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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二十七條 冒名著作
2014/09/05 10:56:04瀏覽233|回應0|推薦0

第 二十七 條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本條規定冒名發行著作之限制。

本條規定,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論者多謂係屬姓名權侵害而非著作權侵害(註一)。依行政院草案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包含冒用他人名義發行自己之著作及利用自己之名義僭竊他人著作而言。惟就條文文義及本條規定之立法沿革而言,似未兼指利用自己之名義僭竊他人著作而言(註二)。故本條解釋上,似僅指冒用他人之名義發行自己之著作而言,不包含利用自己名義僭竊他人著作之情形在內。

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既非侵害著作權,自不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惟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違反本條規定者,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違反本條之規定,雖非侵害著作權,惟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註    釋

 

註一:鄭澤光:文化事業關係法令之實用,二二四頁;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一二五頁;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硏究;張靜:著作權法評析,二一五至二一六頁;拙著:著作權法之侵害與救濟,五十一頁。

註二:前清著作權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依草案說明謂:「按著作物不用真實姓氏發行,本律固未禁止,惟以己之著作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則在本律禁止之,本條假託云者,即未得他人允許之意也。」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85~186,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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