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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規定受保護著作之例示種類。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大扺均有著作種類之規定,例如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二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四條、印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八項均是。本條規定即係參酌上述規定訂定(註一)。有關著作之種類,民國七十四年舊法共列有十七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併為十項,較為精簡,本法因之,並無變更。 二、本條之例示意義 本條係就得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對象,依其表現形態而加以分類。屬於本條第一項之十種著作者,皆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著作。惟本條僅就受保護之著作加以「例示」,而非列舉。故非屬於本條第一項所例示之著作,有可能亦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象棋或圍棋之棋譜,有謂係語文著作之一種(註二),有謂並非語文著作,亦不相當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十款之各種例示著作(註三),本書從後說。惟此棋譜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應受本法保護之著作。 三、本條例示著作之內容 (一)語文著作(第一項第一款) 1.語文著作之意義及內容 ⑴所謂語文著作,即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包含語言及文字二者。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著述」,第二款「語言著述」,二者合併即為「語文著作」。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內政部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即有文字著作部分及語言著作部分。分述如下: 文字著作:即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上之「文字著述」,包含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隨筆、童話等。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亦屬文字著作(註四)。例如點字、速記符號、電信符號等均是(註五)。歌詞在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時期,屬於「文字著述」,本法則屬於「音樂著作」(註六)。又書法雖形式上亦為文字,但其表達並非文字之組合,乃表達其藝術價值,故為「美術著作」,而非「語文著作」(註七)。此外,外國立法例亦有認為「電腦程式著作」亦屬「文字著作」者(註八),惟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電腦程式係有別於「文字著作」之獨立著作(註九)。本法電腦程式亦係有別於語文著作之獨立著作(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故非屬於文字著作 (語文著作之一種)。 ⑵語言著作:即以口述產生之著作,相當於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之「語言著述」。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著作例示中之演講(lectures)、演說(addresses)、說教(sermons)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即屬語言著作(註十)。例如大學教授之講課、政治家之演講、牧師之講道、和尚之說經、貴賓宴席之致詞(table speech)等均是。單純事實報告的談話、日常生活會話及對談,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十一) 。語言著作,一般係著作人直接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之對象為之,但以擴音器(麥克風)為之,亦無不可。本法未如英美法系國家,著作須固定於有形之媒體,方受保護(註十二)。依本法以口述產生之語言著作本身,即受保護。惟限於以自己之思想或感情創作的口述,如以他人之文字著作加以口述,例如朗讀他人之詩,無論朗讀如何高明,均非屬語言著作(註十三)。 2.語文著作之具體實例 ⑴書信:書信之內容,如係單純物品之訂購、租金之催告、招待之邀請、遷居之通知等,因其欠缺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十四)。惟其他之書信,如作家之通信,互相溝通彼此之見聞,則具有著作之性格,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如甲寄信與乙,甲有該信之著作權,乙僅有該信之所有權,乙如未經甲之同意,不得擅將甲之信發表,否則侵害甲之著作權。 ⑵日記:日記一般上認為具有著作之性格,例如學者、藝術家將其學問上之意見及藝術上之見解記載於日記上,則其在日記上享有著作權,未經日記著作人之同意而加以複製公開發表,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⑶電話號碼簿:將電話號碼依職業別編排作成容易索引之分類電話簿,具有著作之性格,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十五)。 ⑷書籍之書名:書籍之書名是否受保護,有主肯定說者,有主否定說者。肯定說認為書籍之書名為著作之一部,如具有原創性,且為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與簡短之標語相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註十六) 。否定說認為著作權不及著作之名稱,蓋著作之名稱難謂自體獨立之著作,亦難謂著作之一部,僅得以不正競爭之法律關係加以保護(註十七)。以上二說,通說採否定說,本書從之。蓋本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標語」、「名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係因「標語」及「名詞」欠缺著作所需具備之最低原創性標準(a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註十八)。書籍之書名,亦欠缺著作所須具備之最低原創性標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可能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護(註十九)。 ⑸標會利息計算表:標會利息計算表,日本實務上認為不得享有著作權。見橫濱地民二判(裁判年月日不明):「雙方各自參酌既有之各種標會利息計算法,並應用日常進行之計算法,以設計一種得簡單明白計算收支關係之標會利息計算表,難以認定該計算表為其獨創性思想表現之著作物。故縱其中一方出售該表而獲利,亦不得認為侵害另一方之著作權(註二十)。」 ⑹編輯物之目錄:編輯物之目錄日本實務上認為無著作權。昭和三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東地民五判決:「將編輯物之目數與尺寸之間關係,以圖表顯示之一覽表,不得認為屬於本法之著作物(註二十一)。」 ⑺載貨證券用紙:載貨證券用紙日本實務上認為無著作權。昭和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東地民二九判決:「載貨證券之用紙不得為著作權之保護對象(註二十二)。」 ⑻學校或團體之內部規則、職員錄、會員名簿:學校或團體之內部規則、職員錄、會員名簿,原則上不具有著作之性格,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如該人名簿其編排方法與組織具有創造性,則得成立編輯著作,受著作權之保護。