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合併成本條規定(註一)。 (二)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惟日常習見之場合,不易確認著作人之身分,為使權利之歸屬與行使有所依循,著作人身分如何認定,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規定如第一項(註一之一)。 (三)著作之發行日期、發行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權之保護,甚具重要性,爰設準用規定如第二項,規定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二、本條之內容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係採「創作主義」,而非採「登記主義」,著作人完成著作,即有著作權。著作權受侵害時,著作人得提起訴訟。惟著作人提起民事訴訟時,須證明自己為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提起刑事訴訟時,須證明自己為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三一九條)。再者,著作人亦須證明著作創作、發行在前,凡此對著作人課以相當困難之舉證責任,勢非保護著作人之道。故世界各國立法例多有著作人推定之規定(註二)。如著作人之著作符合一定推定規定,在訴訟即不必負擔舉證責任,反而訴訟之相對當事人─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或告訴人、自訴人等,並非著作人。故本條著作人推定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受當事人適格之推定,於刑事訴訟上具有告訴權人推定之效果(註三)。 (二)本條「發行」之意義,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又本條「公開發表」之意義,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三)本條「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係指依社會一般慣例上所表示之方法。例如繪畫、書法之落款;書籍之書背、封面或版權頁上所寫之著作人;唱片之封套標籤(label jacket);電影之片頭、廣告看板;演奏會之節目表;廣播之字幕(television opaque projector)或預告等(註四)。 (四)本條「著作人之本名」,在自然人係指姓名條例第一條之本名(註五),在法人係指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名稱。「眾所周知之別名」,包含筆名、藝名或其他別名。例如瓊瑤、柏楊、三毛等可謂眾所周知之筆名;鳳飛飛、鄧麗君、張帝等可謂眾所周知之藝名。至於是否「眾所周知」,係以國內為標準,而非以國際為標準,委由法院認定之。 (五)本條第二項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者,推定為該著作之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 (六)依世界著作權公約及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發行時往往須有C標記,故一般西書多有Copyright © 1993 by A的標示,此即本條之著作權標示。惟如不以外文標示,而逕於書籍版權頁以中文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甲,亦屬本條之著作權標示。 (七)本條條文既稱「推定」,自可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之。例如甲為A書之著作人,甲將A書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給乙,並訂立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此時A書版權頁雖記載:Copyright © 1993 by甲,惟乙仍可以契約推翻此記載所產生推定之效力。 (八)茲有疑義者,甲先以著作人名義發行A著作,其後乙亦以著作人名義發行相同之A著作,甲乙均受本條著作人之推定,因而發生競合關係。此時如甲告乙侵害姓名表示權及著作財產權,理論上甲應具有優先地位,乙應另外舉證證明自己之創作事實,以推翻甲之著作人推定地位。 三、本條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關係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向內政部申請著作人登記,有無推定效力?查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草案原於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登記,推定為真正。」因而向內政部申請著作人登記,本來具有推定效力。惟該規定於立法院二讀時被刪除(註六)。其理由為:「著作人因創作取得著作權,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舉證,不應因登記而推定為真正。目前登記實務上確有許多虛偽填載情事,法院卻常以登記來論斷,致誤判叢生,故應刪除(註七)。」故在內政部為著作人登記,並無法律推定效力。在內政部為著作人登記其權利之推定,仍以在登記所附樣本是否具有本法之要件為斷。如在內政部登記之著作人與本條推定之著作人有差異,仍應以本條規定為優先。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與工業所有權(如商標法、專利法)採註冊主義不同。伯恩公約第十五條有類似本條著作人推定之規定,而未有在主管機關登記而推定著作人之規定。日本著作權法僅規定匿名或別名之著作在主管機關登記真名,推定其登記之人為著作人。過去實務上十分依賴主管機關之登記謄本,往往以之作為認定權利之依據,不僅不符本法立法原意,亦與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基本法理相違。茲就實務見解析述說明如下: (一)在民國八十一年新法實施以前,內政部之註冊採發照制度,註冊申請人擁有著作權執照。惟擁有著作權執照者,就其權利具有何效力?依內政部著委會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七號函謂:「按『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第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第十三條所明定。是以,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或登記,本部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如有私權之爭議,均應由申請人自負法律上之責任。至於註冊或登記事項有虛偽者,任何人得檢具證據向本部提出檢舉撤銷其註冊或登記;又如著作權受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循求救濟,均合先說明。」足見在舊法時期,內政部註冊亦無作實質審查,與專利、商標之註冊不同。而內政部之見解,認為即使在舊法時期,內政部之註冊,並無推定效力。然在司法實務上,對內政部在舊法時期之著作權執照,其效力如何,略有下列三說: 1.絕對效力說:認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未依法撤銷前,應認定所載事項為真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易字第六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謂:「告訴人之『安全汲液虹吸管千之虹吸原圖形(二)及說明書』,既經內政部認定分別屬美術著作及文字著述而准予註冊,並核發著作權執照,則在依法撤銷前,告訴人自享有該著作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謂:「查告訴人以上開三種圖樣申請著作權註冊,經內政部審查該三圖樣認定並無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定情形而屬美術著作,乃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准予註冊,此有該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三○六五三一號覆本院函一紙在卷可按,則在該著作註冊登記未經撤銷前,劉桂榮取得之著作權仍屬存在,原審認上開三種圖樣與中國民間流傳之神像、龍、鳳圖形比對並無獨特性,缺乏原創性云云,亦非可採。」 