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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八條 改作及編輯權
2014/09/24 20:27:39瀏覽1663|回應0|推薦0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上開編輯、翻譯、改作等權利,外國立法例多合併為一條 (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二款)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從之,合併於第二十八條。本法亦然。

()伯恩公約第八條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物權利存續期間內,翻譯該著作物或授權翻譯該著作物之排他權利。」第十二條規定:「文學或藝術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編、編曲及為著作物之其他改變的排他權利。」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六條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保護存續期間內,除本協定及為本協定之一部份之附錄另有規定外,享有該著作翻譯及授權翻譯該著作之專有權利。」第十一條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翻譯權、改作權為國際共同承認之權利。又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專有編輯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承襲之,故本條除承認翻譯權及改作權外,並承認編輯權。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本條增加但書:「但表演不適用之。」其理由為:表演係新法明文增加之著作,但表演依其性質,並無改作或編輯之權利。本法乃增加但書規定(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改作及編輯之對象,解釋上除表演外,原則上任何著作均可。

()本條所謂「改作」,係指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凡此前均已詳述,茲不復贅。故成立衍生著作就原著作之改作,或成立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如該原著作或原資料均係受保護者,均應得原著作或原資料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依本條係侵害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或編輯權。

()本條之改作,包含翻譯在內,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第一項)。」「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第二項)。」故本法雖開放外國人之翻譯權,惟仍有甚多翻譯權限制之情況,雖未徵求同意,仍得加以翻譯。簡列如下(註二)

1.國家機關內部之翻譯(第四十四條)

2.司法程序使用目的之翻譯(第四十五條)

3.學校授課目的之翻譯(第四十六條)(註三)

4.為編製教科用書之翻譯(第四十七條)

5.圖書館供個人研究之翻譯(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6.論文摘要之翻譯(第四十八條之一)

7.時事事件報導目的之翻譯(第四十九條)

8.政府機關公開發表之著作之翻譯(第五十條)

9.私人利用目的之翻譯(第五十一條)(註四)

11.因引用之翻譯(第五十二條)

12.為盲人用點字或錄音之翻譯(第五十三條)

13.作為考試問題之翻譯(第五十四條)

14.非營利目的公演之翻譯(第五十五條)

15.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譯(第六十一條)

16.公開演說或陳述之翻譯(第六十二條)

()本條本文雖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依本法規定,除()所述外,仍有下列例外:

1.表演並無改作權及編輯權(本條但書)

2.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改作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3.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4.為編製附隨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以由該教科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5.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改作或編輯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四十九條)

6.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改作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7.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以改作之方法,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二條)

8.合法電腦程式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自行使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9.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加以改作或編輯。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規定侵害翻譯權或改作權者,其民事責任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定之;其刑事責任,依第九十二條處罰之,與侵害公開口述權相同。

 

註一: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詳拙著:翻譯權強制授權之研究,第十九至六十七頁。

註三:本條第二項之改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改作」之定義,亦含「翻譯」之概念。

註四:同註三。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71~27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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