例如將拳擊手之本名、出身、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成績整理成表冊,得成立編輯著作是(註二十三)。 ⑼時刻表:火車或汽車時刻表,僅單純將火車、汽車之開車、停車時間加以表列,並非精神之創作,通常不視為著作(註二十四)。惟時刻表附有旅行之注意事項、風景照片、鐵路行車規則、旅館指南等,則視為編輯著作而發生著作權(註二十五)。 ⑽宣傳標語(catch phrase):交通安全之標語或其他宣傳標語,不具備著作之性格,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二十六)。 (11)支援服務書,驗收檢查項目表:支援服務書及驗收檢查項目表,係供應機器設備之一般服務承諾所慣用語詞,以及依機器設備各部分名稱列印之檢查表格,此與應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不合,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二十六之一)。 (12)簽收單、試車完成驗收單:簽收單及試車完成驗收單均屬表格之製作,依法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之保護(註二十六之二)。 (13)備忘錄:備忘錄如具有原創性,乃屬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二十六之三)。 (14)芳香劑之使用說明:芳香劑之使用說明,其說明書文筆之運用,如果具有原創性,亦屬語文著作(註二十六之四)。 (二)音樂著作(第一項第二款) 1.音樂著作之意義 所謂音樂著作,係指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註二十七)。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曲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故音樂著作,所謂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不限於以音階、節奏(rhythm)、和聲(harmony)為要素之樂曲,與樂曲同時利用之音所表現之歌詞,亦屬音樂著作。再者,音樂著作不以固定於樂譜為要件,即興之演奏,如具有原創性,亦屬音樂著作(註二十八)。音樂著作,須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為必要。例如交響曲、歌劇(opera)、小歌劇(operetta)、歌曲、風琴(organ)曲、小提琴曲、三重奏曲、四重奏曲、爵士音樂(jazz) 、法國小調(chanson)、歌謠曲、進行曲等等。 2.音樂著作之內容 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樂曲與樂譜二種。分述如下: ⑴樂曲:樂曲即將高低、強弱、長短等各種之音有機的加以組合之創作。亦即屬於視覺藝術(Optische Kunste)相對的音律藝術(Musische Kunste) 。構成樂曲著作之本質為旋律(Melody)。最簡單之樂曲僅有旋律,普通之樂曲在旋律上附有種種之裝飾音、伴奏等。音樂上之節奏(Rhythm) 及和聲(Harmony)為樂曲成立之必然屬性,此二者之變化,在法律上原則不當然成為全然個別之樂曲,此種情形往往以編曲由編曲人成立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註二十九)。 ⑵樂譜:樂譜,係以符號、數字或其他記號表現樂曲之著作。樂譜之作成,如係以自己之作曲記載於譜面,固無問題。如以他人之歌詞加以作曲而作成樂譜,係改作之一種,應得作詞者之同意。又以無樂譜之樂曲作成新的樂譜,此種情形應分別論之,如從來無樂譜而以普通方法作成樂譜,此時不在原曲著作權上產生新的著作權,猶如語言之著述加以筆錄,不產生獨立之文字著述。惟如以獨特之方法作成樂譜,則成立新的著作(註三十)。 3.日本實務上的見解 日本實務上認為,所謂音樂著作,係一種關於音樂的意思表達,亦即由音階的旋律、音節以及音調所構成之一種獨創性、美感性的產物(註三十一)。此音樂著作須以某種音樂的思想為內容,並得以音表現其內容。易言之,其內容與形態須自成一體,致能與其他同類之著作物加以區別,且具有個性,方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註三十二)。有關音樂著作,下列實例可供參考: ⑴大審大正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二判決:「未使用樂譜從事新曲創作時,如未能完成一定之定型或具有反覆之可能性,作曲者即無法取得著作權(註三十三)。」 ⑵大審大正五年一月十九日民三判決:「利用他人之創作樂曲,設計一種能表示其音階曲節之記號,加以作譜;或僅依他人之創作,從事樂譜編纂,皆不得享有該樂曲之著作權(註三十四)。」 ⑶大正十年五月七日大阪地民二判決:「音樂著作權之發生,須包含過去未見之獨特的新旋律,而屬於一種音樂上的創作,如該著作物不以樂譜表示時,須有一種可以反覆的無形樂譜(註三十五)。」 ⑷昭和八年十一月六日福岡地民一判決:「屬於音樂範圍內之著作物,乃指將音樂的思想感情之結晶表現於外之物,故僅以演奏及歌唱的技藝為主,而將他人創作的新曲作譜,不得視為著作物,並無著作權,故確認其著作權不存在之請求,非無理由(註三十六)。」 ⑸昭和九年四月十四日東地民八判決:「曲子之內容與樂譜『酒是眼淚與嘆息』之曲調大部分雷同,僅將其中少部分加以變更刪改,全曲的旋律改成與原曲似曾相識的程度,即歌詞的語韻亦大致雷同,似此樂譜即不得視為個別獨立的著作物。如依此樂譜灌製唱片版販賣圖利,視為侵害前者之著作權(註三十七)。」 ⑹大審昭和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民判決:「樂譜為以文字記號紀錄一定的歌節樂曲之旋律,作為演奏原歌曲手段方法。但當原著作物歌曲的樂譜不完全時,加以獨創性的改編,並修正增減,使之完全,即應視為一新著作物而加以保護,此方符合法律之精神(註三十八)。」 ⑺昭和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東地民二九判決:「音樂係由旋律,和聲、節奏、形式等四個要素組成,並由此要素創作成一個樂曲。故比較二個樂曲之間之同一性時,須一併考慮此四要素,方得加以判斷。惟如『浪花節』般,僅以旋律一項為其主要要素的樂曲,亦非無有。故在比較A樂曲與B樂曲時,須注意音樂的四要素中,何者較重要,再作判斷。如甲乙兩曲之間,雖在旋律上及節奏形式上均有類似之處。但乙曲中有若干部分的小節間的旋律,係為甲曲所無的獨特旋律,且該旋律而使整個旋律達到高潮,形成樂曲中最盛壯的部分,表現出甲曲所無的日本歌謠調。基於此點,可以明顯地確認其具有獨創性,而且,此點獨創性亦影響樂曲全體的獨創性,故應判定乙曲與甲曲之間,並無同一性(註三十九)。」 (三)戲劇、舞蹈著作(第一項第三款) 戲劇、舞蹈著作,係依身體動作所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上述戲劇舞蹈本身,不以固定於有形之媒體為必要,現場演出之戲劇舞蹈本身,即受著作權法保護。又上述舞蹈著作,須將思想或感情以動作加以表現,如係自娛性質或運動競技性質,非屬於舞蹈著作。例如社交舞蹈、花式滑冰或體操運動等,均非舞蹈著作(註四十)。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一般均有鄰接權制度,例如德國、日本、南韓、法國、中共、西班牙著作權法均是。我國因台美著作權談判,著作權法中無著作鄰接權制度(註四十一)。在有鄰接權制度之國家,均將「表演」列入鄰接權保護之範圍。我國既無鄰接權制度,表演是否列入本款「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之範圍,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立法沿革及目的上觀之,似採肯定說為宜(註四十二)。惟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增加第七條之一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則表演乃獨立之著作。 (四)美術著作(第一項第四款) 1.美術著作之意義 所謂美術著作,即思想或感情以線條、色彩、形狀、明暗等平面的或立體的加以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之態樣及保護,不遜於文字著述及音樂著作。如謂文學及音樂為時間之藝術,美術則為空間之藝術;如謂音樂為訴諸聽覺之藝術,美術則為視覺之藝術。視覺之藝術,往往有鮮明之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古代由於音樂固定之手段不發達,美術著作尤受重視。現代由於時間藝術固定之手段進步,大眾傳播工具發達,音樂著作受重視之程度,雖有凌駕美術之趨勢。