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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九條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2014/09/24 17:57:21瀏覽2652|回應0|推薦0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

稿及其他文書。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條規定:「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將「及」改為「或」,將「公文書」修正為「公文」,俾與公文程式條例用詞相符,並釐清其適用範圍(註一)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僅規定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對由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是否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並未規定,基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著作對外流通之政策,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爰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南韓著作權法第七條第四款,增訂第二款,規定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述著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至於非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者,則仍得為著作權標的(註二)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三款概括規定「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失之過廣,致凡「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各類著作,包括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均不受著作權保護,有欠妥適,有予限縮之必要,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爰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以「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為限,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考試試題實際上仍具有著作人心智創作之性質,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四款一概否定其創作之價值,並不妥當,惟為顧及我國考試主義盛行,眾多應考者普遍使用試題的必需性,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爰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第四款規定加以限制,修正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使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註三)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並未規定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尚未正式成為考試試題之備用試題亦有使用之必要,本法修正時,乃在各類考試試題下面加「及其備用試題」六字。此外,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款「公文」意義文義並不明確,本法修正時,乃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一方面使公文之意義明確,一方面有利於政府機關業務之推動,避免產生疑義(註三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第一款)

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除為保障著作人權益外,尚應調和社會公益(本法第一條) 。憲法係國民大會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所制定(註四)。法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 (憲法一七○條) 。命令則為各機關依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而下達或發布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 。又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公的意思表示。憲法、法令、公文,其目的在廣為一般民眾所周知,性質上不宜主張著作權,故本條列為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項目之一。本條所謂「憲法」,即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之憲法,解釋上並包含民國八十年迄今總統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在內。法律不問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命令不問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均屬之(註五)。法律或命令解釋上應從廣義,除國家之法令外,尚包含條約、協定,各種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公立學校規則以及公營事業機關內部之各種規則在內(註六)。至於公文,係指公文程式條例所作成之公文。其類別為:令、呈、咨、函、公告(註六之一)、其他公文等(註七)。尚包括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註八)、訴願決定書、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法院等機關所為之通知書等(註九)。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因此,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如國家或公共團體發行之文書,具有高度之學術意義,並無廣為一般民眾周知之性質,則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如各機關編印之各種研究發展報告,司法院第一廳編輯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是(註十)。又本條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解釋上包含本國及外國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其草案在內(註十一)。已廢止或修正之憲法、法令、公文書,亦屬本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範圍。惟個人作成的法律草案,並非本款之法令或公文書(註十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第二款)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亦具有公共之性質,目的在廣為民眾所周知,故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例如內政部所編:「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印:「大陸地區文教法規彙編」、「大陸工作法規彙編」;國民大會編譯:世界各國憲法是。惟本款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分本國機關或外國機關均可。本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係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中央各部會、省()政府、縣市政府等。非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而係由個人獨立作成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之翻譯物,本質上仍不失為翻譯著作,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第三款)

標語(Slogan),例如「安全第一」、「行人請勿穿越快車道」、「讓心回家」(註十二之一)等,係意圖廣為一般人周知,不得主張著作權。又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等,均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最低的創造力要件 (a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不視為著作(註十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表格」,例如簽收單、試車完成收單是(註十三之一)。所謂「簿冊」,例如帳簿、簿冊、日記、支票簿、地址簿是(註十三之二)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第四款)

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八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質之新聞及雜報。」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例如政府首長之異動、外國元首之死亡、高速公路之連環大車禍等報導(註十四),係日常生活發生之事實的報導,應廣泛迅速為一般人所周知,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不應加以獨占,且此報導,係單純事實之傳達,並無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不具備著作之要件,故不為著作權之保護對象(註十五)。惟在報紙或雜誌中,記者或編輯(kournalist)之評論文章、社論等,則具有著作之性格,並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僅在有本法第六十一條之情形,得加以轉載而已(註十六)。至於報紙連載之小說、漫畫、詩詞、散文、隨筆、人生感想、遊記等,與一般之著作無殊,不僅係受保護之著作,亦宜解釋為不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加以轉載(註十七)。本款「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解釋慣例,限於乾燥無味(arid)、沒有個性(impersonal)之新聞文字(註十八)。不包含具有新聞記者創作之個性與風格之新聞描述在內。又依文義解釋本款亦不包含新聞照片、錄影畫面、漫畫等在內(註十九)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第五款)

本款之依「法令」,實務上解釋,係指依本國法律或命令而言,不包含外國法令在內。故如高普特考、大學聯考、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汽機車駕照考試,甚至機關之雇員考試,均為依「法令」舉行之考試。至於托福考試或外國智力測驗等非依本國法令之考試,非屬於「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註二十)。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雖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就試題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仍得以編輯著作保護之(本法第六條)。又上述所稱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均包含備用試題在內,自不待言。

 

 

註一:參照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一部分。

註二:同註一說明二部分。

註三:同註一說明三、四部分。

註三之一:參照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二及三部分。

註四:見憲法前言。

註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三條參照。

註六:參照山本桂一:著作權法,四十八頁。

註六之一: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一三九號函:「按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案『台灣省都市計劃參考圖總彙(台中市/台中縣)』所示之都市計畫圖均為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發布實施之公告,屬公文程式條例所定之公文,自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註七: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一、令:公布法律、任免、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覆時用之。五、公告: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六、其他公文。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時得以電報或代電行之。」

註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釋字第九十七號解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

註九:內政部編:認識著作權(八十一年八月),五至六頁。

註十:參照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三十五頁;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判決。

註十一:內政部編,前揭書,第五頁。

註十二: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八至一○九頁。

註十二之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說謂:「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等抄襲其『讓心回家』之廣告訴求主題云云。但查:『讓心回家『因無任何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方式,僅屬一種標語,不得作著作權之標的,已如前述,因被告等縱有抄襲,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告訴人此項告訴應屬無稽。」

註十三:Melville B.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 §2.01(B) at 2-14(1981);拙文: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五頁;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七十六頁註十三之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八七七號處分書謂:「次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所謂著作之簽收單、試車完成驗收單均屬表格之製作,依法非為著作權之標的,自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十三之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五三三號判決謂:「經查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此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現行新修訂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名詞如『律師』、『法官』、『學生』等等,一般見諸字典、詞典、百科全書上之名詞均屬之,此等名詞本身雖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將之編輯成字典、詞典等如有原創性,則可受著作權保護。至於簿冊,如帳簿、簿冊、日記、支票簿、地址簿等,因不具備原創性,故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註十四:詳拙文:時事問題論述轉載之研究,法令月刊,三十六卷二期,九頁。

註十五:同註六;加戶守行,前揭書,九十八頁。

註十六: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

註十七: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二三○頁。詳後述第十九條之解釋。

註十八: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p.22-23 (1978);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逐條解說,二十六頁。

註十九:翁秀琪‧蔡明誠主編:大眾傳播法手冊 (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印行,民國八十一年八月) ,一九○至一九一頁。

註二十:內政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謂:「本法第九條第五款所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所指之『法令』係指本國法令而言,不包含外國法令在內。是以大學聯考試題,依本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至於『托福考試』既非上述依本國法令所舉行之考試,其考試試題如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規定者,即享有著作權。」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42~14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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