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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條 主管機關
2014/09/08 16:54:56瀏覽572|回應0|推薦0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究係指何機關。

()有關著作權之主管機關,我國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之主管機關為「民政部」(註一)。民國四年北洋軍閥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務部」 (註二) 。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以後歷次修正,均無變更。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二條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一項)。」「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二項)。」其第一項之理由為:「著作權屬私權性質,惟兼須受行政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及其他機關,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及司法機關之救濟及處罰等,牽涉範圍極為廣泛。為避免產生因現行法之規定,致認凡著作權法規定事項,概屬內政部職掌之誤會,貽誤救濟時機或其他機關之協助或輔導,爰將本法條文中稱主管機關時,究何所指,予以明確規定為內政部(註三)。」第二項主要係受業者團體建議修正而成(註四)。其理由為(註五)

1.內政部送行政院草案原有第二條第二項「內政部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後在行政院會商討論時刪除。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對著作權法全面修正,將來各種著作強制授權、法定授權、著作權登記、著作權談判、爭議調解、法令宣導,對著作團體之監督與輔導等有關著作權行政業務,十分繁雜、龐大,非成立著作權局不足以服務業者及有效執行著作權法,爰建議增設第二項。

2.台灣地狹人稠,人口密度居世界之冠,又缺乏礦產資源。發展農業條件不如地廣人稀之南美、非洲;發展人力密集之工業,條件不如勞力低廉之中共。台灣未來將如日本一般,得輸出而賴以生存者,惟人民之心智及技術而已,故發展智慧財產為現今政府必須全力重視之方向。因之,成立著作權局,除有文化意義外尚有經濟意義。

3.中共著作權行政機構為國家版權局,相當於目前我國行政院新聞局之地位。為因應未來兩岸文化,著作權交流,我國亟須成立著作權局 (註六) 。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惟自民國八十一年迄今,內政部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並未設著作權局,其組織仍以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發佈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為依據,辦理著作權之行政事務。既然內政部未擬設著作權局,且著作權行政事務未來將由經濟部之智慧財產權局執行,故本法修正時,乃刪除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二項之規定。 

二、著作權主管機關之歸屬

在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修正以前,著作權主管機關究歸何單位管轄為當,曾有爭論。有主張歸中央圖書館者(註七),有主張歸行政院新聞局者(註八)

有關著作權主管機關之歸屬,各國如下(註九)

()歸文化部掌管之國家:有阿爾及利亞、孟加拉、喀麥隆、剛果、象牙海岸、丹麥、厄瓜多爾、埃及、西班牙、法國、加彭、瓜地馬拉、希臘、幾內亞、匈牙利、冰島、伊朗、伊拉克、約旦、馬來西亞、南韓、摩洛哥、尼日、挪威、巴拉圭、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內加爾、捷克斯拉夫、千里達、突尼西亞、多哥、土耳其及烏拉圭等國。

()歸教育部掌管之國家:有比利時、芬蘭、印度、墨西哥、奈及利亞及泰國等國。

()歸法務部掌管之國家:有巴西、德國、澳大利亞、奧地利、以色利、肯亞、馬達加斯加、荷蘭、新加坡、蘇丹、瑞典、瑞士及越南等國。

()歸資料部掌管之國家:有保加利亞、迦納、哥倫比亞、印度尼西亞、科威特、科托、沙烏地阿拉伯、查得及尚比亞等國。

()歸國立(議會)圖書館掌管之國家:有哥斯大黎加、美國、秘魯及菲律賓等國。

()歸商務部掌管之國家:有愛爾蘭、摩納哥及英國等國。

()歸總理府掌管之國家:有意大利及牙買加等國。

此外,著作權主管機關在加拿大歸消費者法人部掌管;在中共歸國家版權局掌管;在盧森堡歸經濟部掌管;在蘇聯歸著作權廳掌管。

上述世界各國著作權主管機關,多數歸屬於文化部。事實上,著作權法為文化法。本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因此,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將來歸文化部,似較適當。惟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三三七次院會,政策決定於經濟部下設置智慧財產權專責機構,將商標、專利及著作權事項合併管理。目前正研擬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組織條例草案,故未來著作權行政事務將歸經濟部掌管,與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之立法趨勢相違背(註十)

三、著作權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本條著作權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依本法規定,至少包括:

()訂定著作之例示內容(第五條第二項)(註十一)