惟因應用美術之興起,美術著作之重要性,仍不可忽視。 2.美術著作之種類 美術著作大別可分為純美術(fine art)與應用美術(applied art)。前者如繪畫、雕塑、書法等純粹表現個性與美感,除此之外之目的用途者不屬之(註四十三)。後者則如染織圖案、家具等除具美感外,尚具有生活實用及產業利用之目的。純美術著作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固無問題。應用美術著作,在我國如何加以保護?保護程度及範圍如何?是否與新式樣專利有重疊的可能(註四十四)?此一重疊問題如何加以解決?實務上尚未有十分明顯之界限。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此項美術著作定義之但書,意義頗不明確,在實務上易滋爭議(註四十五)。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美術著作多未定義,本法乃將美術著作之定義刪除。依舊法美術著作,似僅保護純美術,而不包含應用美術在內。查南韓著作權法及德國著作權法均規定「應用美術著作」為美術著作之範圍,日本著作權法僅規定「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 (第二條第二項) 」,而未直接規定應用美術為「美術著作」。按日本意匠法相當於我國「新式樣」專利,日本除著作權法及意匠法外,未另外訂立「工業設計法」,本法為免法制繼受發生雜亂,乃仿日本著作權法用語,於本款不明文規定「應用美術」,但僅規定「美術工藝品」,俾在美術著作與新式樣專利之實際分際,得取法日本。 3.美術著作之具體實例 ⑴繪畫、書法之風格:筆跡、繪畫或書法的風格,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模仿他人的筆跡、繪畫或書法的風格,並未侵害著作權(日本大審院昭和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事判決)。 ⑵活字字體(Type face) :我國舊著作權法不保護「文字字體」。以印刷技術製作的文字字體,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創性,與純粹鑑賞用的書法有異,在本法亦不屬於「著作」(註四十六)。 ⑶漫畫或小說中的角色人物(Character):漫畫或小說中的角色人物,如米老鼠、加菲貓等,在舊法時期屬於圖形著作,在本法則屬美術著作。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故在舊法時期自角色人物製作成立體之商品,係屬重製行為。本法雖刪除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惟自小說、漫畫中之主角人物作成商品之商品化權利,世界各國實務上大扺均承認應以著作權法保護(註四十七),本法「重製」之定義既仿襲日本著作權法,此種角色化權利,自宜認為係屬重製(註四十八)。 ⑷商標圖案:商標圖案如為較簡單的圖案,如奧林匹克之標幟,並非著作(註四十九)。但如商標圖案具有原創性,亦可能成為美術著作,而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註五十)。 ⑸美術工藝品:本法採日本立法例,僅保護「美術工藝品」,而不保護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所謂美術工藝品,係指如壺、壁掛等以製作一種為目的之手工藝品,如以機械大量製造生產之工業上實用物品,原則上並非以鑑賞為目的之美術著作,而應屬於新式樣之專利或其他法律之領域(註五十一)。惟近來日本實務判決漸有改變,不認為美術工藝品以製作一種為限,凡鑑賞色彩強烈而大量生產之工藝品,亦視為美術著作(註五十二)。 (五)攝影著作(第一項第五款) 1.攝影著作之意義 所謂攝影著作,即將思想或感情以一定的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攝影著作,係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易言之,攝影著作,乃利用光線的物理或化學作用,將物像或自然現象,以膠片(film)、硝子或其他方法再現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著作。攝影著作之保護極早,前清著作權律第一條第二項即已規定。攝影著作,不問其對象如何(肖像、風景、時事事件),亦不問其目的如何 (業餘之照像或職業之照像,藝術之照像或廣告之照像),只要具原創性,均受保護(註五十三)。攝影著作,除傳統的攝影外,為確保現在已知或將來開發之化學或技術的方法得受保護起見,各國立法多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包含以類似於攝影之製作方法加以保護之著作(註五十四)。例如照像凹版(gravure)、柯羅版(collotype)是(註五十五)。本法雖未有明確規定,但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似應廣義作如此解釋,較為合理。 2.攝影著作之立法 攝影著作之保護,各國立法極不一致。法國著作權法將美術或記錄(documentary) 性質的照片,以攝影著作保護之(第三條)。德國及義大利著作權法,攝影著作以著作鄰接權保護之 (德國著作權法七十二條、義大利著作權法八十七至九十二條) 。瑞典、丹麥另設特別法加以保護。日本則以一般著作保護。 3.攝影著作之內容 攝影著作與其他著作稍有不同,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惟因其製作時,需決定主題,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有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對底片進行修改,在攝影、顯影及沖洗中有原創性,因而以著作加以保護 (註五十六)。故欠缺原創性之攝影照片,不得成為攝影著作,例如將繪畫或書法等平面的藝術作品忠實地攝影所成之照片,與用影印機影印出來之重製物無異,並無原創性,不得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註五十七)。又身分證、駕照、護照、考試等用之半身照,此種以實用為目的所作成之照片,除非明顯地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因不具著作之性格,而不屬於攝影著作(註五十八)。同理,在飛機或人造衛星上以事先設置的自動攝影機所拍攝的航空照片或人造衛星照片,亦因其不具備著作人的原創表現,不視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著作,而非屬攝影著作(註五十九)。 (六)圖形著作(第一項第六款) 1.圖形著作之意義 所謂圖形著作,即思想或感情以圖的形狀或模樣加以表現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本法之圖形著作,與舊法有很大差異。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大部分已屬美術著作之範圍。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款規定:「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第二十一款規定:「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之地圖著作及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則屬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上之圖形著作。 2.圖形著作之內容 ⑴地圖著作:地圖著作,係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地圖著作所表現者為自然的、人文的現象。自然的現象,例如山脈、海洋、河川、湖泊、平原、森林、海深度、島嶼、半島、海岸線、海峽等;人文的現象,例如國境、國名、都市、公路、鐵路、鐵路預定線、鐵塔、學校、大學、古蹟等。此種自然或人文現象係地圖著作之素材,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得主張排他之權利。地圖著作所保護著,乃各種素材之選擇及記號之表現方法。蓋地圖之著作人其學識、見識、經驗、個性各異,一流地圖之著作人作成之地圖,無相當學識經驗之人無法作成,故地圖著作有與一般著作相同保護之必要(註六十)。 ⑵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在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時期,建築設計圖、建築籃圖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註六十一)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則屬於建築著作。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第六款之「平面或立體圖形」,實務上解為限於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之「圖形著作」,而不包含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在內(註六十二)。故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上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由平面至立體之製作行為,實務上多認為係「實施」,而非「重製」(註六十三)。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雖無類似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惟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並未承認實施權,故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由平面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苟涉及技術方法領域,自屬實施範圍,不為著作權法之效力所及,而係專利法或其他法律之領域。再者,半導體晶片 (或積體電路) 上之電路圖是否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採否定說(註六十四)。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亦尚採否定說,半導體晶片之保護,以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保護之(註六十五)。 ⑶圖表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此包含平面二次元之分析表、圖表、圖解、座標圖及立體三次元之天體模型、人體模型、地質模型、動植物模型等具有學術性質之著作(註六十六)。 (七)視聽著作 1.視聽著作之意義 所謂視聽著作,即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之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相當於舊著作權法「電影著作」及「錄影著作」之結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2.視聽著作之內容 視聽著作須以固定物固定為要件,此固定物不論為影帶(tape)、膠捲(film)、碟片(disk)、卡匣(cassette)或其他記憶體均可。故電視劇本事先固定而在電視上播送,並非視聽著作。須事先以錄影帶或其他固定物固定再行播出,方屬視聽著作。又一幕一幕非連續之影像,如幻燈片,僅為攝影著作,而非視聽著作。視聽著作係由音樂、美術、語文及其他著作總合而成之著作,其權利義務頗為複雜,其著作人為何人?著作財產權如何歸屬?俟後詳論 (參見第十五、二十五條之說明) 。 (八)錄音著作 1.錄音著作之意義 錄音著作,係指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惟附著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係視聽著作之一部分,並非錄音著作 (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八款)。故無論唱片、雷射唱片、錄音帶等均得為錄音著作。 2.錄音著作之內容 錄音物在英美法系大扺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例如美國),在大陸法系,大扺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 (例如德國、日本、法國、西班牙、中共等) 。就法理上言之,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較為適宜,惟就保護程度而言,以著作權法保護其保護標準較高。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草案第一稿至第四稿均以鄰接權加以保護。惟因一九八九年七月草簽之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錄音」以著作權加以保護,草案以鄰接權加以保護,引起美國異議,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不採著作鄰接權制度(註六十七),本法因之。依本法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擁有重製權(第二十二條)、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改作及編輯權(第二十八條)、出租權(第二十九條)。 (九)建築著作 1.建築著作之意義 所謂建築著作,即思想或感情以在土地上的工作物加以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建築著作係屬「美術著作」之領域,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將建築著作獨立於美術著作之外。 2.建築著作之內容 本法之建築著作,除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外,尚包含建築物本身。惟建築物本身欲成立建築著作,須該建築物本身具有原創性始可。例如宮殿、凱旋門、萬國博覽會的展覽館、寺院、教堂及其他具有美感的特殊建築物,一般住宅、工廠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著作(註六十八)。又裝配式住宅房屋(prefabric) ,並非著作權法保護對象,而係新式樣專利或其他法律保護之對象,故亦非建築著作。再者,本法之建築著作,除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本身外,尚包含「其他之建築著作」,例如橋、塔、庭園、墓碑、噴水等如具有藝術價值,亦視為建築著作。本法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盜用,而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構造、施工方法等。依本法由建築設計圖盜印成建築設計圖,固屬重製;由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並非實施,亦屬重製(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 (十)電腦程式著作(第一項第十款) 1.電腦程式著作之意義 所謂電腦程式著作,即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十款)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九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指令之組合而非單一指令(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定義乃修正為「指令組合之著作」(註六十九),本法因之。本法電腦程式著作定義,文字大扺上仍沿襲自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而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電腦程式之意義,係仿自美國(註七十)。按美國一九八○年修正著作權法電腦程式之定義為:「為完成一定結果之一組可直接或間接用於電腦之敘述或指令(第一○一條)。」在大多數電腦語言中,程式之文句稱為「敘述」(statements),轉譯為機器語言形態時,則稱為「指令」(instructions)。又定義規定「直接或間接」,係因程式有多層次之形態,如非係可直接輸入之形態,必須將程式製作於可輸入電腦之媒體,方能使用(註七十一)。 2.