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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三十五條 存續期間之計算方法
2014/09/24 22:00:24瀏覽659|回應0|推薦0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一、立法之說明

()本案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有關著作財產權期間起迄點之計算,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期間起算點,故其期間終止之計算,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一條後段,適用民法第一一九條以下規定計算,惟此種計算方式,較不明確,蓋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確切死亡日、著作公開發表日或創作完成日往往難於確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爰參照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例對保護期間終期之計算,以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規定如本條第一項。至保護期間之起算點,本法第十條已有規定(即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三條),無須另為規定,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乃予刪除。

()對於繼續性著作,應如何計算保護期間暨如何避免其著作間隔過久,保護期間拖延無法屆滿,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乃就此作補充規定。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就已完成之著作加以增訂或修訂者,如其增訂部分已合於著作之定義,自為獨立著作,受著作權之保護;至其修訂部分,因本法第六條已有「衍生著作」定義,該增訂部分,只要合於衍生著作定義,亦受著作權法保護,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盡妥適,亦無必要,民國八十一年修法乃予刪除(註一)。本法因之。

二、本條之內容

()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著作人死亡後之保護期間及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保護期間,自著作人死亡之時或事件發生之時開始。但保護期間之計算,自著作人死亡之年或事件發生之年的翌年之一月一日起算。」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對保護期間之計算點,多以計算基礎點翌年之一月一日起算(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四十條)。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其效果與伯恩公約規定效果相同。民法第一一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本條第一項就期間設有特別規定,自排除民法第一二○條期間起算點之適用。惟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於本法仍有適用。例如甲創作A語文著作,甲於二○○○年一月死亡,則A著作之保護期間原則上存續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惟在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何時屆滿?依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晚上十二時屆滿。又民法第一二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如保護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是否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解釋上應採否定說,蓋本法之保護期間,並非民法第一二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自無民法第一二二條之適用。

()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以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情況,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以著作人死亡計算保護期間,不適用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又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僅適用於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故非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係一次完成之語文著作單行本,或一次完成而公開發表之視聽著作等,並無本條之適用。

()本條所稱「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報紙、雜誌等每日或定期刊行;電視新聞報導、連續劇等,每天均將出現。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有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有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前者例如報紙上的單篇社論、學者之文章等刊登一天即屬完畢者,或如電視上單元之綜藝節目,雖節目名為周末派、五燈獎等連續製作,但節目內容及情節並不連續,此種情形每一篇文章或每一單元均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例如甲在A報用筆名連續畫「股票族」專欄漫畫,每天漫畫情節並無關聯,甲雖每天畫同一連續性專欄漫畫,但因漫畫每天均能獨立成一著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甲之每天漫畫,均自每天公開發表日起算,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計算方法起算五十年。例如甲之漫畫自一九九五年一月開始連載,至二○○○年一月連載完畢,則因每天之漫畫均能獨立成一著作而情節互不相關,則甲一九九五年之漫畫,保護期間存續至二○四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第三十二條本文)。一九九六年之漫畫,保護期間存續至二○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一九九七年至二○○○年之漫畫依此類推。惟如該漫畫係繪畫某一愛情故事或武俠情節,每天之漫畫不能獨立成一著作,則甲之漫畫全部自二○○○年一月(能獨立成一著作之公開發表日)起算,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屆滿。

()為避免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因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保護期間,故如著作連載中斷多年,保護期間將一直無法起算,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本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依此規定,例如前例甲於一九九五年一月開始於報紙連載有連續情節之漫畫,如一九九七年一月因故中斷,至二○○三年一月再恢復連載,則自一九九五年一月迄一九九七年一月之部分,均自一九九七年一月起算,迄二○四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屆滿。而二○○三年一月恢復連載部分,如連載至二○○五年一月,則該二○○三年一月至二○○五年一月之部分,保護期間均至二○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註二)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五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本條第三項採自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公表之時,其以冊、號、回公表其著作物者,依每冊、每號、每回公表之時決定之。其逐次公表一部分而完成之著作物者,依最後部分公表之時決定之。」第二項規定:「逐次公表一部分而完成之著作物,如繼續之部分,自最後公表之時起三年內不公表者,以其已經公表之最後部分視為前項之最後部分。」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四至一○五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04~30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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