2.輔助証據說:認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所載之事項,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僅能加以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謂:「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又著作權法所定之登記,為任意制,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則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所載著作完成日期,最初發行日期,自不得作為認定著作完成日期、發行日期之唯一依據。」 3.無推定效力說:此說認為著作權執照無實質証明力,亦無推定效力,著作權執照上所記載之事項是否真實,應另依証據認定之。實務見解如下(註八):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六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依法申請註冊不過為著作人取著作權之證明方式,該著作之申請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應依法撤銷,是據以申請註冊之著作權是否合於著作權法之規定,自應以其創作時之情狀,是否合於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定,苟非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疇,即不得因主管機關不察核准其註冊而謂應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之列。」 ⑵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內政部受理著作權之註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見卷附該部台(76)內著字第五三五一三九號函),自不得藉經核准註冊之函件,而遽認申請人自行申報之完成日期與發行日期為真正,尤不得因原告未舉反證而推斷其具有證據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原證據四記載為實在無訛,且確有公開發行之事實,以證其審定處分無誤,徒以原告未舉反證而否定其主張,自尚不足以昭折服。」 ⑶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僅就文書形式之證據力而為規定,至文書之實質之證據力,仍應以其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是否有關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本案關係人所檢附之引證資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雖記載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六日,係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期之前,而該著作權執照,發照日期七十七年十月,則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之後,而上開著作權完成日期及最初發行日期均係依據申請人陳報推定,所謂『推定』有法律上之推定與事實上之推定,法律上之推定,乃指本於某事實以認定他事實之法律規定而言,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始可,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日期起算,並無『推定』之規定,則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所載『推定』著作權享有期間,尚不能作為系爭著作確實最初發行日期。被告機關據該「推定」以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著作公開發行,難免速斷,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依首揭說明,仍應由關係人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撤銷其註冊,在未撤銷前,乃應承認其效力,係屬兩事。被告機關徒以依據關係人向內政部陳報其著作權完成日期及最初發行日期即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著作發行,乃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自屬可議。」 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人之創作,且其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創作主義,並不以經申請註冊為必要,是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對著作權註冊案之審查僅為形式審議,苟該著作並非著作權人之創作,即令其矇混主管機關以取得著作權執照,惟該著作之原著作權人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該矇混註冊者仍不得謂享有著作權。」 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已完成之著作物於完成著作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不以經登記始受保護,至於向內政部註冊之行為,只不過是保障著作權之行政手段,並無創造權利之效力,被告吳×銘仿製上開告訴人之著作權圖樣時,即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不因被告吳×銘嗣後取得著作權註冊登記而受影響。」 上述三說,以第三說為實務上之通說(註九)。本書從之。由實務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錯誤浮濫之現象觀之,以採第三說較宜。 (二)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舊法實施後,內政部已經停止繕發著作權註冊執照,將「註冊」改為「登記」,申請人登記著作權,僅由主管機關函知准予登記。司法實務通說更採無推定效力說。實例如下: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之美術著作乃佛具之一種,名稱為『幡』有佛具辭典一書可稽,且為告訴人所自承,而幡之外形係三角形之幡頭、長方形之幡身兩側及下方有幡足乃自古即有,並非告訴人所獨創,自不得認係美術著作,而三角形幡頭上之法器圖案,幡身中間之蓮花案,亦係自古即有,非告訴人獨創,亦不得認係美術著作,告訴人雖自認上開美術著作權已登記取得著作權,惟實際上,不得認係美術著作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予以重製,自難認有違反著作權罪嫌,又被告所製作之幡身上圖案,經逐一與告訴人之著作權核對,均不相符,亦難認被告有重製犯行(註十)。」 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告訴人註冊之『忠心伙伴背影圖』應係抄襲仿製自『一○一忠狗』錄影帶,亦失其原創性,自非屬著作權法定義上之著作。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不因登記即當然取得著作權。則該『忠心伙伴背影圖』縱係告訴人之子所製作,惟該圖既非屬著作權法定義上之著作,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經登記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縱有重製之行為,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註十一)。」 