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 依世界智能財產組織(WIPO)之國際事務局(International Bureau)一九七八年發表之「電腦軟體保護之標準規定」(Model Provisionson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電腦軟體包含電腦程式(Computer Program)、程式描述(Program Description)、及附屬資料(Supporting Material) 三種。且各範疇異其保護程度(第五條),分述如下: ⑴電腦程式:電腦程式係指「一組命令,當其與機械閱讀媒體合併時,得使機械獲得資訊處理能力,俾其顯示、運作或達成特定功能、工作或結果(第一條第一款)。」此所謂機械,乃指廣義,包含自動電話交換機、有情報交換機能之終端機(intelligent terminal)及其構成部分在內。又資訊處理能力,亦指廣義,包含新聞作成機,例如text自動處理機在內。 ⑵程式描述:程式描述係指「以言詞、圖解或其他方式表示程式之全部過程,以其充分詳細決定一組命令,並構成程式之一部 (第一條第二款) 。」本款電腦程式之實行所採取之全部階段,皆包括在內。 ⑶附屬資料:附屬資料係指「電腦程式或程式描述以外之其他任何資料,凡為幫助瞭解或應用該電腦程式而創作者均屬之。如問題描述(Problem description)及使用須知(user instructions) 是(第一條第三款)。」 本款之保護,極為有限,僅限於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保護。本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顯然不包含程式描述及附屬資料在內。因此,如流程圖、使用說明書、問題描述(Problem Description)、操作手冊、方塊圖等,均不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範圍。或可認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或屬於第六款「圖形著作」之 範圍。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條第一項)。 3.原始程式與目的程式 本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僅指原始程式(Source Program)抑或包含目的程式(Object Program)?美國著作權法將原始程式視為「文學之著作」(Literary Works),而法院多數認為原始程式之著作權及於目的程式。在日本文化廳及法院一致之見解認為原始程式係受保護之著作,目的程式係原始程式之複製物。我國著作權之主管機關雖承認原始程式及目的碼皆可申請著作權登記。但理論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電腦程式著作」,應認為係指原始程式,而將目的碼視為其重製物,似較妥當。 4.電腦程式著作所不及之範圍 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項及南韓電腦程式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不及於為作成電腦程式著作之目的所用之語言、規則及解法(註七十二)。本法亦解為當然之法理 (註七十三)。茲分述如下: ⑴程式語言(Program Language):程式語言,即為表現電腦程式所用之文字、記號及其體系。所謂程式語言,例如商業用之COBOL(Common Business Oriented Language)、初學者用之BASIC(Beginner's All Purpose Symbolic Instruction Code)及科技用之FORTRAN(Formula Translator)等是。 ⑵程式規則(Program Rule):程式規則,即對於特定程式在電腦程式語言之用法上的特別約定(註七十四)。 ⑶程式解法(ProgramAlgorithm):程式解法,即結合電腦程式指令 之方法(註七十五)。
註一:參照民國八十一年本條之行政院草案說明五。 註二: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二四五頁。 註三: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九十頁。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言語之著作」,即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 註四: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九十至九十一頁。 註五: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四十四頁。 註六: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二款。 註七: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 註八: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加坡著作權法均明文規定電腦程式(Computer program)係文字著作(literary work)的一種。 註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南韓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註十: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一九五頁。 註十一: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前揭書,四十五頁;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七十頁。 註十二: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 項。 註十三: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九十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前揭書,四十五頁。 註十四:勝本正晃:現代文化と著作權,三六五頁。 註十五:日本東京地判大正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評論八卷諸法二三七頁。 註十六:城戶芳彥,前揭書,三十七頁。 註十七: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四十九頁;榛村專一,前揭書,六十六頁;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九十頁。 註十八:拙文: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原載軍法專刊,第三十一卷第三期,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一),七十六至七十七頁。 註十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謂: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檢舉人出版之「腦筋急轉彎」在被處分人出版「新腦筋急轉彎」時已出版至第十二集,總銷售量超過一百二十萬本,已為出版同業及消費者所共知;亦即檢舉人之「腦筋急轉彎」,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程度。本件被處分人在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腦筋急轉彎」上加上一「新」字,在名稱上類似,且其所採幽默式漫畫問答集格式、書籍開本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之編輯形式等,亦與檢舉人之「腦筋急轉彎」相仿。整體綜合觀察,易令人誤此為彼或誤以為二者有續集、系列等關聯,故被處分人以「新腦筋急轉彎」為出版品名稱出版上開書籍,顯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而有違反首揭法條之情事。 註二十:昭和十二年(ク)四二○號,新報五九一號十六頁。 註二十一:昭和三十年(ク)三○一六號,新聞十一號十五頁。 註二十二:昭和三十九年(ク)二六八六號,下級民集十六卷八號一三七七頁。 註二十三:山本桂一,前揭書,一九○頁。 註二十四:昭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東京地判‧新聞三三○三號八頁。 