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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三十六條 侵害著作權著作之禁止及沒收
2014/09/05 11:54:46瀏覽122|回應0|推薦0

第 三十六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

 

本條規定侵害物輸出或輸入之處置。

依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及銷燬之。」此所謂「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在解釋上似應包括在我國註冊之著作物以及未在我國註冊之著作物之翻印或仿製。就前者而言,翻印或仿製已在我國註冊之著作物而加以輸入者,此著作物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即得加以沒收。蓋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構成犯罪。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三十九條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就後者而言,在國內擅自翻印或仿製他人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既無行政上之處罰明文,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內,即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似不甚合理,而且實際上此種情形亦很少發生。蓋第三十二條之情形係由當地縣市政府負責辦理,而當地縣市政府實際上亦無法分辦何種著作物為在國內翻印仿製者,何種著作物為在國外翻印仿製而輸入者,何況國內翻印仿製他人著作物成本較國外低廉,在國外翻印仿製而輸入之情形,殊少可能發生。因此,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亦甚少發生作用(註一)。

本條係依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所修正。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如經吿訴或吿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扣押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如構成本法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四條之犯罪,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得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沒收之。如非屬於本法第四十六條得沒收之物者(如改作物、翻譯物等),亦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之。惟如未經吿訴或吿發,而該著作又係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仍得依本條規定禁止之,必要時並得沒入侵害物。但此僅限於業經在我國著作權註冊之著作,該著作有輸入國內或輸出國外之情形方有適用。如該著作在國內複製、銷售,又未有輸出或輸入之行為,行政機關自不得依本條加以沒入。

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吿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吿之。」依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乙類之第三項有若干著作禁止出口(註二),違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加以處罰,並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就該著作加以沒收,不待告訴、吿發。故以發售為目的輸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如輸出者係屬公吿管制物品,逕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移送偵辦即可,毋庸依本條沒入也。

本條所定事項,由海關、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沒入侵害物,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註    釋

 

註一: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一四頁。

註二:行政院五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五十二內字第七四一八號令:「一、外交部五十二年九四日外52.條二字第二五九五號呈略以:近據各方報導國內翻印之外文書籍及翻製之外國唱片,仍有違禁繼續私運出境銷售,又引起美方反應,情形似甚嚴重,建議迅即採取有效禁運措施,請核示一案。二、經本院葉政務委員於五十二年九月十日約集有關機關首長開會審查獲致結論如次:(一)特許留學生及僑生携帶自用翻印外文書籍出口之規定,應予取銷。(二)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公告指定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出口。今後再查獲私運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情事,除依海關緝私條例之有關規定處分沒收外,並得依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三)關於執行方面之加強,監督機場、港口、船隻(販賣小菜雜物之小船、出港漁船、登船水手及工作人員尤應嚴密檢查),應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加強監督;海關應由財政部負責加強監督;郵局應由交通部負責加強監督;軍機、軍艦、軍郵,應由國防部負責加強監督。檢查人員之成績特著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有疏忽職責或徇私舞弊情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懲辦,並均報請行政院核備。(四)關於執行方面之配合聯繫,應由各有關機關將查獲私運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情事及有關情報等資料送請內政部綜合硏究處理,按月彙整分送外交部及行政院秘書處,並得由內政部視事實之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織研議處理小組,隨時會商硏討有關執行技術問題。(五)關於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之管理,應由內政部依出版法有關規定從速研議辧法報請行政院核辦。(六)為有效保障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在行政方面應由內政部依照行政院五十二年八月五日令第二節第四項規定辦理;在司法方面應由司法行政部令飭所屬法院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訴訟案件,應依法從嚴懲處。(七)為增進美方瞭解並加強合作查禁,外交部應再採下列步驟:向美方書面說明我政府最近再三嚴令查禁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出境之措施、台灣警備總部等執行情形(查獲種類件數與數字均可詳問),及此次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現定,專案公告指定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物品,並依該條例規定嚴刑懲罰,違禁私運出境,以貫徹禁令之決心,並應強調至此我政府已盡最大之努力。美方歷次詢問之事項,應就有關機關答覆資料斟酌轉知美方。向內政部索取「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出版法」、「出版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說明我國「著作權」與「出版」係分別立法,而翻印、仿製侵害著作權之懲罰,須告訴乃論,以及受理侵害著作權案件在行政方面與司法方面之處理步驟,飭知駐美使領館多方向美國有關人士說明。以適當方式通知駐華各國使領館,請其轉知所屬人員及眷屬與該國僑民及該國訪華人士,稔知我國查禁翻印外文書籍、翻製外國唱片出境所適用之法條,勸請萬勿携帶出境。商請美國駐華軍援機構予我充分協助,對美方軍襤、軍機,嚴禁運帶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出境,並勸導美方官兵及訪華人士不購買翻印書籍及翻製唱片。三、上開審查結論七項,並經提報五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三六次會議決定:「照審查結論辦理」。四、除審查結論第二項前段,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指定翻印外文書籍及翻製外國唱片為管制出口物品一節,已另以院令於五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法專案指定公告,並通飭實施外,希即遵照。」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31~236,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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