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七條 公開展示權
2014/09/24 20:20:49瀏覽882|回應0|推薦0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上述「公開展示」列於「公開演奏」之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從之。又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盡明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例,規定僅限該等未發行之著作始享有公開展示權,至於如已發行,因已大量重製散布於外,殊無再賦予公開展示權之必要(註一)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公開展示權」之範圍不限何種著作。德國、日本著作權法限於攝影及美術著作,南韓著作權法限於美術著作,美國著作權法不限制著作種類。查美國著作權法之公開展示權有甚多著作權限制之規定,如第一○九條(c)款之第一次銷售理論、第一一○條第一項之教室使用、第一一○條第二項之教育廣播、第一一○條第三項之宗教使用、第一一八條之強制授權等。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對公開展示權不僅未限制著作種類,且未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款,導致舊書攤公開展示他人圖書是否違法,均有爭議,揆諸社會現實,似非妥當。查德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展示權,指將未公開發表之造形藝術著作或未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公開展示以供觀覽之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以其原作品公開展示之權利。」德國及日本立法對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是否發行或公開發表,又有不同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認為德國著作權法限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免限制太嚴。蓋他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公開發表,已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再以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展示權相加,未免重複。似宜限於未發行之美術及攝影著作,蓋此二著作既已發行,則已大量重製,殊無再限制其公開展示權之必要(註二)。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

()本法修正,於本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此規定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限於原件加以刪除,其理由為: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意義。本法乃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註三)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公開展示」之對象,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故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如文字著述、圖形著作、視聽著作等,不適用本條(註四)。本條所稱「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本條所稱「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同例示第二項第五款)。本條所稱「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本條適用於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及其重製物。所謂著作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為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展示權與著作原件及其合法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有所調和起見,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故本條之權利,實際上有相當大之限制。

()侵害公開展示權,其民事責任與侵害重製權同(參見第八十四條、八十八、八十九條),惟其刑事責任,應依第九十二條處罰之。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閱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六十四至六十五頁。

註三: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部分。

註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著作權法上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而言;又著作權人僅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廿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向公眾展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者,始成立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罪刑,苟所展示者並非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者,即難論以該罪責。本件原判決謂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伴唱錄影帶,均係不詳姓名者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云云,如果無訛,則各該伴唱錄影帶均非他人未經發行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予以向公眾展示,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犯行,並非無疑。」全文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上,第六五七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67~27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7535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