註二十五:同註二十三。 註二十六:半田正夫,前揭書,九十一頁。 註二十六之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七七號處分書謂:「查聲請人上揭SMT定式表冊之最完善之支援服務書、驗收檢查項目表,無非供應機器設備後之一般服務承諾所慣用語詞,及依機器設備各部名稱列印之檢查表格,而其餘之簽收單及試車完成驗收單等書表,或為坊間習用簽收單格式,或為依公會標準訂定之收費標準,凡此概與應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不合,難謂已具著作權能,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註二十六之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七七號處分書謂:「次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所謂著作之簽收單、試車完成驗收單均屬表格之製作,依法非為著作權之標的,自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註二十六之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按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亦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在案,是語文著作包羅萬象,祇要文件本身具作者個性及獨立性有原創性者即屬之,又目前學者及實務通說所謂「原創性」與專利法所要求「新穎性」有別,祇要屬於自身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創作為已足。如附件一之備忘錄表達美國蓋洛普公司之態度與立場」等情,是由此背景觀之,再參諸備忘錄就國際蓋洛普協會之主要任務、目標及未來展望亦多所論及,表現出作者個性及獨特性,顯示備忘錄本身非僅是單純之書信通知,而係自訴人就關於國際蓋洛普協會及蓋洛普商標在台灣使用爭執之經濟事務中,其所為精神上感情表達及溝通彼此見解具有原創性之語文創作,係屬著作權法之著作,且其並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事,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自應受本法保護。」 註二十六之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按所謂語文著作係指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而言,此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函示可憑,本件上開英文說明係由被告知後,由告訴人以英文本於原創性書寫而成,並非告訴人翻譯被告之中文使用說明,此為被告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書寫英文使用說明,其間英文之運用,因其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人類精神創作,告訴人自得因此創作而取得著作權。」 註二十七:半田正夫,前揭書,九十二頁;加戶守行,前揭書,九十一頁。 註二十八:同註二十七。 註二十九:城戶芳彥,前揭書,七十一至七十二頁。 註 三 十:山本桂一,前揭書,一九四頁。 註三十一:大正元年十一月十一日東地刑二判,事件八二八號二十六頁,評論一卷諸法七十七頁。 註三十二:大正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東地民刑,大正三年(れユ)自五二三號至五二六號,新聞九七九號十九頁。 註三十三:大正三年(札)二三八一號,新聞九八二號二十四頁。 註三十四:大正四年(才)九二○號,新聞一○九六號二十六頁。 註三十五:大正十年(し)三十三號,新聞一八七四號二十二頁。 註三十六:昭和五年(ナ)八十三號,新聞三六三二號五頁。 註三十七:昭和八年(ク)一一一二號,新聞三六八六號五頁。 註三十八:昭和九年(才)三○二一號,新聞三九七五號五頁。 註三十九:昭和四十年(ク)五二九九號五四八九號,下級民集十九卷五、六號合併號二五七頁。 註 四 十: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六十頁。 註四十一:詳拙文:著作權與著作鄰接權,原載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一),八十三至八十五頁。 註四十二:參見立法院公報八十一卷四十一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四十六頁。立法院陳定南委員於二讀時之發言:「主席、各位同仁。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經協調後之條文為:『戲劇、舞蹈、演藝著作。』本席建議將『演藝』二字刪除。因為『演藝』是表演藝術的簡稱。而表演藝術又以音樂、戲劇、舞蹈為主,既然『音樂』已於第二款規範,『戲劇、舞蹈』於第三款規範,似乎不必於例示之外再對『演藝』作概括規定,因此本席建議刪除之。」另外亦參考本條之行政院草案說明三之部分。 註四十三:純粹美術與應用美術之區別,詳高田忠:意匠,十七頁以下;牛木理一:意匠法之研究,二六一頁以下。 註四十四:在日本應用美術著作與意匠,亦有重疊之可能,詳內田晉,前揭書,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 註四十五:參見下列二例: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惟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彫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件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之設計不屬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均係以所設計生產之吉普車外型,製成『吉普車圖』目錄,以資推銷、介紹,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各該產品目錄上之『吉普車圖』,顯係用以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揆諸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但書規定,該『吉普車圖』之產品目錄,自非美術著作,顯不能享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告訴人既不能享有該著作權,自無著作權被侵害之可言,從而,被告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可言。」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惟按該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定著作人以智巧、匠技而描繪或表現具有美感之繪畫,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性質著作權之保障範圍僅為專有重製、公開展示、編輯或專有改作之權。換言之,本件著作權僅保障其同種重製權,如該美術著作之翻印,及異種複製權,如製成照片、風景明信片等是,並不包括構想、觀念、布局等設計本身,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但書之規定即明。甚若就該美術著作本體形貌以外之構想、觀念或布局等設計,加上實施技術而成為工業產品,因著作權不包括實施權之故,除另涉及專利之保護外,更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 註四十六: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五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二六九頁。 註四十七: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 (判時八一五號二十七頁) ;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判時八六九號三十八頁)。 註四十八:加戶守行,前揭書,九十三頁;半田正夫,前揭書,九十四頁。 註四十九: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決定。 