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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三條 用詞定義
2014/09/08 18:46:24瀏覽3660|回應0|推薦1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本條規定本法所使用主要用詞之定義,以避免解釋上發生疑義,俾著作權法在適用上關係明確。

一、著作(第一項第一款)

()立法之說明

本款「著作」之定義,係沿襲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並未修正。惟民國七十四年以前著作權法,均稱「著作物」,而不稱「著作」,其實「著作」與「著作物」,均屬同一概念,均係由英文 Works,德文 Werke及法文Oeuvres 翻譯而來(註一),此二名詞在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曾有極大爭論,而本法已無爭論,二者宜屬同一概念(註二)。又本法之「著作」,中共著作權法譯為「作品」(註三)。日本著作權法亦將Works翻譯為「著作物」,而不稱「著作」。

()著作之意義及內容

「著作」之意義如何?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不同,伯恩公約係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公約,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文學及藝術之著作」,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物: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之物。」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著作」之定義為:「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此定義,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1)須具有原創性;(2)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3)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4)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註四)。茲分述如下:

1.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註五)

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即可,而不須具備新奇性。著作並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Substantially similar) 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註六)。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概念(註七)。蓋人類之思想感情,往往受先人之影響,以過去的文化為基礎,加以創造,而產生新的思想。例如西方柏拉圖哲學乃將蘇格拉底思想加以發展的;康德的哲學為英國的經驗派與大陸的純理論派調和的結果;貝多芬的交響曲初期受海頓的影響;中國莊子的思想受老子的影響,孟子的思想受孔子的影響;馬琴的八犬傳模仿施耐庵的水滸傳(註八)。因此,原創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之通念,作成新的獨立的著作即可(註九)。易言之,著作權之原創性不必要求真(Wahrheit)、善(Sittlichkeit)、美(Schonheit)、聖(Heiligkeit)、義(Gerechtigkeit)等最高理想之發前人之所未發,僅在消極上,不為著作之改竄、剽竊與模仿為已足 (註十)

2.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即必須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易言之,即須將精神之創作與著作人之頭腦分離,使外部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著作人抽象的思想及感情本身,並非著作,必須將思想與感情具體的以文字、言語、形象、音響或其他媒介物客觀的加以表現,始受法律之保護。例如以文字將人之思想感情加以敘述;以色彩將風景、靜物加以描寫;以金屬、石膏作成肖像;以五線譜表現旋律等(註十一)。簡言之,著作權所保護者,乃作品之表現形式。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s) 與事實(fact) 所用之言語(language) 、闡發(development) 、處理(treatment) 、安排(arrangement) 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註十二)。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方式(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或發明(discovery)本身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註十三)

3.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係屬知識的、文化的概括概念(註十四)。所謂「文學」,嚴格解釋,係以文字或言語加以表現之創作形式。然而,屬於文學範圍之著作,宜廣義解釋,包含小說、戲劇、小品文、隨筆、日記、詩歌、童話等,不以創作之價值為區分標準,小學生之作文,亦屬於文學之創作(註一五)。所謂科學,包含自然科學及社會科學在內,物理、化學、心理、政治、經濟、社會等均屬之。所謂藝術,包含造形藝術(Bildende Kunste)及音律藝術(Musische Kunste),繪畫、雕刻、工藝美術、美術的建築、照片等屬於前者,音樂屬於後者。音樂著作,又包含作曲與演奏二過程,演奏又包含樂器(狹義之演奏)、聲樂 (歌唱)二者(註十六)。至於其他學術之範圍,則廣義指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範圍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有關著作之詳細分類,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於茲不贅。

4.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基於公益或其他理由,有若干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本法第九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上述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二、著作人(第一項第二款)

()立法之說明

本款定義沿襲民國七十四年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並無修正。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多有定義,且多將著作人定義為創作著作之人,例如英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德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南韓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第二條第二款均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符合世界各國立法通例。

()著作人之意義及內容 

著作人,即創作著作之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著作行為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未成年人、精神耗弱人、甚至禁治產人,只要有創作之事實,而其作品具有原創性,亦屬著作人(註十七)

2.著作人限於直接創作之人,提供觀念、啟示、主題以及其他賦與創作動因之人,並非著作人(註十八)。又提供創作者製作機會之人,例如繪畫之訂購者,建築物之委託業主等,亦非著作人(註十九),但符合本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要件者,亦有例外情形。

3.著作人限於基於自己之創意而為製作之人。故著作人之助手,單純在著作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與對著作之完成所付與之精神勞力有獨立分擔關係之共同著作人不同,不得視為著作人(註二十)。故助手之代為蒐集、整理資料,或小說家請人就自己之口述加以筆記,或著作人請人重新謄寫原稿,其中蒐集整理資料之人、筆記之人、謄寫原稿之人,均非該著作之著作人(註二十一) 

4.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主義。故著作人以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準。故如甲為實際上創作著作之人,乙以自己為著作人名義發表之,乙雖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著作人,但甲在法院仍得舉反證以推翻之。

5.著作人是否限於自然人?德國著作權法採著作人自然人主義,法人不得為著作人(註二十二)。西班牙亦然(註二十三)。然而美國、日本、南韓、中共著作權法,法人均得為著作人(註二十四)。我國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八條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斯時學者即認為法人得為著作人(註二十五)。其後我國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實務上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註二十六)。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得為著作人,有著作能力。

()出版法上之著作人

依出版法第四條規定:著作人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第一項)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第二項)。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第三項)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第四項)。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第五項)。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以發行人為著作人(第六項)。以上出版法上之著作人與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非必一致(註二十七)。著作權法上著作人之確定,仍應視是否為創作著作之人而決定之。

三、著作權(第一項第三款)

()立法之說明

「著作權」一詞以立法加以定義,在世界各國立法例,十分罕見。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澳大利亞著作權法第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二條、新加坡著作權法第七條,對著作權相關專有名詞,均有詳細定義,唯對「著作權」一語,則無定義。蓋「著作權」一語,牽涉著作權之本質,實不易下定義。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而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改作等權利。以上權利,均屬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包含在內。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似採二元說。即明示著作權,不限於著作財產權,尚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本法亦然。

()著作權之意義及內容

著作權,即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此定義,析述如左:

1.本條之著作權,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第十條) ,與有無在主管機關登記無關。

2.本條之著作人格權,即指著作人對其著作所擁有保護其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之權利。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第一項)、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第一項)、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七條)三種。

3.本條之著作財產權,即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對於屬於文字、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獨占的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之特殊權利(註二十八)。相當於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之「著作權」定義。依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包括下列權利:重製權 (第二十二條) 、公開口述權(第二十三條)、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公開上映權(第二十五條)、公開演出權(第二十六條)、公開展示權 (第二十七條) 、改作權(第二十八條)、編輯權(第二十八)、出租權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與其他類似權利之區別

