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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存續期間
2014/09/24 20:48:59瀏覽300|回應0|推薦0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第二項規定:」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為配合第三十條有關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之規定,將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自」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延長為」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註一)。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且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因轉讓而縮短,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已無適用之餘地,著作權法於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時乃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刪除(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所稱」共同著作」,係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個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本法第八條)。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不同,共同著作其著作無個別利用之可能,故各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之保護期間,以同時屆滿為宜,以免法律關係複雜(註三)。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第七條之二規定:」前條規定於著作物屬於共同著作人共有之情形,亦適用之。但計算著作人死亡之時,應自共同著作人中的最後生存者之死亡之時開始計算。」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四項規定:」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自共同著作人中最後死亡之日起算。」本條規定係世界各國立法通例。依本條規定,甲乙二人共同創作A著作,甲於二○○○年一月死亡,乙於二○一○年三月死亡,此時甲之繼承人丙及乙之繼承人丁,均得享有著作財產權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本文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原則上保護期間較短。惟法人與自然人共同創作之共同著作保護期間如何?有無本條適用?解釋上亦有本條適用,仍以自然人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為共同保護期間(註四)。例如A公司與甲共同創作B著作,該著作於一九九三年六月公開發表,甲於二○○○年一月死亡,此時A公司就B著作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著作有無本條之適用?即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解釋上宜採否定說。蓋本條係為解決第三十條因著作人死亡時間不同避免保護期間不一致而設。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著作,並無終身享有著作權之問題,自不適用本條規定。例如甲乙共同創作A電腦程式,該A電腦程式於一九九三年六月公開發表,甲於二○○○年一月死亡,乙於二○一○年二月死亡,此時甲乙之繼承人就A電腦程式之保護期間,僅存續至二○四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一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同註一;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至一○一頁。

註三: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52,(1978);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逐條解說,五十七頁。

註四: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六九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89~29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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