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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三十三條 法人著作之存續期間
2014/09/24 20:56:35瀏覽516|回應0|推薦0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一、立法之說明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乃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開發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固為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但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註一)。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一問題,乃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註二),而於第三十三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該規定係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例,修訂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二條規定:「著作之保護期間,除攝影著作或應用美術著作以外,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之情況下,應自授權公開發表之年底起算至少五十年,如著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表者,應自創作完成之年底起算五十年(註三)。」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此項規定牴觸「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二條規定。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二條規定,著作之保護期間,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之情況下,如著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表者,應自創作完成年底起算五十年,本法乃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加以修正(註四)

二、本條之內容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法人得為著作人。蓋本法第十一條之雇用人及第十二條之出資人均得為法人。如雇用人為法人,而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雙方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此時法人即為著作人。又依第十二條規定,出資人為法人,而出資聘他人完成之著作,如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該出資之法人即為著作人。法人創作之著作,並不適宜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保護期間。蓋法人並無死亡問題,僅有解散清算而消滅問題,法人著作不能以死亡後計算五十年保障期間。如法人之保障期間以相當於自然人死亡之解散清算為標準,實亦不適當。蓋法人事實上存在數百年者,世所恆有,如以法人之解散清算為保護期間,亦屬過長。查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法人或其他團體,其有著作名義之著作物的著作權,存續於其著作公開發表後經過五十年之期間(如其著作未於其創作後五十年公開發表者,自創作後五十年)。」「前項規定,於法人或其他團體有著作名義著作之著作人為個人者,在同項之期間內,以其真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為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而公開發表其著作者,不適用之。」「關於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其他團體為著作人之著作的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對於符合第一項以外之著作,亦視為該團體有著作名義,而適用同項之規定。」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團體名義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公開發表後五十年間。但由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間未公開發表者,其權利存續於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本條本文係採自日、韓立法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但書係採自南韓立法例(註五)。惟新法則採自日本立法例。例如A公司創作B著作,於二○○○年一月公開發表,則B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本條所稱「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非權利人自為或授權之發行或其他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行為,並非公開發表。為鼓勵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儘早發表,以免法人著作保護期間一直無法起算而永久存續,本條乃規定:「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例如A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創作B著作,該B著作於二○○○年一月公開發表,則B著作於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屆滿。但如B著作於二○四五年一月方始公開發表,則B著作於二○四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即已屆滿。

 

註一: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三五六六號民事裁定;黃國鐘編著:胡適著作與世紀之爭,一五五至一六○頁。

註二:參見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協定,第十六至八頁。

註四: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部分。

註五: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二至一○三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96~29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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