著作權之意義已如前述。著作權與版權、出版權、製版權、所有權、工業所有權等用語,極易混淆。說明如下:

1.著作權與版權:「版權」一語,最先係由日本學者福澤諭吉自copyright 一語翻譯過來(註二十九),斯時有關著作權保護之法律大抵與出版有關,故「著作權」與「版權」用語相混淆,例如日本明治二十年制定版權條例、照片版權條例,明治二十六年版權條例以版權法代之。迄於明治三十二年,日本水野練太郎博士方將 copyright 譯為著作權(註三十)。「版權」一語,我國法律僅在電影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電影片申請檢察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証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証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之証明。」現行著作權法未見此一名稱。目前出版界習慣在書籍底頁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係受日本影響。蓋依日本明治二十年版權條例第五條規定,版權登記之文書圖畫,在保護期間中,應記載「版權所有」四字,無此記載者,版權登記失去效力,該著作不受版權之保護(註三十一)。事實上依我國歷年來著作權法,未記載上述「版權所有」字樣,並未喪失若何權利。易言之,「版權所有」字樣,有無記載,其效果皆屬相同。如欲記載,當記載「有著作權,不准侵害」,較為正式(註三十二)。又中共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係同義語。」可見著作權與版權,僅翻譯用語不同,其實內容一致。我國實務見解亦然如此,參見下列二例:

(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謂:「經查:告訴人除保留外語翻譯權、錄影帶製作權及照相底片之著作權外,已將其一切著作權轉讓與香港中文大學,此有前開英文合約書附卷為憑,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香港中文大學出版之原著,在版權頁上印有「香港中文大學一九九二,本書版權為香港中文大學所有」,而所謂「版權」,乃社會上對著作之慣用語 (內政部發行認識著作權第三冊第一二頁參照),益證香港中文大學始為著作權人,本件告訴人既非著作權人,珠海公司亦係依與香港中文大學之合約而出版並交淑馨出版社銷售,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情事,告訴人遽而出面告訴,尚非適格。」

(2)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六號判決謂:「綜觀上揭四位證人關於合約中『版權』一詞之證述,顯然渠等均將版權、著作權混為一談,並未特別界定其意義,核與前揭社會通念相吻合,而四位證人之證詞亦足證明『田園之春』錄影帶之錄製係由四健會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進行企劃、導引。參以右揭契約中表明係由四健會提供資金委託(聘請)鉅棚公司製作『公共電視-田園之春』系列節目為目的,總價逾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由雙方訂約動機、價金等因素判斷,合約第八條所謂『版權』概念當可依前述社會通念解為『著作權』之意。」(註三十二之一)

2.著作權與出版權:出版權(the right ofpublication)與著作權不同。出版權,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出版權人依設定行為所定,為頒布之目的,專有以文書或圖畫,經由印刷或其他機械或化學方法,而複製為出版權標的之著作物之原作的權利。唯依我民法第五一五條及出版法第一條規定,出版權之標的,不限於文書、圖畫,尚包括錄音及其他著作在內。又民法第五一五條將印刷與發行併列,發行應解釋為頒布,包括出售及散布(註三十三)。故我國出版權之意義,除著作之印刷外,尚包括頒布(散布)在內(註三十四)。出版權,有學者認為係著作權之權能之一(註三十五)。事實上出版包含複製與頒布(散布)。複製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頒布(散布)依現行著作權法似非著作權之權能。查前清著作權律草案說明謂:「按美利堅、匈牙利等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者於著作物有重製及發行之權,然發行權本包含於重製之中,不重製即不能發行,無待辯也。美匈等國既有重製又言發行,不免為重複之規定,本條採德意志比利時立法主義,故僅規定重製之權。」依此可見,著作權之權能較廣,出版權之權能較窄。出版權中之複製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註三十六)

3.著作權與製版權:製版權,即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製版權並非著作權,製版權與著作權無法併存。

4.著作權與所有權:所有權係物權,著作權與物權不同(Copyright distinct from property in object)(註三十七)。 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著作權為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所有權與著作權之權能,顯有不同。即或內容有部分重疊,所有權之作用,亦必須受著作權之限制。例如書籍之買受人(有所有權),雖可閱讀該書,或將其燒燬、拋棄,但不得將該書當眾宣讀,否則侵害該書著作權中之口述權;唱片之買受人固可在家庭將唱片播放欣賞,但不得在電台播放,否則侵害音樂及唱片、歌星等之公開播送權 (註三十八)。 因此,著作權之權能越增加,所有權之作用將越限縮。

5.著作權與工業所有權:商標權與專利權,合稱工業所有權(Industrial property) 。著作權與工業所有權,均屬無體財產權。但著作權以促進文化發展為目的,工業所有權以促進產業發達為目的。前者自著作完成即直接發生;後者尚必須經過登記之程序。此外,工業所有權之權能及保護期間與著作權亦有所不同。又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格權,工業所有權則否。

四、公眾(第一項第四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對「公眾」一詞並未下定義。本法「公眾」之定義,主要係為因應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等定義而設。尤其為使包廂式MTV成為「公開上映」行為,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及第九條及第十條之宗旨,『公開』演出或表演一詞係指:甲、在向公眾開放之場所或在家庭及其交際圈以外,聚集多數人之任何埸所從事表演或演出者,或乙、以任何形式或藉任何設備或程序將該著作之表演或演出,向公眾傳播或傳送至上述甲款地點者;不論得接收該傳播之公眾成員係在相同或不同之地點接收,亦不論其係在相同時間或不同時間接收。」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此一定義,即受該協定影響(註三十九)。本次著作權法修正在二讀時,因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義過寬,且與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不盡符合,乃在立法院二讀協商時改為:「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本條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公眾」即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即屬「公眾」:

(1) 不特定人。

(2) 特定多數人。

2.所謂「不特定人」,包含不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少數人。故凡一般人得自由進出,雖屬少數人,但因隨時可以增加並更換在場之人,故屬公眾。

3.所謂「特定多數人」,即「特定且多數之人」(註四十)。故一般人不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如聚集多數人,亦屬公眾。

4.所謂「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即指雖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如果係屬於家庭或者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屬於公眾之範圍,亦即如果係家庭或者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所為之演唱或上映行為,並非「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例如在家庭放映電影,雖然家庭成員有二十餘人,但該放映電影行為並非「公開上映」;又如與同事三十人開慶生會所為之演唱行為,不屬於「公開演出」。此外,結婚係因雙方相互關係或與主辦人之關係,所為個人的相互結合,解釋上亦屬於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因此在結婚典禮上所為的演唱行為,並非公開演出(參見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茲有異議者,如家庭成員、住宿旅館在旅館房間放映影片,或者在MTV欣賞影片,MTV場所或旅館房間是否屬於「公開上映」,依本款定義不無疑議。本書認為,依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公開上映」之定義,並增加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依此規定,可知立法亦係為解決旅館、MTV等場所之公開上映之問題。因此如在旅館房間或MTV或放映影片,縱然房間內之人係家庭成員,解釋上仍屬於公開上映之範圍。

