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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5 11:37:00瀏覽143|回應0|推薦0 | |
第 三十二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硏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搆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本條規定圖書館之重製。
一、重製之主體
本條規定重製之主體,限於供公衆使用之圃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本條僅稱「供公衆使用」,解釋上不問公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私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均包含在內。又本條所謂「供公衆使用之圖書館」,解釋上包含大專院校之圖書館、資料中心、研究所之藏書室在內。即使各縣市文化中心、救國團圖書館、民衆服務站之資料室,亦可解為本條之圖書館。
二、應閱覽人要求之重製(第一項第一款)
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研究,得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茲分述如下: (一)重製之目的 本款重製之目的,限於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硏究。茲所謂個人,不包含公司企業在內。又此所謂「研究」,解釋上無須高度之學術研究,易言之,請求重製者,無須為學者或專家,一般人亦可。但此重製之目的,既須供個人研究目的,則趣味、娛樂、鑑賞目的之重製,例如小說、詩歌、樂譜、繪畫、照片等之重製,自屬受到限制(註一)。 (二)重製之方法 本款重製之方法限於「影印」,其他方法不包含在內,與第二、三款規定者不同。故閱覽人可影印期刊上之文章,但不得就圖書館所藏之演講錄音帶加以錄音,亦不得就博物館、歷史館、藝術館之收藏加以照像、錄影。 (三)重製之客體 本款重製之客體,限於館內收藏之已發行的著作。如非館內收藏,固不能重製。如該著作尚未發行,例如名作家之遺稿或日記,則不得重製(註二)。 (四)重製之範圍 重製之範圍,限於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且每人限於一份。茲所謂著作之「一部分」,乃指各個著作之一半以下(註三)。例如著作三○○頁,影印一五○頁以下是。但在攝影、美術著作,如其著作不可分,宜解為得影印全部(註四)。惟美術集、照片集之著作,則仍受影印一部分之限制,不得影印全部。至於期刊上之文章,則得影印整篇文章,但不得影印整本雜誌,自不待言。
三、基於保存資料必要之重製(第一項第二款)
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基於保存資料必要之重製,主要有下列三種情形(註五):⑴因受保存場所面積之限制,用縮影膠片(microfilm)加以保存;⑵因古書珍本破損,為防止散失,乃加以重製;⑶著作破損部分、污損部分之修復,而加以重製。以上三種情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均以著作已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因此如圖書館所訂期刊有某期遺失,如需加以補充,須向原雜誌社訂購,須雜誌社無該期刊物存書,圓書館方得重製(註六)。同理,新聞紙或其他資料欲作成微捲膠片,解釋上須市面上無法購得該新聞紙或資料之微捲膠片,圖書館方得自行製作(註七)。
四、應同性質機構要求之重製(第一項第三款)
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如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得就館內收藏已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加以重製。本款之重製,既限於已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故著作價格太高,基於金錢上之理由無法購買,或外國圖書購買須相當長的時間,或書籍雖已不再發行,但仍在舊書攤販售,均不符合本款重製之要件(註八)。
註 譯
註一: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頁。 註二: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五一頁。 註三: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二五五頁。 註四:鈐木敏夫:實學.著作權,上冊,一八六頁。 註五: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六八至一六九頁。 註六:加戶守行,前揭書,一五三頁。 註七:內田晉,前揭書,二○四頁。 註八:加户守行,前揭書,一五四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06~210,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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