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條之一 著作保護之對象
2014/09/24 18:02:58瀏覽625|回應0|推薦0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本法修正立法院二讀時所新增,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並無本條規定。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表達,不及於觀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數理觀念等。」(註一)。本條制定之立法原意係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並謂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應加以增訂(註二)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受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第B項規定之影響。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規定:「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著作權之保護不及於思想(idea)、程序(procedure)、製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發現(discovery),不論該著作之描述、解釋、例證或具體之表現形式如何。」依立法院二讀協商時之說明雖謂本條係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實則細譯本條之文字,係受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規定之影響。

二、本條之內容

()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雖然規定,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著作權的保護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不論該著作之描述、解釋、例證或具體之表現形式如何。惟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規定係美國學說及實務之基本法理,並非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所創設。美國國會報告(House Report)對於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規定之立法已明顯指出:該規定並未對一九○九年舊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加以擴大(enlarges)或減縮(contracts),新法的規定僅在聯邦單行法規中加以重述。有關思想(idea)及表達(expression)之間的二分法,仍然未加以改變(註三)。蓋美國法院長期承認思想與表達之間的二分法,著作權僅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本身。然而表達如果係由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身所組成,則該表達仍然受到保護(註四)

()著作權之保護僅保護其表達,而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等,係因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如著作權保護思想本身,使思想本身具有獨佔地位,則著作權保護將嚴重侵害到憲法之言論自由原則。蓋如單純思想的討論,言論者擁有原創性而被著作權保護,則思想之市場空間將完全被剝奪,民主政治之對話空間將大幅壓縮(註五)

()如前所述,著作權不保護思想本身,僅保護思想之表達,然此是否意味僅著作人所使用嚴格之文字得加以保護﹖宜採否定見解。如任何人對他人之文字僅做些微之修改,或將他人之文字全部加以意譯,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美國Learned Hand法官即指出:「著作權並不僅限於二著作逐字之雷同才構成侵害,如果僅僅少數不重要之變化(immaterial variations),而大部分與他人雷同,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註六)。」然則著作權之侵害不限於文字之重複,亦不基於思想之本身,那麼不受保護的思想以及受保護思想之表現形式中之界限究竟在何處﹖此種界限,美國法院亦認為似乎不很確定,具有無可避免之含糊性(necessity vague),應由法官具體認定之(註七)

()著作權之保護僅保護其思想之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本身。此一原則已形成我國學說之通說(註八)。在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謂:「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此為著作權法基本原理,並為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擬增訂之明文。」即已明示本條之基本原則。故本條規定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相同,僅係詮釋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而非創設著作權法規定。

 

註一:參見經濟部國貿局編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協定,第十六至

七頁。TRIPS第九條第二項全文為:"Copyright 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 expressions and not to 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 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

註二: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彙整: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著作權法修正草

案協商結論第十一條之一部分;另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

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九頁。

註三:House Report.,P.57

註四: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2.03(D),P.2-35(1994)

註五:美國法院在LeeV.Runge一案中謂:「如果政治家對其演講,或哲學家對其論文擁有著作權之保護,而對思想加以獨佔,則公共辯論領域將十分安靜,吾人誠不得將著作權之保護解釋為與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之保護相衝突。」See404U.S.887,89392S.Ct 197 200-20(1971).

註六:Nichols v.UniversalPicturesCo.,45F.2d119,121(2dCir. 1930),cert.

註七:Peter Pan Fabries, Inc. v. Martin Weiner Corp.,274F.2d487

489(2d Cir.1960).

註八:參見下列學說見解:

()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一頁以下。

()陳家駿:電腦程式著作權專題研究,第十二頁。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九頁。同作者:「著作權法上構想與表達一之區別及合併」,蒐錄於曾陳明汝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智慧財產權與國際私法,第七四七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68~8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7534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