五、重製(第一項第五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重製權」之定義為:「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然何謂「不變更著作形態」?著作之抄襲、仿製,往往變更形態,仍不失為重製(註四十一)。又就語言著作加以錄音,亦可能變更表現形態,依外國立法例仍屬重製,在舊著作權法則有疑義。再者,就語言著作即席公開播送,在外國立法例屬於公開播送之範圍,在舊著作權法則仍屬「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內容」,舊著作權法之定義,並非妥當(註四十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乃仿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十四款規定,重新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本款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不變。

()重製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重製」,即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依此定義,重製之意義,可分為二:

1.一般重製之要件:即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依此定義,重製之要件有三:

(1)有形之要件(The tangibility requirement) :重製係屬「有形之重複製作」,故重製須符合有形之要件。即他人須將權利人之著作以具體物質 (material) 形體化 (註四十三) 。從而著作之表演(performance)或口述(oral rendition),並非重製(註四十四)

(2)固定之要件(The fixation requirement):重製係屬「重複製作」,故須將著作固定於具體物質上。此著作之固定,必須「足以恒久或穩定使人感知、重製或以其他方法傳播其內容而非短暫時間」(註四十五)。因此,他人將權利人之著作以具體物質具體化,除非該具體化非屬短暫時間,否則不侵害權利人之重製權。又成立侵害重製權,權利人著作之具體化不僅必須有形,而且必須恒久。有形、恒久為兩個獨立之概念。故於沙上寫字或影像於電視或電影銀幕上,雖係具體化於有形之物質上,但因缺乏恒久之要件,故均非屬於重製(註四十六)

(3)可理解性之要件(The intelligibility requirement) :重製雖屬「有形之重複製作」,但製作須固定於「得直接或經由機器(machine)或器械(device)感知、重製或傳播(註四十七)」。故唱片(sound recording)藉由器械可加以理解,因此唱片之再製,依本法係屬於重製。

2.重製概念之擴張: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此將前段之重製概念加以擴張。分述如下:

(1) 有關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本來重製係著作之有形重複製作,著作之無形再現,例如演出、播送等,並非重製之概念。故劇本、音樂著作之重製,乃劇本之以印刷、複印等方法而有形的重複製作劇本;音樂之重製,乃就樂譜以印刷、複印等方法而有形重複製作樂譜,或就即興音樂加以錄音等。就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加以演出或播送,本非「重製」概念之所及。惟錄音或錄影亦屬重製之方法,就劇本、音樂著作(樂譜) 或其他類似著作之演出或播送而加以錄音或錄影,係屬著作之無形利用後再為有形重製,此對劇本、音樂著作(樂譜)之權利人,是否仍屬於重製,宜有所界定,本法乃對原重製之定義加以擴張,承認此種情形,亦屬於重製(註四十八)

(2)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即屬重製,本款「建築模型」,係屬贅語(註四十九)。又建築設計圖之重製,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義,係以印刷、複印等方法將建築設計圖有形重複製作為建築設計圖,如由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則非屬於重製,而可能係著作之「實施」。惟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並無「實施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然而由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如不予著作權之保護,又無法給予專利權之保護,對建築設計圖之保護,未免限制過窄。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本身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註五十),與由機械圖作成實際機械,其實際機械本身非屬著作,而機械又可能受專利法保護者不同。故由機械圖作成實際機械,得視為「實施」,而由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本法承認係屬「重製」。

()重製權侵害之若干問題

1.重製是否必須限於直接?

著作權所保護者,係著作之原創性(originality) ,而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之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註五十一)。故如甲乙之著作相同,但甲乙均係獨立創作,則甲乙均有著作權,乙縱創作在後,亦不侵害甲之重製權。又甲先抄襲丙之著作,乙後抄襲丙之著作,乙雖侵害丙之著作權,但乙不侵害甲之著作權(註五十二)。惟如乙抄襲甲之著作,丙抄襲乙之著作,丙未直接抄襲甲之著作,丙亦侵害甲之著作權(註五十三) 。因此,重製權之侵害,並非限於直接,間接亦可。

2.重製是否必須散布?

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權人之權利,除重製權 (第一款)外,尚有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第三款),如僅重製而未就重製品加以散布,雖未侵害散布權,但仍侵害重製權(註五十四)。日本著作權法於承認重製權外,尚承認電影著作之頒布權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但不以頒布為目的而作成著作之有形物,亦為複製權之所及(註五十五),構成重製權之侵害。我國著作權法向未承認頒布權。前清著作權律草案第一條說明謂:「按美利堅、匈牙利等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者於著作物有重製及發行之權,然發行權本包含於重製之中,不重製即不能發行無待辯也,美匈等國既有重製又言發行,不免為重複之規定,本條採德意志、比利時立法主義,故僅規定重製之權(註五十六)。」因此,依我國著作權法不以頒布為目的而重製,亦可能構成重製權之侵害。易言之,重製而未散布,亦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註五十七)

3.重製是否須以營利為目的?

重製而未散布亦可能侵害重製權,已如前述。故不以營利為目的而為重製,亦係侵害重製權(註五十八)。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函送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重製、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或使用他人之著作而營利者。」立法院二讀時,將「而營利」三字刪除(註五十九),其立法用意即在貫徹著作權侵害非以營利為必要之原則。立法院刪除「而營利」三字,輿論頗多疵議。事實上,立法院刪除「而營利」三字,有不得已之原因。蓋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並無以營利與否為判別侵害與否之唯一標準者。學校為公益團體,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如謂其能擅印學者書籍分送學生,恐將扼殺學者之創作慾望,於情於理殊有未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等情形,均非屬於營利,而仍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即認為非營利之重製,亦可能侵害重製權。

  4.重製之方法有無限制?

依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之文學及美術著作保護之伯恩公約(The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Paris Act)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授權重製(不問其方法及形式如何)之排他的權利(註六十)。」此所謂不問其方法及形式,係指重製之方法為廣義之範圍,以圖案(design)、版畫、石版畫、凸版印刷(offset)或其他印刷方法、鉛字印打、照像影印(photo copy)、全錄影印機(Xerox) 複印、機械或磁氣的記錄(圓盤、卡式錄音帶、磁氣帶、膠捲、微捲等)或其他已周知或將來開發之方法均可(註六十一)。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在本公約之適用上,錄音及錄影,視為重製。」故以音或影像加以記錄,亦屬於重製。美國著作權法重製權侵害之方法亦無限制,印刷或其他方法均可(註六十二)。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所謂「複製」,即以印刷、照片、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重製之方法亦無限制。本法規定,所謂「重製」即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解釋上對重製之方法亦無限制,以任何方法均可。

5.重製之範圍及數目有無限制?