註五十: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前揭書,二七四頁。 註五十一:加戶守行,前揭書,四十五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前揭書,四十九頁。 註五十二:長崎地方裁判所佐世保支部昭和四十八年二月七日決定。參見池原季雄‧齊滕博‧半田正夫編:著作權判例百選,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謂:「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係指人類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至以『機器』或『模具製作』或以『手工業量產』之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非美術著作。又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本件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等之設計師來跟告訴人溝通,先讓被告等描述選擇被告等要的東西,有時會給告訴人草圖,被告有拿絲瓜領行錄給告訴人看,也給告訴人菱型的格子,而且是平面模糊的照片等語。參以告訴人之圖樣部分為國外設計家所設計使用等情,原審因認告訴人係依被告等之設計圖或提供之圖片予以縫製,告訴人乃實施被告等之設計圖而非創作,並無創作權,再參酌被告等之供詞及被告等曾縫製製『異國之戀』及『金枝玉葉』並加填如上開『絲瓜領及袖口珠管』之珠子後,經送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經內政部以該等作品係採用既有成品簡易縫製而成,非屬美術著作領域之創作,自非美術著作等情以觀,乃認告訴人之前開作品,並非屬美術著作領域之創作,自無著作權,其採證認事尚無倒果為因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又告訴人供稱:一件件用手縫,由告訴人發交代工,代工之人,大約有三、四十人之多,代人加工接大貨之前由告訴人委人刻版上印,打樣是用橡膠刻印的,再用油黑印上去,『雨絲』被告有訂四○○件,印好底圖後交給被告等縫製成衣服,做成衣服後被告等再拿給告訴人加圖案等語。足見告訴人所指之『絲瓜領及袖口珠管』、『針織雙邊領不規則珠』、『方格管衫』、『蜘蛛網小可愛』、『金管扣』等製品,係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非單一物品,尤不能認為美術工藝品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無不合。」 註五十三:黑川德太郎譯,前揭書,十九頁。 註五十四: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四項,西德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註五十五: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九十二頁。 註五十六: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一頁。 註五十七:半田正夫‧紋谷暢男,前揭書,九十四頁。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謂:「告訴人所提獎牌攝影著作權均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而成,雖經內政部核發攝影著作權執照,惟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法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而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組合,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告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作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自難謂有何原創性,此部分自不受修正後著作權法之保護。」 註五十八:齊滕博:概說著作權法,六十七頁;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七十五頁。 註五十九: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前揭書,二七七頁。 註六十:日本著作權判例研究會編:最新著作權判例集(續),第一冊,五七五頁以下。 註六十一:詹耀文等:建築師之著作權之研究,十六頁;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七日台(76)內著字第四六○三九五號函。 註六十二:參見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76)內著字第五一五二八二號函: (一)按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法定著作縱未註冊,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部受理著作權之註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又著作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撤銷其註冊。告訴人張○○之電路圖與被告王○○之電路圖,雖經本部准予註冊,但是否確係法定著作?其著作權註冊之申請有無虛偽情事?彼此間有無仿製之情形?二者是否均獨立受著作權之保護?應由司法機關依據著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之。查告訴人張○○曾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部檢舉撤銷著作權人成○有限公司由被告王○○著作之「玩具槍電路設計圖」 (台內著字第四四一二九號著作權執照)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權之註冊一案,因告訴人張君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檢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現正由貴院審理中,本件檢舉案本部將俟貴院審認之結果處理。請貴院於判決確定時,惠送確定判決一份,以供參處,併此敘明。 (二)電路圖係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其著作權之權能,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即著作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電路圖,其著作權之效力是否及於製成品(電路板)?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如經法院認定侵害著作權行為成立,乃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權能受保障之結果,並非謂該製成品本身受著作權保護。 (三)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圖形係指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圖形著作,並不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在內。 (四)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明定著作權保障之範圍,著作之功能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說明二所述著作權法不保護製成品係同一法理。電路圖功能相似是否侵害著作權?