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按著作乃文學、藝術等之創作,皇冠圖樣雖於八十一年七月經註冊登記取得著作權,惟其構圖主體及配圖方式均與鐵塔雜誌之著作圖樣相同,若非抄襲,當無此可能。且該項雜誌確係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即民國八十年二月出版在國內、外公開發行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該書進口商)簡捲風結証屬實(見本院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筆錄),並有該雜誌乙冊附卷可查,而皇冠圖之繪製,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虞禮必須參照原稿始能繪製,既係臨摩重組,並無其獨自之思想感情,難認其具有原創性,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受著作權之保護(註十二)。」 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四二七一號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之規定甚明。故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雖並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又著作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與該著作內容是否透過著作物形式辦理註冊無關。我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固設有著作財產權等之登記制度,並發給執照,但此項登記制度非如商標法、專利法之規定而為實質審查,是著作權之享有,應視該著作是否為著作人獨立創作而定,與該著作物有無註冊或登記無涉(註十三)。」 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告訴人所提獎牌攝影著作權均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而成,雖經內政部核發攝影著作權執照,惟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法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而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撰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組合,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告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作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自難謂有何原創性,此部分不受修正後著作權法之保護。」 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六號判決謂:「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無推定效力,著作權之推定應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此觀鉅棚公司所提出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五四○三號函說明二記載:『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証責任。』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最下欄亦記載:『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証責任。』即可証明。從而該謄本所載於本件『田園之春』錄影帶著作權之歸屬並無影響。」此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判決予以確定,謂:「鉅棚公司雖完成著作權之登記,惟此一登記在著作權法並不生推定著作權之效力。」 綜上實務見解,內政部著作權登記,並未為實質審查,無推定效力。法院更應依權利人之舉証以為判斷。
註一:參見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一之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四十三至四十五頁。 註二:伯恩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使文學或藝術著作物受本公約之保護,有權在同盟國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如無反對之證明,在該著作物上以通常的方法表示其著作人名稱者,推定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本項之規定,於著作人以別名加以表示者,以能證明該別名為著作人所採用者為限,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自然人或法人,在電影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者,如無反對之證明,推定為該著作物之製作人。」第三項規定:「匿名的著作物及第一項以外之別名的著作物,其發行人在著作物上表示其名稱者,如無反對之證明,得代表著作人行使及保全其權利。本項之規定,於著作人明示其為著作人並證明其資格時,不適用之。」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本協定各方領域內受保護人,就其著作權利之執行,在締約一方領域內,依其國內法提起訴訟時,若其姓名或出版日期、地點,出現於該系爭著作物時,未經反證前,該領域,應推定該人即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且該日期、地點為真實。」 註三: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三三六至三三七頁。 註四:同註三;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註五: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註六:此係來自台北律師公會等之建議。參見台北律師公會、中國比較法學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相對建議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部分。 註七:同註六。 註八:以下實務見解參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編:智慧財產權判決彙編(一)─著作權判決,四二五頁以下。 註九:另參見下列二例(同註八):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著作權之取得以該著作確屬原創為要件,如非原創縱經申請發給執照,法院仍得審究其原創性,並論科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自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否則,縱然以之註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亦難謂其有著作權。」 註十:判決全文詳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一),二十七頁以下。 註十一:判決全文參見拙編:前揭書:八十頁以下。 註十二:判決全文參見拙編:前揭書:一○三頁以下。 註十三:判決全文參見拙編:前揭書:一二九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196~20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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