美國著作權法重製之範圍及數目,原則上依第一○七條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判定之(註六十三)。惟重製單一之重製品,並不排除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之可能(註六十四)。德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重製其製作之過程及數目,皆無限制。又依日本著作權法,除有特別規定(第三十至第四十九條)外,單一重製或一部分之重製,皆可能侵害重製權(註六十五)。本法在解釋上亦然,除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情形,單一或一部分重製,亦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6.重製是否須重製品與原著作同一?

重製乃著作之有形重複製作,此「重複製作」,是否須重製品與原著作同一?通說採否定見解。如就原著作略予修正、增減,亦屬重製(註六十六)。又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後段規定:「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平面者,視同重製。」上開規定,本係在將外國角色化權利引進我國,惟上開規定,易使實務上誤以為所有圖形著作由平面至立體之製作過程,皆屬於重製;所有美術著作及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由平面至立體之製作過程,皆不屬於侵害之範圍,使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發生混淆,乃予刪除。惟在法理上,就漫畫或電影中之人物或角色抽出用之於商品。例如將加菲貓圖形作成玩具,將外星人ET作成鑰匙圈,依本法仍屬於重製。重製權侵害之認定,乃在是否就著作之本質部分有形之再製,而不以著作之種類不同(如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作為判別標準。而著作本質部分再製之判斷,應以外行人之判斷為標準,而非以專家之判斷為標準(註六十七)

六、公開口述(第一項第六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款規定:「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此定義以「口述」解釋「口述」,似無實益。日本著作權法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口述:即以朗讀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加以傳達。」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開口述」之定義,乃改為:「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本法沿襲不變。

()公開口述之意義及內容

公開口述,即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本條第一項第六款) 。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文學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權利:將著作公開朗讀(不問手段或方法如何);將著作之朗讀,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此「文學著作」,解釋上係指演劇或樂劇用著作以外之著作(註六十八)。故得為公開口述權對象之著作,限於語文著作(第二十三條),音樂著作不與焉。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之對象,而非口述之對象。

2.公開口述,係將語文著作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與公開演出之以「演技」等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不同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故說書及單口相聲乃「公開演出」之範圍,而非「公開口述」之範圍(註六十九)

3.公開口述,係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其他方法」,包含將著作口述後加以錄音,然後再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註七十)。例如甲有一演講(語文著作),乙將甲之演講錄音而後對公眾公開播放該錄音帶,乙之對公眾播放錄音帶之行為,係侵害甲之公開口述權。又如甲有一演講,乙速記其內容,而後對公眾重複講述該內容,亦屬侵害甲之公開口述權(註七十一)。惟上述第一例,乙將該錄音帶,「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例如乙在電台播放該錄音帶,則乙非侵害甲之公開口述權,而係侵害甲之公開播送權(註七十二)

4.上述「公眾」之意義,參見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釋,已如前述。七、公開播送(第一項第七款)()立法之說明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款「公開播送權」之定義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惟查「播送」須以公眾受信為目的,羅馬公約 (鄰接權公約) 第三條第六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七款、南韓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八款均有規定。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乃增「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又因「受信」行為,送信與受信當在不同地點,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款乃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公開播送」定義中「現場以外」之定義予以刪除 (註七十三) ,另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本法修正時又改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其理由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伯恩公約規定,爰將該項權利,依現行著作權法架構,分別增列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註七十三之一)

()公開播送之意義及內容

公開播送,即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依此規定,析述如下:

1.公開播送,分為無線播送、有線播送或其他方法之播送。所謂無線播送,即以公眾直接受信為目的,而為無線通信之受信(註七十四)。例如以AM廣播、FM廣播或電視廣播而為播送是。此播送之內容並無限制,即不限於著作內容之原始播送(如演講之直接現場轉播),以著作內容(如演講)製成之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碟影片,而在電台或電視台播送,亦為播送權之效力所及。又將播送受信後再為無線播送或有線播送,亦屬於播送之範圍。故其他的電台將已播送之著作,以廣播網(network) 加以播送,或同一電視台以錄影帶重播已播過之著作內容,均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註七十五)

2.所謂「有線播送」,即以向公眾同一內容送信同時受信為目的之有線送信(註七十六)。所謂「有線送信」,即以公眾直接受信為目的,而為有線電氣通信之送信(註七十七)。例如第四台提供節目或音樂供人欣賞,即屬「有線播送」,但同一場所內同時設有送信及受信之有線電氣設備而為送信之情形,例如旅館由旅館播放音樂至各房間,則非有線播送(註七十八),縱然旅館有多層,但均屬同一旅館,同一人經營者,亦同。但如各層為不同之公司或旅館,而以同一送信設備播放同一音樂至各層不同營業場所,則屬「有線播送」(註七十九)

3.所謂「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係指以公眾接受著作內容為目的,而非單一或少數特定人之送信或受信。故不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之飛機或船舶之無線通信,並非播送(註八十)

4.所謂「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例如甲將某視聽著作由衛星播送至乙處,乙以第四台播送至客戶丙處,則甲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之公開播送,乙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由原播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

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5.上述「公眾」之定義,參見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釋。

八、公開上映(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十款規定:「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民國七十五年包廂式之MTV大行其道,依此定義,包廂式之MTV上映錄影帶,是否屬於「公開上映」行為,乃成爭議問題(註八十一)。民國七十八年之台美著作權談判,為使包廂式之MTV成為「公開上映」行為,美方乃要求修法以解決MTV之問題。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乃在第三條第三十款將公開上映權之定義改為:「公開上映權: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眾之權。」並在第三條增設第二項:「前項第三十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公開上映」之定義為:「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內容與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定義內容大抵相當。第二項「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文字則完全不變。本法修正時,因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公開上映」之定義,易被曲解為「異時傳播」亦包含在內,顯然已逾越「公開上映」之文字本意,乃特加「於同一時間」文字以資明確 (註八十一之一)

()公開上映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公開上映」,即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上述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本條第二項)。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此處用「包含」二字,按民國八十一年行政院草案用「指」字,在二讀時改為「包含」,係電影院等場所,係屬例示,而非列舉,不在上述場所之範圍,而具有「公眾」之意義,亦可能屬於公開上映(註八十二)。例如在不特定人不能進出而擁有三百員工之工廠,雖不屬於第三條第二項之場所,但其所為之上映行為,仍屬於公開上映。