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認;如經法院認定侵害著作權行為成立,乃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權能受保障之結果,而非著作之功能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註六十三:參見下列二例: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次查自訴人維凌公司之『鋼圈運輸半拖車骨架設計圖形』八張係七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完成著作,於七十九年三月註冊取得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二三六七號著作權執照,享有『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權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起至一○八年八月廿七日止,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七頁) 係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規定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至明。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二項規定,其享有著作權及重製,改作之權,惟並無實施權。換言之,著作權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即包括圖之重製、改作權)而不及於其製成品,亦即依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所製成之實用物品,係實施而非重製。是圖形內所蘊含之技術,應屬專利權範圍,蓋此等科技工程設計圖,施工的結果,他人已不能依感官認識察覺原設計之表現形態,則被告自行設計繪製略圖所製造之上開車拖車成品一輛,雖與自訴人之設計圖部分有相仿之處,應非屬著作權之侵害,尚不得認係著作權法規定所謂重製、仿製之行為。」 (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該款所指之圖形係指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圖形著作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二十一款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因此著作權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即圖之重製權),不及於其製成品,如依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製成實用物品,係專利法上之『實施』所為,並非重製或仿製,應不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此觀之各該規定自明。」 註六十四:參考下列二函示: (一)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76)內著字第四八四三一七號函:「七十四年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增列『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為保護之著作類別,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其定義:『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依前述著作定義之規定,『電路圖』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至該電路圖之範圍如何,同法無明文規定。按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以促進文化發展為著眼,半導體晶片 (或積體電路)性質特殊,非一般著作可比擬,世界各國目前尚無以著作權法保護半導體晶片之案例。準此,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科技或工程計圖形著作』所指之『電路圖』,應係指一般電子器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本部前項見解,事關工業政策,有鑒於我國現正極力推展積體電路電子工業,攸關工業結構之昇級,函請惠示卓見。」 (二)經濟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經(76)工二五三三八八號函:「就技術觀點言,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含佈標圖及依佈線圖所製成之光罩) 係屬一種科技設計圖形,亦屬『電路圖』之一種表現型式。因依該項設計圖形所製成特殊功能之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具有商業、軍事等多方面用途及經濟上之利益,是以美、日等國皆紛紛立法加以保護,以賦予權利所有人重製、銷售等專屬權Exclusive Right ,並為兼顧科技之發展,對專屬權亦有所限制。如將工業界常使用之『還原工程』予以合法地位;且因其保護範圍、保護客體及經濟利益等方面之特殊考慮,多以單獨立法之方式保護 (如美、日半導體晶片保護法) ,而非附著於著作權法或專利法內保護。依世界各國對半導體晶片保護之立法趨勢及內容而論,其保護客體皆及於商業用途之半導體晶片之裝成品,若依我國現行之著作權法而予以保護,是否有違著作權不保護應用製品Useful Article之法理,且保護期間、取得要件、還原工程(著作權法內無此概念) 專屬權利範圍與侵害及互惠原則等皆有可議之處,驟然納入似有不妥,且對我國內業者不利。目前我國半導體工業已尊定良好之發展基礎,為因應國際半導體晶片立法保護之趨勢本局已委託資訊工業策進會執行『保護科技產品智慧財產權計畫』,針對半導體晶片保護進行研究,提供業者參考,並將對我國立法方式係採修改現行著作權法抑另立新法予以保護,提出建議,供政府有關單位參考。」 註六十五:詳拙文:論半導體晶片之保護─以日本法為中心,中興法學第二十四期,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三九五頁以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總統公布。 註六十六: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五十一頁。 註六十七:詳拙文:著作權與著作鄰接權,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一),八十三至八十五頁。 註六十八: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九十六頁。 註六十九: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十六至十七頁。 註七十:此定義深受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研究委員會之影響。見該委員會: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研究報告暨建議修正案,一至二頁。 註七十一:陳怡勝:電腦軟體在法律上之保障,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註七十二:中共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公布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七條亦規定:「本條例對軟件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運算方法。」 註七十三:參見陳家駿‧呂榮海:電腦軟體著作權,七十八至八十三頁。 註七十四:南韓電腦程式保護法英譯為:" a special promise on the usage of program language in specifical program." 註七十五:南韓電腦程式保護法英譯為:" a method of combining instruction and commands in a program."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85~11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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