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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四條 公開播送權
2014/09/24 19:54:52瀏覽240|回應0|推薦0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即已規定公開播送權。按公開播送權係著作人極重要之權利。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美國(第一○六條)、德國(第二十條)、日本(第二十三條)、南韓(第十八條)著作權法均有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本條亦均規定之。

()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本法修正時,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加但書:「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本條所以多增加但書規定,係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附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亦應可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以無線電方式播送其現場表演及向公眾傳達該表演。」依此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賦予表演之公開播送權,以未經附著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為限,不若其他類別之公開播送權範圍十分廣泛,並未加以限制,因此本條乃增列但書加以限制(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公開播送權」之對象不限著作種類,第五條所稱之各種著作均有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口述權限於語文著作(第二十三條);公開上映權限於視聽著作(第二十五條);公開演出權限於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表演著作(第二十六條);公開展示權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第二十七條)不同。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並未有類似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c)款規定:「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權利:...(c)將已廣播之著作物,以播音器或以傳達信號、音或影像之其他類似的器具公開傳達。」亦屬公開播送,故舊法時期廣播電台甲播送乙之錄音著作,百貨公司丙接收廣播再以擴音器將其內容傳送供顧客欣賞,此時僅甲有公開播送行為,丙並無公開播送行為。惟丙可能有公開演出行為,但因錄音著作並無公開演出權,故丙不侵害乙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但丙侵害錄音著作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註二)。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之定義已經改為:「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基此規定,上述例子,百貨公司丙接受廣播,再以擴音器將其內容傳送供客戶欣賞,丙亦屬公開播送行為。由於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均有公開播送權,故丙之播送行為須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雙重同意方可。但丙依本條但書無須得表演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同意。

()本條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本法訂有若干限制規定:

1.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但播送人應將播送之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

2.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四十九條)

3.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第五十條)

4.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二條)

5.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6.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7.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8.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公開播送之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第五十八條)

9.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一條)

10.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含公開播送)。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第六十二條)

()侵害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其民事責任與侵害重製權同,惟刑事責任,應依第九十二條處罰之。

()「公開播送」之意義,本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已有詳述,茲不復贅。

 

註一: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經濟部國貿局: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

談判協定,第十六─八頁。

註二:參見內政部編印:認識著作權,第二冊,十六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54~25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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