2.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二項之定義,包廂式之MTV所為之上映行為,縱在包廂中僅一人觀賞,仍屬公開上映。蓋MTV係本條第二項之「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而MTV包廂中之該人,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指不特定人」而非「特定人」,不特定人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規定。同理,在戲院放映電影,在俱樂部、三溫暖、理髮廳、遊覽車上放映錄影帶或碟影片,均屬「公開上映」。

3.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謂「上映」,即指「在放映幕或其他物上放映著作,包含再生伴隨電影著作而被固定之音」。故在戲院放映電影,除放映銀幕之影像外,同時播放膠捲上之聲音,就此聲音部分(例如音樂),亦屬「公開上映」(註八十三)。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公開上映」,則限於「傳送影像」。故有關電影聲帶之音樂的播放,解釋上宜屬「公開演出」之範圍。

4.上述「公眾」之定義,參見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釋。

九、公開演出(第一項第九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款規定「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僅規定「公開演奏權」,而未規定「公開演唱權」及「公開上演權」,係屬疏漏(註八十四)。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乃將「公開演奏」、「公開演唱」及「公開上演」合併,稱為「公開演出」,其定義為:「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本法修正時,再增加後段修正為:「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其理由與公開播送之定義相同,不再贅敘。

()公開演出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公開演出,即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上述「公開演出」,包含「公開上演」、「公開演唱」及「公開演奏」三概念。定義中以「演技、舞蹈」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公開上演」;以「歌唱」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公開演唱」;以「彈奏樂器」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公開演奏」。

2.所謂「公開上演」,例如將劇本在劇場演出,將舞譜在舞台演出是。凡演奏與演唱以外之表演,均屬「上演」之範圍。所謂「公開演唱」,例如將他人音樂著作對現場公眾歌唱。所謂「公開演奏」,例如以鋼琴、小提琴、風琴、吉他等樂器彈奏音樂是。

3.上述定義中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有無包括以唱片、錄音帶等方法使著作內容再現?按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授權之排他權利:將著作公開上演及演奏(不問其手段或方法如何),將著作之上演及演奏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又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本法稱「上演」、「演奏」者,包含再生以著作之上演、演奏而加以錄音或錄影之物(相當於廣播或上映者除外)。「上演」、「演奏」包含以電氣通信設備傳達之著作的上演、演奏 (相當於廣播者除外) 。舊法之「公開演出」定義中所謂「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是否包含KTV以伴唱帶播放歌曲,實務上乃生爭執(註八十四之一),本法公開演出之定義既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在立法意旨及目的上,KTV以伴唱帶播放歌曲須經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如未經同意係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

4.上述「公眾」之定義,參見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釋。

十、改作(第一項第十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款規定:「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第二十七款規定:「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惟美國、日本、南韓、德國,對於「翻譯」或「翻譯權」均未定義,且舊法「翻譯權」之定義,就某一程式語言譯為另一種程式語言,仍無法規範。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就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翻譯權」及「改作權」之定義合併,單就「改作」一語下定義:「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定義,並無變更。

()本條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改作」,即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翻譯,係一種語文著作,轉變為他種語文著作。例如中文譯為日文,英文譯為德文是。但將文字著作譯為盲人用點字、對密碼加以解讀、速記符號轉化為一般文字,是否翻譯?頗有爭論,有採肯定說者 (註八十六),有採否定說者(註八十七)。似以否定說為妥。蓋翻譯一般得形成「衍生著作」(第六條),而上述文字著作譯為盲人用點字、對密碼加以解讀、速記符號轉化為一般文字,均屬一對一,無任何創意,似應解為「以其他方法之有形重複製作」(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而為「重製」之概念。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益可證明文字著作譯為盲人用點字,係屬重製,而非改作。

2.所謂「編曲」,其類似之形態極多,茲討論如下(註八十八)

(1) 將既存之樂曲,改變為他種演奏形式之樂曲:例如鋼琴或小提琴之獨奏曲,改變為室內樂、交響樂或爵士、探戈、倫巴、華爾滋等舞曲,或將獨唱曲改變為合唱曲。易言之,即將既存之樂曲為適應多種類之樂器或聲音目的而加以改變。此即典型之改作型態。此時改變後之樂曲成立衍生著作。

(2) 將既存之樂曲添加新的作曲部分:例如在既存樂曲之旋律上添加伴奏、助奏、間奏部分或為其他附加之行為。此時添加而成立之著作,通常不視為新著作。故在他人既存樂曲上添加新的作曲部分,如加以公開演出或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惟如經既存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者,其添加部分之著作財產權,類推適用民法第八一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既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但添加作曲部分之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八一六條)

(3) 選擇樂曲之一部加以利用:選取歌劇一部加以演奏歌唱,或為配合演奏時間而省略樂曲之一部而加以利用,此非改作,不成立衍生著作。

(4) 將既存樂曲之一部或全部加以某種改變:例如將一小節加以改變,將十六小節之樂曲改為三十二小節;二拍子、四拍子之樂曲改為三拍子、六拍子之樂曲;或將樂曲複雜化或單純化,此種情形視為改作,如改變具有高度創作性可成立衍生著作。

(5) 樂曲音調之轉化:例如將A調轉為B調,將低音樂曲轉為高音樂曲,此轉變曲不視為新樂曲,並非衍生著作。

(6) 將多數既存樂曲組合成一樂曲:此種情形依外國著作權法視為編輯著作,產生新著作權(註八十九)。依本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編輯並非改作之形態。

西洋音樂與國樂的相互轉變:此種編曲一般可成立衍生著作。

(7) 樂曲或歌劇等之歌詞部分加以翻譯或改變:此因音樂部分並無改變,無編曲改作之問題。

3.所謂「改寫」:即不改變著作內面之同一性而將文字之表現形式加以改變。包含下列概念:

(1) 戲劇化:戲劇化即將小說改編為劇本是。未經授權而將小說改編成劇本,成立改作權之侵害(註九十),此在各國著作權立法例上,十分一致。本法之改作,顯然包含此種形式。

(2) 小說化:此即非小說改編為小說。美國一九七六年修正著作權法,House Reporter特別提及小說化為改作權之形式之一(註九十一)。惟事實本身之故事化,並無侵害改作權,蓋衍生著作必須基於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既存著作,而事實本身並無著作權,並不視為著作也。因此,改變非小說著作為小說而成立改作,必須該小說著作包含既存非小說著作,而非僅事實本身源自該非小說著作(註九十二)。小說化在本法屬於改作之範圍。

(3) 非戲劇化:戲劇著作改變為非戲劇著作,例如劇本改為小說、詩歌是,此在澳大利亞、英國著作權法皆明文承認,日本學說亦予承認(註九十三)。在本法解釋上亦應屬於以改寫方法之改作。

