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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20:40:28瀏覽391|回應0|推薦0 |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一、立法之說明 (一)本條係本法修正時新增,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並無本條規定。 (二)本條在立法院二讀協商時,依協商結論修正之理由說明為(註一): 1.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以維護舊法以著作人為本位之架構,則對於非為著作人之雇用人及出資人,但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必須加以規範,以求周延,乃配合增訂本條規定。 2.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雖分別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專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惟如於由雇用人或出資人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仍應由該雇用人或出資人依本條規定,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著作財產權,不因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係以著作人為著作財產權之主體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二、本條之內容 (一)本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著作人係最原始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本法第十條但書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雇用人或出資人亦可能為最原始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因僱傭關係所完成之著作,雇用人及受雇人如未有任何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以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此時雇用人雖非著作人但為最原始之著作財產權人。又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則出資人雖非著作人,但為最原始之著作財產權人。此時之雇用人及出資人雖均非著作人,但依法享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權利,此權利係自始擁有,而非基於著作人之轉讓。故本條規定,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二)本條所稱雇用人或出資人,其意義參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茲不復贅。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彙整: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協商結論第二十九條之一部分;另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二十一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280~28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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