()許可得利用他人著作之盲人機構或團體(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所為錄音錄影之錄製物,其保存處所之指定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許可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制定音樂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申請及許可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撤銷音樂強制授權之許可(第七十一條)

()辦理製版權之登記(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許可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組成(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訂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調解辦法(第八十三條) (註十二)

(十一)訂定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十二)制定申請海關查扣著作物及製版物辦法(第九十條之二)

(十三)訂定行政機關處理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第一○五條)。  

(十四)提供民眾閱覽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註冊簿或登記簿 (第一一五條之一)

(十五)收受法院有關著作權訴訟之判決書(第一一五條之二第二項)

四、著作權主管機關之組織

   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前內政部著作權主管機關之組織,係依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發布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規程規定,內政部為處理著作權業務,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設著作權委員會(第一條)。著作權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至九人,由部長就內政部高級職員指派兼任,任期為二年(第二條)。著作權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五人、秘書二人、編審二人、專員四人、視察二人、科員九人、技士一人、書記三人。執行秘書係部長就內政部第十一職等以上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該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執行秘書由部長就內政部十職等以上職員指派兼任,襄助執行秘書處理著作權委員會日常工作。組長則由內政部第九職等職員兼任。其餘秘書等由內政部組織法所定員額調充之(第三、十條)。又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設下列五組:(1)第一組;(2)第二組;(3)第三組;(4)第四組;()5第五組(第四條)。以上五組其職掌如左:

()第一組掌理左列事項(第五條)

1.關於本國人之文字著述、語言著述、編輯、音樂、電影、錄音、錄影、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2.關於製版權申請註冊事項。

3.關於前二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4.關於音樂著作權民間團體組織之輔導與監督事項。

5.關於音樂著作強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裁決事項。

6.關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7.關於人民對第一款、第二款註冊案件之申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

8.關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第二組掌理左列事項(第六條)

1.關於本國人之文字著述、語言著述之翻譯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外國

人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2.關於前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3.關於前二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4.關於音樂著作強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裁決事項。

5.關於人民對第一款註冊案件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

6.關於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第三組掌理左列事項(第七條)

1.關於本國人之美術、圖形、攝影、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他

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2.關於前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3.關於前二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4.關於人民對第一款註冊案件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

5.關於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第四組掌理左列事項(第八條)

1.關於國際著作權會議及中外著作權會議之研究處理事項。

2.關於國際著作權組織之聯繫事項。

3.關於世界各國著作權制度研究事項。

4.關於協助取締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5.關於協助取締侵害著作權案件之績效統計、分析及檢討事項。

6.關於其他協助取締侵害著作權事項。

7.關於著作權爭議事件之調解事項。

 ()第五組掌理左列事項(第九條)

1.關於本會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編擬事項。

2.關於著作權政令宣導及著作權註冊便民服務事項。

3.關於著作權及製版權註冊申請規費之收取事項。

4.關於著作權及製版權註冊申請文件之收文及分配;著作權及製版權註冊執照之繕校事項。

5.關於著作權業務電腦化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6.關於其他不屬各組之事項。

上述「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迄今未修正。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本法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惟上述組織規程仍有著作權註冊業務項目,明顯與本法矛盾。內政部本擬修正該規程,惟因經濟部智慧財產權組織條例尚未立法通過,俟正式立法通過,再全盤檢討組織問題。

 

註一: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二條規定:「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註二:民國四年北洋軍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著作權之註冊,由內務部行之。」

註三:見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二條修正時行政院立法理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發,院總五三三號,政府提案第三九六三號之一,第十五頁。

註四:見台北律師公會、中國比較法學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相對建議修正條文以及台北市圖書出版公會之建議條文。

註五: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參考資料-學者專家意見(八十年五月),二十五至三十頁。

註六:另見拙著:著作權法漫談,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及二一一至二一三頁。

註七:見諸家駿:著作權保護與國立中央圖書館,六十二年六月四日,中央日報;朱介凡:修訂著作權法的兩大要領,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聯合報;劉清波:著作權法的基礎法理與修正的商榷,軍法專刊,二十八卷十二期;張靜:著作權法評析,一三五頁。

註八:雷陽:著作權業務之主管問題,六十八年四月九日,中央日報;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民生報記者鍾麗慧專訪「談著作權法」。

註九: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Q&A,二七二至二七三頁。

註十:參見本條行政院草案理由第三項。

註十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內政部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註十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發布「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政部發布「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9~1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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