(4) 增刪潤飾:著作之增刪潤飾依美國及土耳其著作權法,認為係改作之方法。日本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原著作物加以標點、批評、註解、附表、圖畫或為其他之修正增減或改作,仍不能產生新的著作權。但應視為新著作物者,不在此限。」學者認為此係「變形」之改作(註九十四)。著作之增刪潤飾,例如附索引、目次、增添判例、例題,並不產生新的著作權(註九十五)。但如批評、註解等修正增減具有高度之獨創性,則可成立新的著作權(註九十六)。增刪潤飾是否具有高度之創作性,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例如就論語、孟子、聖經等加以註解,如果有相當創作性,依具體情形,或認為改作,或認為單純之創作,而成立新的著作權。在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上增刪潤飾,如未達成立新著作之程度,則原著作之添加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八一二條添附規定,由原著作之著作人取得添加部分之著作權,但添加人就添加部分喪失著作權之損失,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民法第八一五、八一六條) (註九十七)

4.「拍攝影片」即「電影化」:電影化,即將文藝作品、漫畫等作成電影著作。一般文字著述之電影化,通常以先為劇本為前提。電影化在本法上屬於典型之改作之形式。

5.所謂「以其他方法就原作另為創件」,係以上述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以外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

(1) 圖片化:澳大利亞、英國著作權法皆明文規定,故事以圖片加以表達,係一種改作。例如金庸之天龍八部小說改成漫畫是。此種情形依本法亦屬改作。

(2) 美術之異種複製:美術之異種複製,即以與原著作不同之技術加以複製。例如將雕刻物、美術工藝品、建築物、模型、照片等作成繪畫;將繪畫以雕刻、工藝美術等加以利用是。我國民國十七年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此即承認美術之異種複製享有新的著作權。美術之異種複製,係複製之媒體不同。複製之媒體不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似無疑義。此種美術之異種複製,日本學者通說認係改作而非重製(註九十八)。本法「改作」及「重製」之定義,既與日本著作權法相當。就美術之異種複製,本書亦認係改作。至於以照片就美術著作加以拍攝,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以攝影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係一種重製之行為。

十一、散布(第一項第十一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並無「散布」定義。舊法及本法均未承認著作財產權人有完整之「散布權」。惟本法有若干條文提到「散布」,例如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是,上開條文對權利及侵害之認定,均十分重要,故對「散布」一語,有必要加以定義。本款之定義,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散布」之定義,並無變更。

()散布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散布」,即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散布須「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故僅對少數特定親友提供交易或流通,則非散布。

2.散布不問有償或無償均可,有無移轉所有權,亦在所不問。故買賣、互易、租賃、借貸、贈與等,均得成立散布。因此,碟影片交換中心之交換碟影片,縱屬會員性質,亦屬散布。圖書館將其藏書出借在館中閱覽,縱不能帶回家,亦屬提供公眾流通,而成立散布。

3.本款「公眾」之定義,參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釋。

十二、發行(第一項第十二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對「發行」並未定義。惟著作是否已「發行」於著作權法法條結構中,甚為重要,各公約及各國著作權法多有規定。例如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六條、羅馬公約 (鄰接權公約) 第三條第四項、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三條第二項、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德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三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十六款均是,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乃對「發行」定義加以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時,將舊法之發行定義修正為:「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其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須為權利人重製並散布,實務上常有發行是否須權利人自行重製之爭議,另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發行有區域之限制,因此若欲符合該款規定,重製行為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進行才可,如此與目前發行大部分採區域分工 (如書籍之印刷可能在新加坡進行,但首次散布卻在我國為之) 之趨勢扞格不入,爰參酌伯因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如上。(註九十八之一)

()發行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發行」,即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發行須「權利人」散布重製物。按伯恩公約及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均規定發行須得「著作人」之同意而散布著作,日本著作權法規定須經「特定權利人」之同意,德國著作權法則規定須經「權利人」同意,本法採德國立法例,規定「權利人」字樣,其意義涵蓋日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至三項之各種權利人,立法文字較為簡潔(註九十九)

2.發行既須權利人散布重製物,則甲為美國權利人,乙擅自重製甲之著作在台灣大量散布,則甲之著作在台灣尚未成立發行。舊法發行須「重製」兼「散布」,二者並存,如僅具備其一,尚非發行。新法則否,僅權利人散布即可,無須權利人重製。故丙為日本權利人,丙之著作在日本重製,由有銷售權之丁在台灣大量銷售,丙之著作在台灣雖未重製,則丙之著作在台灣已成立發行。

3.發行既須權利人散布重製物,因此單純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語文或音樂、戲劇、舞蹈著作之公開演出;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各種著作之公開播送等,均非發行(註一○○)

4.發行須「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此「滿足公眾合理需要」,須依著作種類及散布性質而定,如係電影片,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自與書籍等印刷品不同。又供出借與供販賣其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數量亦有不同,須依個案決定之。惟書籍僅印十餘本在一書店販賣陳列,或電影僅拷貝一部而在假日上映,絕非「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註一○一)

5.上述「公眾」之定義,參見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釋。

十三、公開發表(第一項第十三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對「公開發表」並未定義。惟著作「公開發表」與否,有甚多不同效果。例如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限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十五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非以著作人死亡為計算標準者,自公開發表時起算(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因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款而得利用他人著作者,此他人著作多以已「公開發表」為要件(第四十六條以下)。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項乃對「公開發表」一詞規定定義(註一○二)。本法此一定義,並無變更。

()公開發表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公開發表」,即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凡著作已「發行」,則該著作必已「公開發表」(註一○三)

2.權利人以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等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係指權利人將著作在公眾之前予以無形利用,亦屬公開發表。惟值得注意者,著作人僅就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有公開展示權,著作人就語文著作並無公開展示權(第二十七條)。故如著作人甲為乙之墓碑寫碑文,此碑文雖已公開展示,但因甲無公開展示權,而非公開展示權之權利人,故此時甲就該碑文,仍屬尚未公開發表 (註一○四)

3.本款之「權利人」,包含有著作權之該支分權人、得其授權之人及其他依本法得享有權利之人。故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美術著作原物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並非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無公開展示權。惟為不使該所有人權利過於狹隘起見,本法特賦與美術著作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故解釋上該所有人公開展示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亦視為該美術著作已公開發表(註一○五)

4.上述「公眾」之定義,參見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定義。

十四、原件(第一項第十四款)

()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及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對「原件」並未定義。惟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查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一一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一六條已經該規定刪除,故本法已無施行細則,因此原件之定義乃規定在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註一○六)

()原件之意義及內容

所謂「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依此定義,析述如下:

1.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此外,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均有「原件」之規定,故本款規定原件之定義。

