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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17:48:28瀏覽481|回應0|推薦0 | |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一、立法之說明 (一)本條係本法修正時新增。民國七十四年及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並無規定。 (二)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有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本法乃加以增訂(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一)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演即將著作以演出、舞蹈、演奏、歌唱、話藝、朗誦或其他方法演出者(包含非著作之演出但具有藝術性質之類似此等行為)。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演人即演員、舞蹈家、演奏家、歌手及其他為表演之人,以及指揮或導演之人。依據日本著作權法,表演人包含對既有著作加以表演之人,以及對非既有著作加以表演之人,亦即即興之表演,例如雜耍、魔術等。惟本條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本法之表演僅限於對既存著作所為之表演,不包含對非既有著作所為之表演。因此對非既存著作所為之表演解釋上以屬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戲劇舞蹈著作」較為合理(註二)。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例如表演人甲就他人之樂曲加以演唱,此演唱雖係就樂曲加以演出,但此演出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既存音樂之保護期間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表演著作之保護期間為自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本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故表演著作與既存著作二者保護期間各別計算。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係指表演之保護不影響既有著作之著作權,例如甲就乙之音樂著作加以演唱,乙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甲為表演著作之著作權人,乙之音樂著作如欲授權第三人,無須得甲之同意;惟甲之表演著作欲授權第三人利用,須得甲乙雙重同意。此種情形與第六條衍生著作及第七條編輯著作之法理相同。
註一:參見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本書第三條解釋註四十六。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132~13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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