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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二條 職務著作(二)
2014/09/24 18:15:56瀏覽2769|回應0|推薦0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與第十一條均屬職務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的範圍,本條之立法說明在第十一條已有詳述,茲不贅述。

二、本條之內容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及本條規定之「出資人」,係沿襲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主要係適用在僱傭、委任及承攬關係。本法第十一條已經規定僱傭關係著作權的歸屬,本條主要是適用在委任及承攬關係,故本條之「出資人」主要係指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及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本條之「受聘人」主要係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及承攬關係之承攬人。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在委任關係及承攬關係,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受聘人擁有著作人格權。但如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亦無不可。如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則出資人擁有著作人格權。此種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出資人擁有著作人格權係自始擁有,而非著作人格權係由受聘人轉讓與出資人。

()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下,除非出資人與受聘人另有約定,否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得利用該著作。反之,如受聘人與出資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擁有,則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此時,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但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受聘人不得利用該著作。蓋本條第三項僅規定,在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出資人享有者,受聘人得利用該著作。故如著作財產權約定由出資人享有者,原則上受聘人不得利用該著作。

()本條第三項所稱:「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利用之範圍如何?並不明確。解釋上應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之,亦即依德國之「目的讓與理論」,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例如,出版社A委請攝影家甲拍攝照片,該照片利用於出版社之書籍上,如甲與A並未有任何的約定,則出資人A出版社僅得將該照片利用於書籍之出版及與書籍之出版相關之該書籍之廣告宣傳上,A出版社不得將該照片另外授權唱片公司或者電影公司利用。但A出版社為促銷該書籍而在廣告上利用該照片,應屬本條第三項之合法範圍。

()民法第五一八條第一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上例A出版社委請甲拍攝照片利用於某書,並未約定該書出版版數,A出版社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自得利用該照片。惟是否利用該照片須另支付版稅給甲,或A出版社僅得依民法第五一八條第一項規定出版一版為限,不無疑問。本書認為,依本條第三項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並非出版之版稅關係,而係一次之出資關係,無民法第五一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如出資人與受聘人並無其他約定,出資人得永久利用該著作,不受版數之拘束,亦無須另外付費。但出資人不得將該照片作出版該書以外的其他用途。又如果出資人在委聘受聘人完成該照片之時,並未特定指明某用途,則出資人在其營業範圍內,自得反覆利用該著作。蓋既然未指明利用於特定書籍,此時出資人在營業範圍內之利用該照片於任何書籍,均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目的也。

()本法第一一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自本法公布生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有關職務著作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而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職務著作,均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規定。而依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與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顯有不同。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本條第三項規定在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並無規定,依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受聘人與出資人如無任何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此時出資人對該著作得否加以利用?易言之,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並無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條第三項規定究係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抑或立法之創設?本書認為本條第三項規定係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與第十條之一相同,並非立法之創設,故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雖無類似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惟在法理上解釋,如出資人與受聘人(含受僱人)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出資人仍得利用該著作,與本條解釋相同。

()在實務上常出現類似案例:甲出資聘請乙完成著作,乙在完成該著作之時,部分以乙過去之創作充之,交付給甲,此時甲與乙間就該著作之利用,究係本條之範圍,抑或本法第三十七條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範圍,不無疑義。本書認為,如甲出資聘乙完成著作,乙以過去之著作抵充,而甲仍收受,該著作應全部以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效力加以解釋。蓋甲所須乙完成之工作,乙既已交付給甲,則不問乙係自行創作抑或以過去之著作抵充,依當時之意思應適用當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較屬合理。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92~19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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