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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五條 公開發表權
2014/09/24 18:48:00瀏覽842|回應0|推薦0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十五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伯恩公約自一九二八年羅馬修正條款第六條之二即有「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不問其經濟權利是否存在,甚至在經濟權利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物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物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對著作人格權多有嚴密規定,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是。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並未明確規定,僅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類似著作人格權規定,本法乃於本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

()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原草案,本條第一項原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表之權利。」惟在立法院時因「公表」用語不夠明確,乃稱為「公開發表」。實則「公表」一語,已散見各學者相關著作,已為法律之專門用語。

()公開發表權係確保著作內秘自由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是否成熟,應在何時發表?以何種形式發表,著作人知之最稔,非適當時期發表,對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地位,均有不良影響。第三人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發表其著作,著作人固可以第三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為理由,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如著作人以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須就自己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著作人舉證有形財產之損害或較容易,舉證證明名譽受損害,侵害人須負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較有困難。故如法律逕予著作人「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就精神、人格之損害即不必負舉證責任,只要侵害人有未經同意公開發表之事實,即須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責任,不僅對著作人有形之損害,須負賠償之責,對著作人之非財產上的損害(慰撫金),亦應負責(本法第八十五條)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公開展示者。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四、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該視聽著作而公開發表者。」對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本法於第一項增加但書規定、刪除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修改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並增加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其理由如下(註一)

1.公務員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基於公務員與其隸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有限制該公務員公開發表權之必要,俾免該公務員因此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其隸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乃增訂第一項但書。

2.本法第二十七條已將公開展示權修正擴大及於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重製物,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乃配合修正。

3.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始由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時,著作如因此等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須公開發表者,此時若仍須取得著作人同意始得為之,則有違著作財產權自始歸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之立法原意,乃增訂第三項規定。

4.本法第十二條之出資人若未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依第三項規定,仍得利用該著作,而利用著作多須將著作公開發表,此時若仍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則有違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立法原意,本法乃以準用之立法體制,增訂第四項規定。

5.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條文第三十八條已刪除,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爰配合刪除之。

二、本條之內容

()公開發表權之意義(本條第一項)

1.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行政院原草案,本條公開發表權係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註一之一)。惟本條係仿自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說明,公開發表權的內容包括下列三項權利:決定著作是否公開發表之權利;決定以何種方法公開發表之權利(例如以出版、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等);決定公開發表時期的權利(註二)。在法理上,公開發表權之內容,自應包含上述三項權利。

2.公開發表權乃屬於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交錯領域之權能,著作財產權之處分,必然附隨公開發表權之處分(註三)。因此,不法公開發表未曾公開發表之著作者,往往侵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雙重權利,但如著作已適法公開發表,而第三人就該著作不法公開發表者,原則上,僅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註四)

3.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對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享有在公眾發表之權利(註五)。所謂「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故如甲寫A著作,乙未得甲同意而擅自公開發表甲之著作,乙固侵害甲之公開發表權,惟此時甲之著作仍不得謂已經公開發表,如丙又公開發表該著作,丙又侵害甲之公開發表權,不得因乙已擅自公開發表A著作而受影響。

4.本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原著作如尚未公開發表,第三人就該著作之衍生著作加以公開發表,仍須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否則侵害原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例如甲有一英文書稿尚未公開發表,乙未得甲之同意,將甲之英文書稿先譯為中文發表,乙除侵害甲之改作權外,尚侵害甲之公開發表權。

5.公開發表權並非積極的請求第三人將自己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加以公開發表之權利,而僅係禁止他人積極將自己著作公開發表行為之消極權利而已。積極要求第三人公開發表,仍須著作人與第三人有契約關係,而依契約關係請求之。

6.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三項)。」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公務員為受雇人時,如該受雇人與雇用人未有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此時受雇人雖為著作人,但依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受雇人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同理,如公務員係本法第十二條之受聘人,而受聘人與出資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者,此時受聘人雖為著作人,但依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受聘人仍不得享有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之例外(本條第二項)

本條第一項公開發表權係一種排他的對世權,公開發表權過度保護之結果,可能造成所有權行使的過度限制,對著作之利用有所不便。故本條第二項乃在特定情形下設置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之制度。惟所謂「推定」,得以特約排除,並舉反證推翻之。本項之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之情形如下:

1.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第二項第一款)。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受讓人欲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必然會公開發表該著作,此時如著作人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無異否定著作財產權轉讓之效果,故著作財產權轉讓,當然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之情形亦然。惟既然法條規定「推定」,當事人間得以特約排除,故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依其約定。例如甲教授寫一本有關揭發學校內幕之A著作,尚未公開發表,甲將A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乙,甲乙約定在甲教授退休後乙方得公開發表,乙為及早牟利,在甲尚未退休時即加以出版,此時乙侵害甲之公開發表權。又本款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範圍,如非全部,而係一部分時,僅在該轉讓或授權利用部分,方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該著作,非轉讓或授權利用之部分的公開發表,仍屬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例如甲為著作人,甲將未公開發表之A著作重製權轉讓乙,乙將甲之著作公開演出,乙除侵害甲之公開演出權外,尚侵害甲之公開發表權。但如乙先將該著作重製出版發行後,再公開演出,此時因乙已將該書「公開發表」,故此時乙僅侵害甲之「公開演出權」,不再侵害甲之公開發表權。

2.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第二項第二款)。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其原件最有價值,擁有原件所有權之人如不能公開展示,必影響收藏家購買原件之意願,阻礙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原件所有權之行使。又著作人既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加以重製,且將其重製物讓與他人,著作人顯然有將該著作之重製物公開發表之意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為使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公開展示亦不侵害著作人格權起見,乃有本款規定。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第二項第三款)依學位授予法第二條規定,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三級。學士非必撰寫論文,而碩士、博士學位須撰寫論文(學位授予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著作人既已提出博、碩士論文並通過口試取得學位,足見著作人對著作已有一定程度之評價,為使後來研究者能睹其內容,以利國家學術發展,自不宜再主張公開發表權,故本款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惟此推定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究竟意指第三人得加以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等,抑或僅指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重製?自立法目的觀之,自宜限縮解釋指後者。或謂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重製,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推定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不當然表示該著作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本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圖書館得充份利用博、碩士論文(註六),而無其他目的,如未作如此解釋,本款將無其他適用之可能(註七)

()聘僱著作之例外(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1.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未另有約定,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此外,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未有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如約定歸出資人享有者,則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此時著作人均非著作財產權人,然而著作財產權人(即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得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否則雇用人或出資人擁有著作財產權將無意義。故本條第三項規定:「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2.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故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如未有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惟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既然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當然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出資人利用該著作並不侵害受聘人之公開發表權。

3.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與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同。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著作人為公務員者,公務員根本無公開發表權;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係指著作人有公開發表權,僅在聘僱著作,而雇用人或出資人非屬於著作人之情況下,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而已。

 

註一: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一之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三九六頁。

註二: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三七九頁。

註三:Ulmer, Urheber und Verlagsrecht, S. 189de Boor, Vom Wesen des Urheberrechts, S. 48,參照半田正夫,著作權法研究,二九六頁。

註四: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

註五: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註六: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五十二頁。

註七:本款規定外國似無其例,文字用語頗有瑕疵。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09~21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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