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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二條 重製權
2014/09/24 19:34:44瀏覽968|回應0|推薦0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一、立法之說明

()自本條迄第二十九條係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本法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種(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著作人格權又可分為三種: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第一項)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第一項)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七條)。著作財產權又可分為九種:重製權(第二十二條)公開口述權(第二十三條)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公開上映權(第二十五條)公開演出權(第二十六條)公開展示權 (第二十七條) 改作權(第二十八條)編輯權(第二十八條)出租權 (第二十九條)。依外國立法例,另有承認追及權、接近權、散布權、輸入權、使用權、出借權等,本法不承認追及權、接近權、出借權等。惟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第二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第三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四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直接營利之使用(第五款),均視為侵害著作權,似間接承認在一定要件下有散布權、輸入權及使用權(註一)

()現行民法第五一五條至第五二七條雖有「出版契約」之規定,惟此契約僅「債權契約」之性質,與日本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以下「出版設定」係類似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設定不相同(註二),蓋前者僅特定人與特定人間之請求關係,後者出版人如經出版權設定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日本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日本著作權法、南韓著作權法皆有「出版權」之專章規定,且其規定多為我國民法所未有,為因應未來我國日益繁雜的出版關係,本法宜有「出版權」專章規定(註三)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概括規定著作權人,依著作之性質,專有重製等著作權權能,惟何謂「依著作之性質」並不明確,致適用上每生疑義。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乃參考國際公約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立法例,將各項權利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分予明定,以解決適用之困難。又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此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等,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俱屬重製之方法,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條既已明定重製權,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乃予以刪除(註四)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本法修正時,在本條的第一項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其理由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附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應可防止下列未經授權之行為:將其未附著於媒介物之表演,予以附著及重製此一附著物。表演人亦應可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以無線電方式播送其現場表演及向公眾傳達該表演。」 (註四之一) 。上述「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表演之重製權,以表演之機械性附著(fixation)為限,不若其他類別著作重製權範圍之廣。本法乃針對其特殊性,增列第二項加以明定,並且配合第一項增定除外文字(註四之二)

二、本條之內容

()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其著作重製(不問其方法及形式如何)之排他的權利。」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將其著作授權以任何方式重製之專有權利。」本條第一項法文上使用「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不使用伯恩公約及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文字,係沿襲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用語。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亦採此立法形式,故本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係立法之慣用形式,而伯恩公約及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之文字,係學術上之敘述形式。本條在適用上效果亦與伯恩公約相同,即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重製之排他支配權。易言之,著作人就著作重製之利益,係具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註五)

()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稱「著作人」而不稱「著作財產權人」(the owner of Copyright),與德國 (第十五條)、日本(第二十一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相同,而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有異。我國著作權法係著作人法法系(author's right system)國家,而非版權法法系(Copyright system) 國家,故本條僅稱「著作人」,而不稱「著作財產權人」。蓋著作人係最原始之著作財產權人。如著作人將全部重製權轉讓第三人,依本法解釋,該第三人即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本法第三章第三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限制中,對著作人重製權有諸多限制。例如:

1.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在一定條件下,得重製他人之著作(第四十四條)

2.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3.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4.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5.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等,在一定條件下,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第四十八條)

6.中央或地方機關、教育機構、圖書館在一定條件下,得重製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第四十八條之一)

7.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四十九條)

8.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任何人得加以重製(第五十條)

9.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一條)

10.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二條)

11.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12.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第五十四條)

13.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14.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其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該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其著作(第五十七條)

15.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左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專門以販賣美術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第五十八條)

16.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17.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一條)

18.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第六十二條本文)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此即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規定,依此規定之錄製,不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

()侵害著作人專有之重製權,除依第八十四條(不作為請求權)、第八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刊登請求權)負民事責任外,並應負刑事責任(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九條)

()「重製」之意義,本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已有詳述,茲不復贅。

 

註一:參閱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五十七至五十九頁。

註二:詳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七十五至七十六頁。

註三:同註一:五十九至六十頁。

註四: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理由二、三部分。

註四之一:參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協定,第十六之八頁。

註四之二:參見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三之部分。

註五: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四五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44~25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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