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9/24 20:44:20瀏覽1647|回應0|推薦0 | |
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一、立法之說明 (一)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並無變更。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條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美國著作權法第三○二條(a)(b)、德國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加以增訂(註一)。 (二)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終身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以其有無轉讓,何時轉讓,異其保護期間,使保護期間處不確定狀態:又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世界各國多採不問有無轉讓,概以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原則(註二),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亦採之(註三),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三)本條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著作人、著作類別性質各異,無法盡適用本條規定,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法爰除於本條設原則性規定外,另於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針對共同著作、不具名著作、法人著作、特定類別著作等,設特別規定,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四)本條第二項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所增。按為避免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始公開發表者,因適用第一項之結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甫一保護即告屆滿,爰於此種情形,賦與十年保護期間。 二、本條之內容 (一)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向來有相互對立的兩種主義,一為自由主義,一為保護主義。上述兩種主義,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例,原則上採保護主義,而濟以自由主義。故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乃有一定之界限,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參見本書第一條二之(二))。本條至第三十五條,即屬廣義之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蓋任何人之創作,均受惠於前人,文化及代代綿延,任何人之創作如無限期保障,對國家乃至於全人類文化發展,並無助益,故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宜有一定之保護期間(註四),逾此一定保障期間,即屬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本條第一項即基此而設。 (二)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期間,有終身加八十年者(如西班牙、哥倫比亞);有終身加七十年者(如德國、奧地利);有終身加六十年者(如巴西);有終身加五十年者(如美國、日本、南韓、中共);有終身加四十年者(如烏拉圭);有終身加三十年者(如智利);有終身加二十五年者(如尚比亞、波蘭)。我國自前清著作權律迄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期間均為終身加三十年。本法改為終身加五十年,係為適應國際上立法趨勢。查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伯恩公約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係以著作人直系子孫三代平均的生存期間為選定標準(註五)。基於國民平均壽命之延長,一般著作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至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係屬合理。況著作權法具有國際性,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至終身及死亡後五十年,乃大勢所趨,東亞諸國如南韓、日本、新加坡、菲律賓均已如此,我國似無自外於國際社會之理由。 (三)本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第一○八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故本條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惟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生效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已為公共財產者,著作財產權消滅,不適用本法規定,無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之保障期間問題(註六)。惟台灣加入WTO後,保護期間另有變動(參見後述本法第一○六條之一至第一○六條之三及第一一七條規定)。 (四)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未規定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期間,蓋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僅在終身享有,著作人死亡後,並無著作人格權,僅著作人生前之人格利益,在其死亡後仍基於公益目的加以保護而已(參見本書第十八條之說明)。 (五)本條第一項稱「本法另有規定」,即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前已述之。惟仍須注意本法第一○六條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至第一○八條問題。又本條期間之計算,自創作完成時起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終期之計算,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計算之,排除民法之適用(詳本書第三十五條說明)。 (六)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⑴著作權,在著作人死亡後七十年而消滅。⑵遺著於著作人死亡後滿六十年後,未屆滿七十年之前加以公開發表者,著作權在公開發表後十年而消滅。」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五十年。但於著作人死亡四十年後五十年前始公開發表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公開發表後十年間。」(註七)本條第二項係仿自德國及南韓立法例(註八)。目的在使著作如在著作人死亡後逾四十年始公開發表,至少仍能享有十年之保護期間,以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例如著作人甲於二○○○年死亡,保護期間原則上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甲之繼承人乙於二○四九年六月始出版甲之著作,依本條第一項僅實際上享受一年六個月之保護,未免過於短促,依本條第二項,乙之著作財產權得存續至二○五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世界上有三分之二以上國家採終生加死亡後五十年。請參閱: (一)拙著:錄影帶與著作權法,十二至二十三頁。 (二)拙文:中美著作權談判後的感想(一)-三十年與五十年,原載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二九三至二九五頁。 (三)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昭和六十年版),四九三至四九七頁。 (四)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集(平成六年七月版),二九二至三○一頁。 (五)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ハンドブッグ(一九九一年版),一九二至二○二頁。 註三: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規定:「(一)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二)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三)本協定在一方領域內生效時,該領域已有法律規定某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該例外之規定,並得將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完成之著作。但該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完成之日起算之五十年。(四)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自共同著作人中最後死亡之日起算。」 註四:參見拙著:錄影帶與著作權法,第九至十頁。 註五:WIPO: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46(1978);日本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條約逐條解說,五十一頁。 註六:詳本書第一○六條、一○八條之解釋(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版)及下列拙文:(一)著作權法的大赦條款,原載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自立晚報二十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二),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二)報社翻譯外國文字應注意什麼?原載中時報社社刊一○○期,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二),四一五至四二二頁。 註七:內政部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四三三及四七六頁。 註八: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至一○一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頁283~28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