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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二十四條 製版權
2014/09/05 10:27:13瀏覽201|回應0|推薦0

第 二十四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本條規定製版權。

本條規定之製版權,有下列三種:

(一)文字著述、文字著述之翻譯、編輯著作之製版權。

(二)美術著作之製版權。

(三)電影著作之製版權。

茲將上述三種製版權,分述如下:

 

一、文字著述、文字著述之翻譯、編輯著作之製版權(以下簡稱文字製版權)

 

文字製版權,即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製版權。依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此所謂「無著作權」之著作,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各款所定得為整理排印加工之著作,或為未發行之原件著作,其著作權無所歸屬者而言,例如司馬遷之史記、司馬光之資治通鑑是。所謂「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係指依本法第八至第十五條所定著作權期間屆滿或依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時法令之規定,其著作權業已屆滿者而言。而此所謂「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時法令規定」,係指本法修正公佈生效前之法規而言。例如梁啓超之「飮冰室全集」,徐志摩之新詩、朱自清之散文是。製版權並非著作權,製版人並無本法第四條之權能,僅專有以攝影程序重製該製版之權。例如甲就司馬遷之史記重新排版,並申請製版權註冊,乙不得就甲之製版加以照像翻印,但乙得就甲之製版,另行重新排版印刷。又乙就甲製版之史記公開口述,亦不侵害甲之製版權。蓋甲之製版權不含公開口述或攝影重製以外之其他權利也。

 

二、美術著作之製版權(以下簡稱美術製版權)

 

美術製版權,係指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美術著作原件影印製版發行,由製版人專有複製該製版之權。此所謂「原件」,係指著作首次所附著之物,不以手工產生者為限。但使用器械產生相同結果者,不屬之。此所稱之「器械」,係指工商產品之機械或儀器,蓋此等設備僅須瞭解其操作方法,則任何人操作均產生相同結果,並無創作可言,故此等原件縱影印製版,仍無美術著作之製版權。又本條所稱「原件影印」,係指未發行著作原件以機械直接影印或使用照像製版技術加工影印而言。本條美術著作製版權之規定,主要在鼓勵民間直接影印發行古人珍貴字畫、遺墨,以促進文化發展(註一)。此立法用意固佳,惟此美術著作之製版權與文字製版權立法原意相去甚遠,保護之法理基礎,頗欠堅強。

 

三、電影著作之製版權(以下簡稱電影製版權)

 

電影製版權,係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電影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拷貝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此所謂製版人之製版權,係指由製版人專有公開上映該製版電影之權。電影製版權係電影業者受錄影帶業之威脅,市場衰頹,乃陳情主管機關增訂者,其目的在保障其廣吿投資(註二)。惟本條電影製版權之設,其保障電影業者仍屬有限,蓋依製版權之法理,製版權人仍不能排除他人就原電影另外整理拷貝而上映也。

本條之製版權,係採註冊主義,非經註冊,並無製版權。又製版權雖非著作權,但仍屬財產權之一種,故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本條第二項)。又侵害製版權者,在刑事上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在民事上,則不得依第三十三條請求妨害除去、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僅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註    釋

 

註一: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四二五至四二六頁。

註二:同註七,四一二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73~176,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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