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9/05 11:45:38瀏覽212|回應0|推薦0 | |
第 三十四 條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本條規定共同著作之損害賠償。 著作權得單獨所有,亦得與他人共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共有著作權被侵害,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吿。依本條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此僅限於按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請求,如就全體著作權之損害為請求,仍應全體為之,本法雖未明文規定,惟揆諸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應作如此解釋(註一)。 按本條共同著作權受侵害,向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請求權究係可分債權或不可分債權,有不同之效果。如係可分債權,共同著作權之一人,得單獨請求自己所受之損害(註二);如係不可分債權,共同著作權之一人,固得單獨起訴,但不得請求侵害人單獨向自己賠償(註三)。本條之請求權,應解為可分債權為妥(註四)。本條之請求,既以應有部分為限,此應有部分係按共同創作之貢獻程度或共有人之約定,如應有部分不明,推定為均等(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二項)。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請求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五百倍之法定賠償,亦得按應有部分而請求。例如甲乙共有一書之著作權,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書被丙盜印,則甲得單獨向丙請求該書零售價格二五○倍之法定賠償是。 此外,本條僅規定損害賠償,而不含不當得利,著作權侵害,被害人是否可向加害人請求不當得利?解釋上應屬肯定(註五)。且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得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按共有人應有部分而單獨請求(註六)。
註 譯
註一:見本書第七條之解釋。 註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謂:「系爭農作物縱係上訴人與其夫共同種植,但為被上訴人僱工毁去後,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即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七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在其平均分受之範圍,亦非法所不許。」見最高法院法律叢書编輯委員會: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第四期,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註三: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註四: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四八二頁。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謂:「債權的請求權,雖不在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之列,但因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起訴。」(見正中書局印行: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第三冊,八五九至八六一頁)著作權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一般均以金錢為之,鮮有回復原狀之情形。 註五:參照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三六六及三七四頁;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二九九至三○○頁。 註六:加户守行,前揭書,四八三頁;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一○○、一○三至一○四、一一○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27~230,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