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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三十四條 特殊著作之存續期間
2014/09/24 21:39:03瀏覽1006|回應0|推薦0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該規定係參考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英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所修訂。由於本法第七條之一增訂對表演著作之保護,該保護期間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本協定對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限為:自著作完成或演出之當年年底起算至少五十年。」為配合表演著作之保護期間,本法修正乃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四條增列表演之保護期間(註一)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賦與較短保護期間之規定,有違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例,乃予刪除,俾適用一般期間。又著作財產權之原始取得,限於著作人,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法理,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予刪除。

()為配合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延長保護期間之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所定三十年修正延長為五十年,並於第二項分著作之已未公開發表,以準用之立法體例,定其期間(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規定,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第五款);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第七款);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第八款);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第十款)。上述四種著作於舊法時期保護期間本即較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為短,本法因之。此外,表演人之保護期限,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保護期間較一般著作為短,故本法亦規定,該等著作之保護期間,自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例如甲創作電腦程式著作,於二○○○年一月公開發表,則該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本條所稱「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非權利人自為或授權之發行或其他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行為(例如盜版發行或違法播送者等),並非公開發表。為避免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表演著作遲遲不公開發表,甚至在著作人死亡後數十年方始公開發表,使上開四種著作因保護期間自公開發表日起算而實際上較一般著作有更長之保護期間,反而違反本法立法原意,本法乃於第二項規定:「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亦即「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例如甲於一九九三年九月創作A電腦程式,於二○○○年一月公開發表,甲於二○一○年死亡,則A電腦程式之保護期間存續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公開發表日起算),而非存續至二○四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創作完成時起算),亦非存續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死亡日起算)。惟如A電腦程式在二○四五年公開發表(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未公開發表),則該A電腦程式之保護期間,僅存續至二○四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創作日起算)

()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關於該電影著作物之原著作物之著作權,僅於該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上消滅。」此規定係因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較短,可能產生被改編之小說保護期間未屆滿,而電影著作保護期間已屆滿情形。此種情形小說著作權仍屬存在,但小說著作權人不得再干預他人對電影之利用,以確保電影利用之一體性(註二)。本法雖無類似日本著作權法明文規定,惟在法理上似宜作同一解釋,以免視聽著作之保護期間屆滿,而仍不能對視聽著作加以利用,而使視聽著作之保護期間形同具文。

 

註一:參見經濟部國貿局編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協定,第十六─九頁;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四條行政院草案說明。另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謂:「()外國立法例就特種著作規定較短之保護期間者,僅有電影、攝影及電腦程式三者。此由伯恩公約第七條規定,即可證明。現行法(註:即舊法)編輯著作及翻譯著作保護期間較短,違反世界各國立法潮流,本條乃僅限於電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規定五十年之保護期間,至於錄音物則在鄰接權專章中規定。()電腦程式著作韓程式法期間為五十年,美日為終身加五十年,我國以五十年為宜。」(第一○四頁)

註三:同註二拙著同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00~30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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