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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5 11:09:49瀏覽114|回應0|推薦0 | |
第 二十九 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硏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本條規定為教育、引證、學術研究及電腦程式應用目的之著作權之限制。
一、為教育等目的之著作權的限制(第一項)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如註明出處,不視為著作權侵害者,有三: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本款稱節選他人「著作」,他人著作之種類並無限制,小說、隨筆、詩歌等文學之著述、美術著作、圖形著作、音樂著作、攝影著作、地圖著作等均可。本款既稱「節選」他人著作,解釋上自不得就同一著作人之著作,大量的揭載,尤其長篇、中篇小說,整篇揭載,自屬不可。但如在教育目的上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而將詩歌、短篇小說、警句、照片、繪畫全部揭載,因其內容簡短,無法再節選,解釋上仍合於本款規定。又本款編輯之教科書,限於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如中、小學學校用教科書,參考書不包括在內,一般大學教授所編寫之大學用書亦不包括在內。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著作之本身,乃係承襲先人之文化遺產,故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如其過程合於公正慣行,且在目的上正當之範圍内(如報導、批評、研究等目的),自不違法(註一)。本款稱節錄他人著作,其「著作」不限於文字著述,美術、照片均包含在內,例如甲寫一本「中國藝術史」之書,引用乙所拍之照片,如引用確為該書闡述所必要,且註明出處者,自屬合法,但如照片引用過多,使全書之照片具有特殊之鑑賞價値,致其照片之鑑賞價値超乎原書之價値,則逾越本款之範圍,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本款之「節錄」,解釋上應限於「必要最小」之範圍。照片、警句、簡短之文藝作品,因無法再分割、解釋上得全部引用。學說、論文則不得全部引用,至於引用若干方屬必要,解釋上應受參證註釋目的必要之限制,由法院認定之。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本款規定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其著作之種類,並無限制,例如甲為寫論文,影印乙之文章,固屬本款之範圍。甲為硏究中國美術,就某一國畫加以照像供自己參考,亦屬合法。惟本款限制於「為學術研究」,而不包含其他。故為新聞採訪目的而影印演講稿,為自己欣賞目的而拷頁他人錄影帶,仍屬侵害著作權(註二)。又依本款規定,複製他人著作,雖不限於著作之一部,全部亦可。但複製之數量,須受「專供自己使用目的」之限制。例如甲學生為學術研究目的而影印教授文章,僅限於影印乙份,如影印多份分發同學,則非屬「專供自己使用」。此外,本款「專供自己使用」,解釋上不包含企業內部為研究發展目的之複製在內(註三)。
二、為電腦程式應用目的之著作權的限制(第二項)
本項係立法院二讀時依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研究委員會之建議而增訂。其理由為:「電腦程式為配合機械使用之需要,有准予改作之必要,免因各人使用機型不同及操作系統不統一,造成應用上之困擾。另明訂為存檔必要之合理複製權,以配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概念與精神,並避免操作機器不當或其他原因,程式破壞或消失不經濟情形(註四)。」 本款之增訂,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而制定。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不管第一○六條之規定,電腦程式複本所有人製作或授權製作另一複本,或改作該電腦猩式,如為下列情形,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⑴該新複本或改作為利用該電腦程式與機械結合所必要的步驟,不為其他方式的使用。 ⑵該新複本或改作僅為保管之目的而製作,且所有保管用之複本在繼續持有該電腦程式不再為合法時完全加以毁棄。 所有依據本條所製作之複本,僅得為出租、出賣或以其他方法移轉該程式所有權利之一部分,隨同其所從出之原始複本一併出租、出賣或以其他方法移轉。依本法改作之程式,僅得與著作權人之授權一併移轉(註五)。」 本項規定,可分成下列二種情形: (一)程式之修改 著作權法上著作人有兩種權利,一為著作人格權,一為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在學理上有: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財產權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奏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翻譯權、出租權及改作權。電腦程式之持有人為配合機械使用之需要,往往需對程式加以修改。最常見之情形為修改專為某一機型設計的程式以適用於另一不同機型。此種修改,如無特别規定,可能將侵害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註六)。為避免此種侵害,因此本項乃規定,電腦程式之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權利論。但經修改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以免造成合法使用者之困擾。茲就使用人之修改權說明如下: ⒈有修改權之人為電腦程式之「合法持有人」,此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限於「所有人」不同。因此,本項規定,有修改權之人除所有人外,尚包含借用人及合法的承租人在內。但不包含未經授權出租而出租的承租人及其他電腦程式在物權上的無權占有人在內。 ⒉修改程式之人限於自己使用。例如A公司開發之程式,B公司如合法購買A公司之該程式,其後B公司為自己使用目的而為程式之增訂、變更,無須得A公司之同意。但如變更後之程式B公司將其提供給顧客,或為提供B公司之顧客而修改其程式,B公司非得A公司之同意不可,蓋如為提供B公司顧客目的而改變,或對其顧客提供經修正之程式,毋須得A公司之同意,則B公司即無須為基礎工程程式之開發投資及努力,僅對A公司程式之改變加以投資努力,即有與A公司同等或更好之程式(機能增加之部分)且可以較A公司更便宜之使用費即可流通於市場,如此一來A公司辛苦開發投資反為B公司坐享其成,並不合理,故本項規定修改之程式限於持有人(即修改人)自行使用(註七)。 (二)程式之複製 電腦程式往往可能因機械故障或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而消除,故有備用存檔之必要。但為備用存檔而複製程式,又可能侵害原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因此,本項規定,電腦程式之合法持有人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做為自己使用目的而複製程式為合法,無須得原著作權人同意,但複製之程式不得借與或租與他人,或向公衆發售,如有此行為者,則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
註 釋
註一:參閱伯恩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註二:詳拙文:著作物之私的複製與著作權之限制,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一期,二十二頁以下。 註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一九二至一九四頁。 註四: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硏究委員會:電腦軟體保護法律硏究報告暨建議修正案,壹-三頁。 註五:陳怡勝:電腦軟體在法律上之保障,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註六:詳拙文:著作權與電腦軟體保護之立法趨勢(下),軍法專刊,三十一卷六期,十九頁以下。 註七:高石義一:コンピユ-タ.プログラムの法的保護。ジュリズト,八五○號(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三十八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98~203,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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