2.原件,即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原件係與重製物相對,故美術著作之原件係指美術著作之原畫,由原畫所影印、晒圖、印刷或其他方法,有形之再製者為重製物。另外攝影著作之原件究係指底片亦或沖印之照片,依本法主管機關之意見:「攝影著作,係在拍攝完成,影像附著於正片或負片時,其著作即完成而享有著作權,故正片或負片即為攝影著作首次附著之物,而為原件。如所指之底片是指以上所述之負片者,則原件應屬底片;至依底片沖印()之照片,係屬以複印之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應為底片之重製物,並非原件。如將數張底片或照片以暗房技巧改作為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時,可能過程中並無正片或負片之產生,此時其衍生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即第一張之照片,即為該衍生著作之原件(註一○七)。」惟本條係仿自日本立法例,日本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文部省文化廳卻有不同意見:「所謂原作品,舉例來說,即著作人透過一般手雕之雕刻品等,來表現本身的思想情感之有體物,而此有體物之解釋為預定將來問世之後供鑑賞之用。因此如以照片而言,如著作人將海報當作本身著作物的最終表現之有體物,則有關海報的一切皆視為原作品。依此推斷,則照片之軟片雖然可視為有體物,但一般說來,卻難謂為預定供鑑賞用的最終作品,故通常並不相當於原作品(註一○八)。」日本行政機關上述見解,似與法理較符(註一○九)

 

註一: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二三九頁。

註二:詳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修正版),十五至二十二頁;拙文:著作權之客體為「著作」抑或「著作物」,司法周刊第一九三期(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二十五至三十三頁。

註三:中共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註四:參照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二十九至三十五頁。

註五:原創性之詳細解釋,可參閱拙文: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三至二十二頁。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七十一至九十六頁。並參見下列二例:(1)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告訴人所提獎牌攝影著作權均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而成,雖經內政部核發攝影著作權執照,惟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法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而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組合,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告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作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自難謂有何原創性,此部分自不受修正後著作權法之保護。」

(2)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查卷附劉桂榮取得著作權之『加官晉祿圖』、『祥龍戲珠圖』、『彩鳳獻瑞圖』等三種圖樣,與我國民間流傳認為吉祥象徵之龍、鳳及神像造形並無何個性或獨特性之差別,其是否為原創性之美術創作,不無疑義。」

註六: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Corp., 81F. 2d 49 (Cir  1936 aff'd 309 (1946).並參見下列三例:

(1)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祇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言,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故重製他人之風景照片,為侵害著作權,但二人在相同地點、角度拍攝相同風景照片,畫面縱屬相同,但因均屬獨立之創作,均享有著作權,並侵害拍攝在前者之著作權。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

(2)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四七九號判決:「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則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而著作權之原創性雖不必要求真、善、美等最高理想之發前人之所未發,但在消極上須不為著作之改竄、剽竊與模仿,始足當之,因之著作權之侵害,必須由著作權人證明有本質上之類似與抄襲二者,否則在要件上仍有欠缺。本件被告所產製之系爭雕塑品與告訴人所提之其享有著作權之雕塑品固有本質上之類似,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真偽品對照表可明,惟被告否認其著作之雕塑品係抄襲自告訴人之著作物,而係參考各種書籍自行創作研製,經被告提出大陸景德鎮精品瓷廠所產之相關作品照片以觀,被告所辯其參考各種書籍自行創作研製而非抄襲自告訴人之產品,應屬可信。」

(3)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

註七:城戶芳彥,前揭書,三十頁。

註八:山本桂一:著作權法,六十三頁。

註九: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一一一頁。

註十:城戶芳彥,前揭書,三十一頁;尾中普子等著:著作權法,三十四頁。

註十一:山本桂一,前揭書,三十三頁。

註十二: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一頁。

註十三: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 項。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註十四: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十一頁。

註十五: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五十七頁。

註十六:城戶芳彥,前揭書,三十三頁。

註十七:米川猛郎:著作權のしるべ,四十四頁。

註十八: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九十五頁。

註十九: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六十五頁。

註二十: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八十五頁。

註二十一: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九十五頁。

註二十二:加戶守行,前揭書,二十二頁。

註二十三:西班牙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

註二十四: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一條(b)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九條、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註二十五: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十五頁謂:「官署等雖非自然人,然亦得如自然人之有著作實例甚多,如各署統計年鑑、各校講義及一覽表等皆是。故本條所云,應解為官署、學校等自己著作而自己發行之者。此等著作權,為官署等法人所有。」另見拙文: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兼談法人著作問題,收錄於「智慧財產權與國際私法」一書-曾成明汝教授六秩誕辰著授論文集,第六百五十五頁以下。

註二十六:參見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五號函:「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之『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

註二十七: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二十頁。另下列二例,亦可參考:

(1) 行政院四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四十五內三三六六號令解釋:「查出版法第四條第二、第三項雖規定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則規定講義演說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演講人享有之,是『視為著作人』者,並非即能享有著作權,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五七號七七五號及八九二號對舊著作權法之解釋意旨,若用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或選輯他人著作或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等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能闡發新理或經以不同之技術製成而在學術上具有價值並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在法理上自應准予享有著作權;否則不得准為著作物之註冊,亦即不得享有著作權。」

(2) 日本大審昭和七年七月四日刑一判‧昭和七年()六四九號判決:「其他法律條文所謂之著作人,不得直接認定為相當於本條文所指之著作人。」

註二十八:詳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註二十九:詳倉田喜弘:著作權史話,九至十二頁;阿部浩二:著作權とそ周邊,七至十二頁。

註三十: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新著作權法問答,三十九至四十頁。

註三十一:榛村專一,前揭書,十七頁。

註三十二:參見拙書: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一至二頁。

註三十二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判決謂:「又依歷年四健會及農委會委託製作節目之慣例,著作權均歸農委會或四健會所有,被告等人無由懷疑著作權非四健會所擁有;再參以該系爭契約中表明係由四健會提供資金委託(聘請)鉅棚公司製作『公共電視-田園之春』系列節目為目的,總價逾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由雙方訂約動機、價金等因素判斷,合約第八條所謂『版權』概念,亦當可依前述社會通念解為『著作權』之意。綜上論述被告等真意,均認應由出資人(即四健會)為其著作人,並由四健會享有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應可認定。」亦同旨趣。

註三十三:史尚寬:債法各論,三四一頁。

註三十四: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六十七頁。

註三十五: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三九六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三十九頁。

註三十六: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八至九頁。

註三十七:Benjamin KaplanCases on copyrigh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Other Topics Bearing on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Musical, and Artistic Works, PP.1-23(1974).

註三十八:楊崇森:著作權法論叢,二七○至二七一頁。

註三十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謂:「所謂公開上映,係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雖非公眾場所,但對家庭或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人,為上映之行為而言。」亦受該協定第八條第三項文字之影響。

註四十: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五項。

註四十一:詳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四○至二四一頁。

註四十二: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十八至十九頁。

註四十三:See Walker V. University Books, Inc.,602 F. 2d 859(9th).

