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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5 11:13:38瀏覽199|回應0|推薦0 | |
第 三十 條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本條規定為盲人目的之著作權的限制。 本條係此次著作權法修正新增者。分點字與錄音二者。
一、點字(第一項)
本項重製之主體,並無限制。以營利為目的或非以營利為目的均可。惟本項限於點字之重製,其他重製之方法,不包含在內。又本項點字之重製,對著作權人無須支付使用費。再者,本項之重製,包含將原著作翻譯直接以點字加以重製(註一)。 本項重製之對象,限於已發行之著作,未發行之著作不包含在內。又著作之種類亦無限制,文字之著述,或文字著述之翻譯、音樂著作、編輯著作均可。本項主要在保護身體不自由之盲人,因而對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加以限制,故本項解釋上不及於為弱視者閱讀目的對著作字體加以擴大印刷之重製(註二)。
二、錄音(第二項)
本項複製之主體,限於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一般公共圖書館或私人,不包含在內。故一般公共圖書館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得錄音,與第一項規定情形不同。其所以如此者,乃係點字僅盲人使用,一般人殊少使用,對著作權人之利益無侵害之虞。錄音則一般人亦可使用,如重製之主體不加以限制,則恐盲人在圖書館借出著作錄音後一般人加以轉用,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註三),故本項就重製之主體限制之。 又本項重製之客體,限於已發行之著作,未發行之著作,不得錄音。又著作之範圍,並無限制,文字著述、語言著述、文字著述之翻譯、語言著述之翻譯、錄音著作、編輯著作均可。再者,本項重製完成之錄音著作,限於專供盲人使用,非盲人不得借出或使用。
註 釋
註一: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八二頁。 註二:加户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七一頁。 註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三二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03~205,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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