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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18:06:59瀏覽499|回應0|推薦0 | |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立法之說明 (一)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本法將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但書規定。 (二)我國自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迄民國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取得均採註冊主義,著作非經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改採「創作主義」,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有著作權。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為明示仍採創作主義,特別於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三)依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方式。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南韓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均有類似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三條及本條規定,亦在宣示本法採無形式主義之精神。 二、本條之內容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本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無論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均由「著作人」原始享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本法第二十一條),惟著作財產權得為讓與(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繼承 (本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一一四八條) 。 (二)依本條規定,著作無須在主管機關登記註冊,亦無須標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有著作權,不准侵害」或 字樣,只要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所謂「著作完成」,不必強調著作全部完成,如一部完成就該已完成部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甲在A報連載小說,乙自連載第一天起隔日即在B報加以抄襲發表,甲之小說雖未全部連載完畢,但已一部完成之小說,就該完成部分仍屬於「著作完成」受本法保護。 (三)本條但書規定:「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所謂本法另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註一)。查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為著作人者。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著作財產權得由著作人以外之人擁有。例如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未有著作人之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此時著作財產權即非於著作完成時,歸著作人享有。又如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若未有著作人之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如受聘人與出資人約定,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出資者享有,依本法第十二條亦無不可。此時,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其著作財產權並不歸著作人擁有,而歸出資人擁有是。 註一:參見本法第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二的部分。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151~15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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