註四十四:See corcoran V. Montgomery Ward & Co., 121 F 2d 572 (9th Cir. 1941).

註四十五:17 U.S.C. Sec. 101 (definition of "fixed").

註四十六:See 1976 House Report, P.62.

註四十七:17 U.S.C. Sec. 101 (definitions of "copies" and "phono-records").

註四十八: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註四十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複製」定義,僅規定:「以建築圖面建造建築物」,亦屬複製,而未規定「建築模型」,惟南韓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十四款規定,包含建築模型。

註五十: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九款。

註五十一:詳拙文: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三頁以下。

註五十二:Allegrini V. De Angrlis, 59F.Supp. 248 (E. D. Pa. 1944) aff'd 149F, 2d 815 (301 Cir. 1945).

註五十三:W.H. Anderson Co. V. Baldwin Law Publishing Co., 27 F. 2d 82(6th Cir 1928).

註五十四:1976 House Report, P.61.

註五十五: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一五七頁。

註五十六: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二八頁;秦瑞玠,前揭書,八至九頁。

註五十七: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我國著作權法既未承認著作權人於重製之外別有發行權,上開解釋理論頗有瑕疵。

註五十八:日本大審院昭和七年七月九日刑事判決;城戶芳彥,前揭書,三五○頁。

註五十九:見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四十九期,十九至二十一頁。

註六十:詳拙譯:伯恩公約──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公約,大學雜誌,一三二至一三六期。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 ,四四一至四九二頁。

註六十一: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條約逐條解說,六十頁。

註六十二:Melville B. Nimmer, op. Cit.,P.8-25.

註六十三:詳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二十六至二十八頁。

註六十四:1976 House Report, P.61.

註六十五:榛村專一,前揭書,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內田晉,前揭書,一五九頁。

註六十六:城戶芳彥,前揭書,一七三頁。並參考下列實例見解:

(1) 日本大審院明治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二判‧明治三十七年()四九六號判決:「複製係再製與原著作物完全相同之物,即使將原著作物略予修正、變更,如其旨趣同一,亦屬

著作權之侵害。」

(2) 日本大審院昭和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四判‧昭和十年()四二四號判決:「複製不限於再製與原作完全相同之物,即使在枝葉部分稍加修正、增減,如能令人產生為原作之再製品之錯覺者,即可認定為複製品。」

(3) 昭和三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札幌地判‧昭和三十一年()三○八號判決:「複製係利用著作物之一種手段,不問其使用方法為有形或無形,苟能令人產生為原著作物之錯覺之一切案例,均屬之。其手段與方法,並不限於本法明文規定者為限。」

註六十七: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一○六頁。

註六十八:黑川德太郎譯,前揭書,八十三頁。

註六十九:半田正夫‧紋谷暢男,前揭書,一一二頁。

註 七 十: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項。

註七十一: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四三頁。

註七十二: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前揭書,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註七十三: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二十二頁。

註七十三之一:參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行政院草案理由第二點。

註七十四: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註七十五:半田正夫,前揭書,一四一頁。

註七十六: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之二款。

註七十七: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

註七十八:同右,另見日本著作權法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一五九頁。

註七十九:加戶守行,前揭書,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註 八 十: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前揭書,一五九頁。

註八十一:參見拙文:「談公開定義的爭執」,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自立早報十六版;「談日本及西德公開的定義」,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十六版,上開二文均蒐錄於拙著: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

註八十一之一:參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協商結論,第三條說明部分。

註八十二:參閱拙文:「評新修正通過的著作權法()-公開上映的定義」,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三至五頁。

註八十三:加戶守行,前揭書,四十三頁。

註八十四: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六十三至六十四頁。

註八十四之一:參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版),二二四至二三一頁。

註八十五: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一一二頁。

註八十六:Addison-Wesley Publishing Co., V. Brown, 223 F. Supp. 1219 (E.D.N.Y. 1963).

註八十七:加戶守行,前揭書,三十四頁。

註八十八:城戶芳彥,前揭書,一一六頁以下;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四七頁。

註八十九: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四十至四十一頁。

註 九 十:See Metro-Goldwyn-Mayer Inc. V. Showcase Atlanta Coo-prratioe  Prods., Inc., 479 F. Supp. 351 (N. D. Ga. 1979).

註九十一:House Reporter, P.62.

註九十二:Melville B.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 P.P.8-119(1992).

註九十三: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一一六頁。

註九十四:半田正夫,前揭書,一四七頁。

註九十五:勝本正晃,前揭書,一一三頁。

註九十六: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十二年七月五日判決,評論二十六卷諸法七二四頁。

註九十七:城戶芳彥,前揭書,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註九十八: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一一八頁;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四八頁。

註九十八之一:參見本法第三條行政院草案說明四的部分。

註九十九: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二十八頁。

註一○○: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後段、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三條第二項但書。

註一○一:WIPOGuide to Berne Convention, P.28(1978);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條約逐條解說,三十一頁。

註一○二: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二十八頁。

註一○三: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示」一語,似未妥當。按有形重製而向公眾散布者為「提供」;無形重製 (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 而向公眾散布者為「提示」。故日本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已發行,或由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權利之人,或得該人許諾之人,依上演、演奏、廣播、有線送信、口述、展示或上映之方法,向公眾提示者,視為該著作已公開發表。」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六十頁。

註一○四:加戶守行,前揭書,五十九頁。

註一○五: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三項。

註一○六:參見本法第三條行政院草案說明五之部分。

註一○七:內政部:認識著作權,第二冊(八十二年三月),三至四頁。

註一○八: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四四四頁。

註一○九: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著作人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惟此所謂原件,係指前項附著之物(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參照),亦即係指第一次沖洗(初洗)之照片,並須未曾發行而言,本件告訴仕女公司所據以追訴之十九張展示照,乃係攝自告訴人仕女公司之展示會場,據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仕女公司每屆均舉辦展示會,由公司邀請客戶及親朋參加,公司及員工均可在現場拍照,照片亦可申請公司加洗,公司亦提供四張照片供其保存等語,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展示照是公司發給的,每年範本均有不同,有新的展示照後,公司就會淘汰舊展示照,扣案之十九張展示照亦是(仕女公司)淘汰的等語,足證扣案之十九張展示照不僅未具獨立創作之原創性,且僅係傳達商業展示會場現況之重製品,而非攝影原件,此由證人所提出之照片竟有與被告經扣案之展示照同一角度之照片亦足肯認該展示照係經加洗之重製品,另由被告竟能提出展示照之底片,復足肯認該展示照並非全出自告訴人所獨立創作,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將扣案之展示照向顧客展示,亦無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展示權可言。」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8~6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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